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靖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靖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藍靖凱於民國108 年5 月底經由報紙刊登之徵人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宏」之人接洽應徵,「俊宏」告知藍靖凱工作內容為前往超商收受包裹後,再將包裹轉交「俊宏」,每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報酬。藍靖凱斯時已能預見「俊宏」願支付與市場行情顯不相當之對價委託其前往超商收取包裹,該包裹內容物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提款卡及存摺,「俊宏」取得後可能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因貪圖報酬,與「俊宏」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俊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藍靖凱知悉有「俊宏」以外之人參與)於108 年5 月23日22時54許撥打電話予俞冬梅,佯裝為代辦公司人員詢問其借款需求,復於翌(24)日以LINE通話功能撥打電話予俞冬梅,佯稱可貸款10萬元予俞冬梅,並要求俞冬梅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以憑辦理云云,俞冬梅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1分許至統一超商大肚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將其申設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中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統一超商御城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5 號1 樓)。藍靖凱則依「俊宏」之指示於108 年5 月26日16時5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873-EQS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御城門市領取內含上開2 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並於108 年5 月27日16時許與「俊宏」相約於西門捷運站出口碰面後,與「俊宏」一同步行至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171 巷,藍靖凱再將本案包裹交付「俊宏」,「俊宏」則當場交付300 元之報酬予藍靖凱。嗣「俊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後,於108 年6 月4 日9 時57分許使用LINE通話功能撥打電話予鍾蕙米,佯稱係其友人「楊蒟蒻」,因友人俞冬梅缺錢,欲向鍾蕙米借款云云,鍾蕙米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至宜蘭縣羅東鎮農會信用部(址設:宜蘭縣○○鎮○○○路000 號)臨櫃匯款15萬元至本案臺中銀行帳戶,於同日11時45分許,由陳丹桂持本案臺中帳戶提款卡(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2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領之際,經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蕙米訴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藍靖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152 至15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俞冬梅、證人即告訴人鍾蕙米於警詢時、證人陳丹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17632 號卷【下稱偵17632 卷】第17至27、31至33、41至42、127 至135 頁),並有被害人俞冬梅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擷圖及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見偵17632 卷第35至40頁)、鍾蕙米羅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擷圖(見偵17632 卷第43至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7632 卷第55至91頁)、被告領取包裹之統一超商監視影像畫面(見偵23248卷第55至56頁)、被告車牌辨識系統畫面(見偵2324 8卷第5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3248 卷第87頁)、被告手機通聯記錄(見偵23248 卷第61至72頁)、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網路列印畫面(見偵23248 卷第73頁)等在卷可稽。其中關於被告將本案包裹交付「俊宏」之時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領好包裹不是當日交給「俊宏」,可能是隔天等語(見訴緝卷第153 頁),參以前引被告手機通聯記錄所示,被告於108 年5 月27日16時25分許之基地台位置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頂,與被告所稱於西門捷運站附近交付之情相符,可知被告交付本案包裹之時間應為108 年5 月27日16時許。
㈡另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甫因於107 年間依他人指示收取提款卡後,提領帳戶內詐騙所得款項後,獲得提領款項8 %報酬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3 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查(見偵23248 卷第111至117 頁),是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願支付顯不相當之報酬委託其從事領取包裹、提領款項等簡單之工作通常事涉不法詐欺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所領取包裹內可能含有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存摺、提款卡,並進而作為詐騙工具使用等情,自應有所認知。而本案被告僅需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後轉交,即可獲取每件包裹300 元之報酬,其報酬與其工作內容顯不相當;且被告將包裹交付「俊宏」時,於約定地點之西門捷運站出口碰面後,並未當場交付包裹,而係步行至附近巷弄隱密地點方交付包裹,顯見被告亦知所為事涉不法,始有此等刻意避人耳目之舉止。然被告為獲取報酬,不顧上開風險,仍依「俊宏」之指示收受並交付包裹,則被告對於本案包裹內果真為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存摺、提款卡,且「俊宏」確將該等帳戶資料用作詐騙工具使用,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就本案詐取被害人俞冬梅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之行為,以及以此提領告訴人鍾蕙米遭詐取款項之行為,被告均有與「俊宏」共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俊宏」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犯本案2 次詐欺取財犯行,惟查:
⒈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其係依「俊宏」之指示收取包裹,並將包裹交付「俊宏」,其認知只有「俊宏」一人等語(見偵23248 卷第12、202 頁,訴緝卷第97、154 頁);而自本案臺中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車手陳丹桂,於警詢及偵訊時亦未提及與被告曾有任何接觸(見偵17632 卷第17至27、127 至135 頁)。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本案係被告依「俊宏」指示第一次或第二次收取包裹(見訴緝卷第153 頁),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與「俊宏」接觸時間不長,則被告當時主觀上是否已知悉有「俊宏」以外之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非無疑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主觀上係與「俊宏」2人共犯本案2 次犯行,故被告僅應就此範圍內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俊宏」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對被害人俞冬梅、告訴人鍾蕙米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在不同時空,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有「俊宏」以外之人共犯本案2 次犯行,已如前述,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參與組織犯罪之主觀意圖,自無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本案被告係依「俊宏」指示前往超商收取裝有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交付予「俊宏」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客觀上並無掩飾或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亦未使上開資料之真實來源或性質形式上合法化,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併予說明。
㈢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1 年易字27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1 年訴字1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3 罪)、1 年2 月、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2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799 號駁回抗告確定,於104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並無此種情形,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身心健全,並無不能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之情事,竟為圖一己私利,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與「俊宏」共犯本案2 次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初始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與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過往之素行非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前於資產管理公司從事催收帳款工作,無須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於本案之分工情形、參與程度、侵害法益程度、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將包裹交付「俊宏」時,自「俊宏」處取得之報酬300 元,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