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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2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林翊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2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巫怡德
被告
游少鴻
被告
余弘智
被告
陳紀况
被告
蔡杰恩(原名蔡廷煜)
被告
黃志浩
被告
李宗霖
上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繼証律師

      林鼎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怡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少鴻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弘智、陳紀况、蔡杰恩、黃志浩、李宗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巫怡德自民國108 年1 月某日起,為公眾得出入場所、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臺灣華人德州撲克競技協會板橋分會」(下稱德州撲克協會板橋分會)之現場負責人,負責德州撲克協會板橋分會之營運、活動,游少鴻則係自108 年10月24日起受雇於巫怡德,擔任上開場所之兌換籌碼及發牌人員(即荷官),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透過網路公告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人,於108 年10月24日晚間9 時許,以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使用撲克牌為賭具,以「德州撲克」玩法進行賭博,參加者需先至德州撲克協會板橋分會櫃檯繳交新臺幣(下同)5,600 元之報名費,其中600 元由德州撲克協會板橋分會取得以營利,5,000 元則以1 比100 之比例換成籌碼參加賭局。賭客取得籌碼後,由荷官游少鴻發給各賭客2 張底牌,由賭客分別依籌碼4,000 分、2,000 分之大小盲注進行下注,再依序發5 張公牌,賭客則自行將底牌與公牌排列出散牌、對、三條、順子、同花、葫蘆、四條、同花順等組合,決定喊牌下注或蓋牌棄權,最後由牌面組合最大者贏取所有賭注,如此循環,限時2 小時,倘檯面上之籌碼全輸完者即淘汰,然淘汰者得於2 小時賭局結束前30分鐘之前,再次向德州撲克協會板橋分會繳交報名費用換取籌碼繼續參與賭局(最多2 次)。限時2 小時之賭局結束後,以各賭客所持有之籌碼,依國際德州撲克比賽ICM 公式(下稱ICM 公式)換算計分並依比例取得獎池之獎金(獎池之獎金即為各賭客參與時所繳交之報名費5,000 元總和),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賭客余弘智、陳紀况、蔡杰恩、黃志浩、李宗霖則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4日晚間9 時許,在上址繳交報名費後,以前開「德州撲克」玩法進行賭博,嗣為警於108 年10月25日凌晨1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巫怡德、游少鴻、余弘智、陳紀况、蔡杰恩、黃志浩、李宗霖(下稱被告等7 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7人固坦承德州撲克協會板橋分會在108年10月24日晚間有舉行、使用撲克牌為工具,以前揭「德州撲克」玩法進行之比賽,參加者需先至德州撲克協會板橋分會櫃檯繳交5,600元之報名費,其中600元由德州撲克協會板橋分會取得,5,000元則以1比100之比例換成籌碼,並以前揭「德州撲克」玩法進行比賽、取得獎金;被告巫怡德、游少鴻另坦承被告巫怡德自108年1月起為德州撲克協會板橋分會之現場負責人,負責該分會之活動及營運,被告游少鴻於108年10月24日起受雇於被告巫怡德、係德州撲克協會板橋分會負責兌換籌碼及發牌人員;被告余弘智、陳紀况、蔡杰恩、黃志浩、李宗霖亦均坦承為上開比賽之參加者等情,惟被告巫怡德、游少鴻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被告余弘智、陳紀况、蔡杰恩、黃志浩、李宗霖則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均辯稱:本案「德州撲克」比賽為國際認可之運動競技,確定勝負之關鍵取決於參加者之經驗、情緒掌控、選位優勢等,又參加者有增加籌碼之限制,亦不能退出比賽兌換籌碼,且比賽最後係以所得「積分」計算名次並為獎金發放,是該遊戲並非屬具射倖性,因此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賭博行為,復參加者所繳交之600 元係行政費用,用於德州撲克協會板橋分會之相關賽事,並無營利之主觀意圖,再者,被告等7 人係為推廣「德州撲克」比賽、參加競賽而舉辦、參加本案「德州撲克」比賽,主觀上並無賭博犯意云云。經查:

