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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3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惠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慧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肆零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依前揭條文第2 項既明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原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惟被告於緩起訴之治療期間內,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嗣由檢察官處分撤銷緩起訴確定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8撤緩字第315號卷之相關事證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適法,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接受戒癮治療(見108撤緩315號卷第3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門診、板橋門診】/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土城門診】執行新北地方檢察署一、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107毒偵3204號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09撤緩毒偵14號卷第3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107毒偵3204號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
    被      告  張惠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1日中
    午,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處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許,為警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處進行搜索,當場
    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總驗餘淨重
    2.402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
    院107年5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2.4021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王 聖 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30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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