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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許博然王國耀洪韻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郁君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715 號、第117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郁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劉郁君明知氯乙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彌勒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由「彌勒佛」提供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之土黃色圓形藥錠(下稱土黃色圓形藥錠),劉郁君則負責與欲購買毒品之人聯繫交易,於民國108 年4 月20日陳宗承、陳立晨與劉郁君聯繫,約定於該日下午1時許,至新北市樹林區之卡爾卡頌汽車旅館,抵達旅館後,陳立晨即表明欲向劉郁君購買第三級毒品,劉郁君遂聯繫「彌勒佛」攜帶土黃色圓形藥錠前往上址汽車旅館,由劉郁君帶同陳宗承與「彌勒佛」會合,「彌勒佛」在車內,交付土黃色圓形藥錠2 包(驗餘淨重共35.56 公克)交予陳宗承,陳宗承則將陳立晨購買上開毒品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交付予「彌勒佛」完成交易。嗣劉郁君與陳立晨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簡愛旅館因不明細故發生爭執,經陳立晨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劉郁君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之I-PHONE 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及現金1,000 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劉郁君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第116 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5 至12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㈠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郁君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5 頁),核與證人陳立辰、陳宗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1171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至20頁、第103 至109 頁、第127 至133 頁、第185 至191 頁、108 年度偵字第11716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至20頁】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及檢驗照片、汽車引擎蓋內查獲毒品照片在卷(見偵一卷第61至71頁、第73至77頁、偵二卷第25頁、第27至31頁)可查,將扣案之土黃色圓形藥錠2 包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檢出氯乙基卡西酮成分,屬第三級毒品,有該醫院108 年6 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見偵二卷第141 頁)可佐,再送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檢出氯乙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25.74 公克、驗餘淨重共35.56 公克,有該警察局108 年8 月2 日刑鑑字第1080067496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見偵一卷第175 頁)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認識不深,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於本院中亦自陳:伊幫「彌勒佛」販毒中間賺1,000 元的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益見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㈡ 論罪科刑之理由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增訂,並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4 條、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於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修正後,分別將法定刑中關於得併科罰金之金額,從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提高至1,000 萬元,是此部分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屬於法律變更之情形,且修正後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後,顯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彌勒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除於本院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自白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95 頁)外,並於偵查中被告坦承:當時陳宗承跟伊聯絡,說要搖頭丸,當時約在樹林區卡爾卡頌汽車旅館門口交易,伊跟陳宗承在小郭車上,陳宗承拿錢給小郭,小郭就將毒品交給陳宗承,中間係透過伊聯絡沒有錯等語(見偵一卷第190 頁),可見被告就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均已坦承,且坦承從中收取1,000 元之對價,是就此部分應寬認被告於偵查時亦已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而為認罪之陳述,是被告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以被告犯罪所得獲利之程度,及販賣毒品向為政府嚴厲禁絕,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且前曾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72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03 至206 頁)可查,可見本案非被告首次販賣毒品。況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其最低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7 年×2 分之1 =3 年6 月),考量其前揭犯罪所生危害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在客觀上無足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如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事實,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據以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涉犯情節非重大,販賣主嫌為「彌勒佛」,僅單純傳遞消息,獲利甚微云云,並非可採,惟仍列入後述量刑之參考。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有販賣毒品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陳現職為餐飲業,週薪約5,000 元,懷孕中,將來須扶養小孩,見本院卷第197 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 沒收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為被告作為本案聯繫之用(見本院卷第194 頁),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2.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至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彌勒佛」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價金為15,000元,而被告僅中間賺得扣案之1,000 元,此由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4 頁),因認被告犯罪所得即為1,000 元,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宣告沒收。

3.至於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內含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重量及鑑驗結果均如附表所示),惟被告業因販賣而交付第三級土黃色圓形藥錠給陳立晨,此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外型、成分均不同;且附表所示毒品則係員警搜索被告時,被告主動交出之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在卷(見偵一卷第17、18頁),顯見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並非被告販賣交予陳立晨之毒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均為供其施用之毒品(見本院卷第194 頁),是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皆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另扣案之現金40,626元部分,除其中1,000 元為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其餘39,626元,亦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94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承前同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向「彌勒佛」取得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與芬納西泮成分之梅片1 包(下稱梅片)及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白色錠劑1 包(下稱氟硝西泮錠劑)後,與陳立晨、陳宗承於108 年4 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簡愛旅館807 號房內見面,欲販賣梅片與氟硝西泮錠劑與陳立晨。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之梅片與氟硝西泮錠劑罪嫌。

2.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立晨、證人陳宗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6 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8年6 月6 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扣案梅錠1 包、愷他命2 包、FM 2 1 包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販賣梅片與氟硝西泮錠劑的意思,扣案梅錠、愷他命、FM2 均係伊自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第194 頁)。經查:

⑴被告於本案查獲時,確有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及檢驗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6 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見偵一卷第25頁、第27至31頁、第61至71頁、第143 、145 頁)可佐,堪認為真。

⑵被告固曾於偵查時稱:伊手機鑑識報告提及「梅小姐」係指梅片、伊朋友叫伊幫忙問有沒有人要梅片等語(見偵一卷第189 、190 頁),惟始終「未」曾供述其有意圖販賣上開毒品之意圖或行為,且同案被告陳立晨、證人陳宗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供稱被告有向其等表示欲販售梅片與氟硝西泮錠劑之行為;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手機內有被告與「他人(非陳立晨、陳宗承)」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亦與其起訴犯罪事實記載「欲販賣梅片與氟硝西泮錠劑與陳立晨」無涉,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就其所持有之梅片與氟硝西泮錠劑係被告以販賣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或持有者,自難逕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併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之事實,逕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嫌。

⑶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其所憑之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與其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備                 註        │
 ├──┼───────┼───┼─────────────────┤
 │一  │白色粉末2 包  │劉郁君│驗前淨重共1.3415公克,驗餘淨重共1.│
 │    │              │      │3386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屬第三級│
 │    │              │      │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6 月13│
 │    │              │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    │              │      │定書㈠㈡在卷(見偵一卷第143 、145 │
 │    │              │      │頁)可考。                        │
 ├──┼───────┼───┼─────────────────┤
 │二  │F2/ 十字刻痕,│劉郁君│驗前淨重共2.1564公克,驗餘淨重共1.│
 │    │白色錠劑1 包  │      │9599公克,檢出氟硝西泮成分,屬第三│
 │    │              │      │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6月 │
 │    │              │      │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    │              │      │鑑定書㈠㈡在卷(見偵一卷第143 、14│
 │    │              │      │5 頁)可考。                      │
 ├──┼───────┼───┼─────────────────┤
 │三  │ㄇ字樣梅片1 包│劉郁君│驗前淨重共5.3637公克,驗餘淨重共4.│
 │    │              │      │2692公克,檢出氟硝西泮、芬納西泮成│
 │    │              │      │分,均屬第三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
 │    │              │      │院108 年6 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90500│
 │    │              │      │4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見偵一│
 │    │              │      │卷第143 、145 頁)可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