㈠德州撲克協會板橋分會在108 年10月24日晚間舉行、使用撲克牌為工具,以前揭「德州撲克」玩法進行之比賽,參加者需先至德州撲克協會板橋分會櫃檯繳交5,600元之報名費,其中600元由德州撲克協會板橋分會取得,5,000元則以1比100之比例換成籌碼,並以前揭「德州撲克」玩法進行比賽、取得獎金乙情,為被告等7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98-499頁)。被告巫怡德自108年1月起為德州撲克協會板橋分會之現場負責人,負責該分會之營運、活動,被告游少鴻自108 年10月24日起受雇於被告巫怡德、係德州撲克協會板橋分會負責兌換籌碼及發牌人員乙情,為被告巫怡德、游少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見偵字卷一第225 頁、本院卷第258 頁),亦未見被告余弘智、陳紀况、蔡杰恩、黃志浩、李宗霖等人爭執。又被告余弘智、陳紀况、蔡杰恩、黃志浩、李宗霖為上開「德州撲克」比賽之參加者乙情,為被告余弘智、陳紀况、蔡杰恩、黃志浩、李宗霖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99 頁),被告巫怡德、游少鴻就此部分亦未爭執。復上開等情,均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手繪現場照片、會員資料、計分表暨記帳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一第125-140 、145-173 、177-193 、248-319 頁)。再被告巫怡德、游少鴻係以網路公告「德州撲克」比賽進行時地之方式招攬、聚集參加者,且德州撲克協會板橋分會為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情,有被告巫怡德、游少鴻、余弘智、陳紀况、蔡杰恩、黃志浩、李宗霖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偵字卷一第29、39、48、58-59 、68-69 、78-79 、90-91 頁),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字卷一第143 、153-163 頁)。是上開事實,均可堪認定。

㈡被告余弘智、陳紀况、蔡杰恩、黃志浩、李宗霖於前揭時地所進行之「德州撲克」比賽為賭博行為

⒈按賭博行為,凡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者言;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查本案「德州撲克」比賽之玩法,係由荷官先發給各參加者2 張底牌,參加者分別依籌碼4,000 分、2,000 分之大小盲注下注後,荷官再依序發5 張公牌,參加者即自行將底牌與公牌排列出散牌、對、三條、順子、同花、葫蘆、四條、同花順等組合,最後由牌面組合最大者贏取該場次比賽之籌碼,業如前述。而荷官所發給之底牌、公牌均係一副撲克牌洗牌後隨機發給,業據被告等7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9 頁),是參加者之輸贏主要係繫於荷官所發給底牌、公牌間之組合大小,而荷官所發給之牌均係隨機發給,則參加者就自己持有底牌與檯桌上公牌間組合結果,本即含有偶然、不確定性之因素存在。又被告巫怡德於警詢時供稱:查扣之籌碼係以報名費5,600 元中之5,000 元兌換50萬元籌碼,比賽結束後還有籌碼者都可以依照名次及比例去分配獎金,參賽者報名費扣除600 元行政費用後,剩餘全額為獎金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0-33 頁)。被告余弘智於警詢時供稱:伊當天係用5,600 元中之5,000 元換籌碼50萬元,600 元是德州撲克協會板橋分會的行政費用,行政費用是猜的,伊只知道被扣600 元;贏得之籌碼可以換獎金等語(見偵字卷一第50-51 頁)。被告陳紀况於警詢時供稱:伊用報名費5,600 元兌換50萬元籌碼,用來參與「德州撲克」比賽,每次比賽都有不同之兌換比例,這次是以1 比100 比例兌換籌碼,600 元是德州撲克協會板橋分會之人事費用,今日贏得比賽者是以剩餘籌碼依比例兌換獎金等語(見偵字卷一第60-62 頁)。被告蔡杰恩於警詢時供稱:本次比賽係以1 比100 之比例兌換籌碼,以5,000 元兌換50萬點籌碼,600 元是報名費,比賽最後會以身上剩餘籌碼頒發獎金,獎金總共是3 萬元,就是參賽者6 人所繳交5000元之總和等語(見偵字卷一第70-71 頁)。被告黃志浩於警詢時供稱:每次賽事兌換籌碼點數不固定,要看每次賽事之規定,本次比賽係以5,600 元為一基點,扣除繳付德州撲克協會板橋分會600 元之服務費,剩餘5,000 元可以兌換50萬點籌碼,比賽結束以參賽者剩餘籌碼多少作為輸贏方式,依剩餘籌碼兌換獎金即現金,第一名可以另外賺取協會積分,獎金總和多寡要看參賽人數而定等語(見偵字卷一第80-84 頁)。被告李宗霖於警詢時供稱:每次賽事兌換之籌碼不固定,會依照每次賽事規則去兌換,本次賽事是參加者要繳交5,600 元,其中600 元是給德州撲克協會板橋分會之行政費用,5000元可兌換50萬點籌碼,比賽結束後,由荷官清點每人之籌碼點數,籌碼點數可以兌換入會員帳號點數供下次賽事使用,也可以依比例兌換成獎金即現金等語(見偵字卷一第92-93 頁)。又被告等7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德州撲克」比賽,參加者須先至櫃臺繳交5,600 元,其中600 元為德州撲克協會板橋分會取得,5,000 元以1 比100 之比例換成籌碼,於賽事進行中,已經淘汰者若欲在進行賽事,得以繳交5,000 元,以同比例兌換成籌碼繼續參與比賽,比賽結束後,持有籌碼者依照ICM 公式計算發給獎金,前3 名者另外取得選取國手之積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98-499 頁)。依上開供述可知,參加者即被告余弘智、陳紀况、蔡杰恩、黃志浩、李宗霖各繳交5,600 元以參與本案「德州撲克」比賽,其中600 元為德州撲克協會板橋分會收取,剩餘5,000 元則兌換為50萬籌碼,若於比賽進行中籌碼已用盡(即已淘汰),則可再繳交5,000 元兌換籌碼50萬再次加入比賽,依該次賽事規則,比賽結束即2 小時後仍持有籌碼之參加者,得以該籌碼依ICM 公式計算依比例領取獎金即現金(獎金總和係各參賽者所繳交5,000 元費用之總和),前3 名者則可另取得德州撲克協會板橋分會之選取國手積分。是以,本次「德州撲克」比賽,參加者以投入現金換取籌碼之方式參與,俟比賽結束後,仍持有籌碼者,以籌碼為計算基準依比例兌換回現金。換言之,本案「德州撲克」比賽之參加者投入金錢參與比賽,嗣比賽結束後依照該比賽之輸贏結果取得或喪失金錢(持有籌碼者經依比例換取現金,倘換取之現金大於原投入之金錢,則係透過比賽取得金錢,反面言之,則喪失金錢),造成參加者財物之得喪變更,而本案「德州撲克」比賽之輸贏本即含有偶然、不確定性之因素存在,且德州撲克協會板橋分會為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如前述,則被告余弘智、陳紀况、蔡杰恩、黃志浩、李宗霖於前揭時地進行之「德州撲克」比賽,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無疑。

