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童彥皓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159 號、109 年度偵字第26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童彥皓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童彥皓、童錦禎(通緝中)兄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童錦禎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與李興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指示童彥皓持童錦禎預先交付保管之甲基安非他命,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李興東聯繫,而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對價款項後完成交易,嗣童彥皓則將各該款項轉交童錦禎。經員警就童彥皓、童錦禎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7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巷口查獲童彥皓、童錦禎,並扣得童彥皓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而悉全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童彥皓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159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89 至397 頁、院卷第334 頁),並有證人即毒品買受人李興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可佐(偵卷一第191 至200 、379 至384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卷一第93至100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及同案被告童錦禎均與李興東均非至親,實無鋌而走險,特意為毒品買受人取得毒品之理。則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他人,並約定收取價金,主觀上應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綜此,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分別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法定刑及併科罰金之最高法定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增列被告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童錦禎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販賣前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皆應予以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象僅有1 人,且所販賣之數量不多,賺取之利益亦少,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參以被告迄今亦無其他被訴販賣毒品犯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又被告3 次犯行,均係到場為同案被告童錦禎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復無事證認其個人有獲利,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兄妹情誼,始為本案各次犯行。故衡之上情,倘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而法重,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皆有前開2 項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㈥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至鉅,竟與基於營利之意圖,與同案同案被告童錦禎共同販賣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違反國家禁令,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均少,其個人尚無獲利,所生危害較輕。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被告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係於109 年1 月15日至同年2 月4 日間為之,時間尚屬接近,並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販賣所得利益均非鉅,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參酌上情而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上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㈦緩刑及緩刑條件:經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素行尚可。本院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時間接近,所交付之毒品價量非鉅,亦僅有代同案被告童錦禎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個人並未獲利,當係基於兄妹情誼,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復斟酌其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尚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於前開緩刑宣告項下,諭知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 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㈧沒收: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各次犯行聯繫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於偵訊中供述屬實(偵卷一第391 、393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卷一第93至100 頁)足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其餘扣案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係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則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5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一第535 頁),並據其於偵訊中供述在卷(偵卷一第391 頁),均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⒊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次販賣毒品所得,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供稱:我父親中風,家裡經濟重擔都在童錦禎身上,我沒有工作,全家都靠她1 個人,我沒有辦法推辭。我收過李興東的錢至少有1 次,後來交給童錦禎,但我不記得是哪1 次。童錦禎都沒有給我錢,她會拿毒品給我施用等語(偵卷一第393 頁、院卷第284 、330 、331 、334 頁);此雖與同案被告童錦禎於本院訊問中一度所稱:收到的錢會給童彥皓,因為我知道他缺錢等語(院卷第135 頁)有異,然審酌同案被告童錦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自己與被告是否涉販賣毒品犯行,供詞反覆;反之,被告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僅就各該次犯行如何到場、是否收取價款等情,因距事發已久,記憶有所混淆,再參以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同案被告童錦禎所提供,則被告所述將販毒價款均交付予同案被告童錦禎之情節,應較為可信。此外,復無事證認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曾受分配利得,揆諸上開說明,尚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一:┌──┬──────────────────────┬──────┬─────┐│編號│ 犯 罪 事 實 │ 罪刑主文 │ 備 註 │├──┼──────────────────────┼──────┼─────┤│ 1 │童錦禎於109 年1 月15日某時許,與李興東聯繫交│童彥皓共同犯│起訴書附表││ │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指示童彥皓持童錦禎預先│販賣第二級毒│二編號1 ,││ │交付保管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17時50分後某時│品罪,處有期│檢察官補充││ │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之1 李興東│徒刑壹年拾月│理由書附表││ │住處附近,依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0.5 公克│。 │一編號1 ││ │)予李興東,並收取1,000 元款項而完成交易,嗣│ │ ││ │童彥皓則將該款項轉交童錦禎。 │ │ │├──┼──────────────────────┼──────┼─────┤│ 2 │童錦禎於109 年1 月20日某時許,與李興東聯繫交│童彥皓共同犯│起訴書附表││ │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指示童彥皓持童錦禎預先│販賣第二級毒│二編號2 ││ │交付保管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0時32分後某時│品罪,處有期│ ││ │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之1 李興東│徒刑壹年拾月│ ││ │住處附近,依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0.5 公克│。 │ ││ │)予李興東,並收取1,000 元款項而完成交易,嗣│ │ ││ │童彥皓則將該款項轉交童錦禎。 │ │ │├──┼──────────────────────┼──────┼─────┤│ 3 │童錦禎於109 年2 月4 日某時許,與李興東聯繫交│童彥皓共同犯│起訴書附表││ │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指示童彥皓持童錦禎預先│販賣第二級毒│二編號3 ,││ │交付保管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0 時49分後某時│品罪,處有期│檢察官補充││ │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之1 李興東│徒刑壹年拾月│理由書附表││ │住處附近,依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0.5 公克│。 │一編號3 ││ │)予李興東,並收取1,000 元款項而完成交易,嗣│ │ ││ │童彥皓則將該款項轉交童錦禎。 │ │ │└──┴──────────────────────┴──────┴─────┘◎附表二:┌──┬───────┬────────────────┐│編號│ 扣押物名稱 │ 備 註 │├──┼───────┼────────────────┤│ 1 │行動電話1 具 │‧IMEI:000000000000000 、358885││ │ │ 000000000 。 ││ │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 │ │‧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所用之││ │ │ 物。 │├──┼───────┼────────────────┤│ 2 │甲基安非他命1 │‧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淨重0.9080││ │包 │ 公克,驗餘淨重0.9078公克,檢出││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 │├──┼───────┼────────────────┤│ 3 │吸食器1個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