⒉被告等7 人固辯稱「德州撲克」比賽勝負關鍵取決於參加者之經驗、情緒掌控、選位優勢等,係以技巧取勝,且限制參加者淘汰後得再以現金兌換籌碼加入比賽之次數,又本案「德州撲克」比賽係限時2 小時之積分賽,係以最後所得積分計算輸贏、名次,是屬競技比賽而非賭博云云。然查,除完全以無法控制之因素取決輸贏之遊戲或比賽(例如以明日天氣晴雨決定輸贏)外,每種人為規劃之遊戲、比賽,參加者之參賽經驗、熟悉遊戲或比賽規則進而得以靈活運用之程度,甚或參加遊戲或比賽時所展現之自信、氣場,本即會影響遊戲、比賽之輸贏結果。就本案「德州撲克」比賽而言,參加者於比賽進行前所為座位之選擇,比賽進行中,掌控、隱藏自我情緒,觀察其他參加者之表情、下注多寡,甚或棄牌與否及棄牌時點等自主行為,固均會影響賽事之結果,然此均無解於本案「德州撲克」比賽之輸贏「主要」仍係繫於荷官隨機所發給底牌、公牌間之組合運氣,即參加者持有牌組好壞之影響。縱然本案「德州撲克」比賽係為2 小時積分賽,惟於2 小時內每局「德州撲克」比賽均是將撲克牌重新洗牌後發給底牌、公牌(見本院卷第499 頁),並非係同一副撲克牌依序發給底牌、公牌直至用畢,而使參加者得以靠記憶、計算剩餘牌組機率而操控、贏得牌局,換言之,本案「德州撲克」比賽於限時2 小時內多次循環進行之每局「德州撲克」比賽之輸贏主要均仍繫於每局荷官重新洗牌後隨機所發給底牌、公牌間之組合大小,而具偶然、不確定性,自無從以固定時間內多次進行比賽而認該比賽即非以偶然事實決定勝負。復本案「德州撲克」比賽限制淘汰者得再以現金兌換籌碼加入比賽次數之規定,以及參加者比賽進行結束後得以持有籌碼多寡決定輸贏,並以籌碼為計算基礎,依ICM 公式計算領取獎金之規定,實質上與賭客持現金賭博,並因此造成財物得喪變更結果無異,此等「德州撲克」比賽進行之方式、規則及現金籌碼兌換過程,不足以影響本案「德州撲克」比賽玩法為賭博行為之認定。

㈢被告巫怡德、游少鴻有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出此之動機或目的,所謂「營利」,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是以,營利意圖並非需以客觀上獲取大量利益或確有盈餘為必要。查德州撲克協會板橋分會於前揭時地有舉辦「德州撲克」比賽,供被告余弘智、陳紀况、蔡杰恩、黃志浩、李宗霖等人賭博財物,且被告余弘智、陳紀况、蔡杰恩、黃志浩、李宗霖於參加「德州撲克」比賽前,需先繳交5,600元報名費,其中600元係歸德州撲克協會板橋分會所有乙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巫怡德為德州撲克協會板橋分會之現場負責人,負責該分會之營運、活動,亦如前述,是堪認被告巫怡德提供德州撲克協會板橋分會之上址場地供被告余弘智、陳紀况、蔡杰恩、黃志浩、李宗霖等人以「德州撲克」玩法賭博財物,且因此收受參加者所繳交之5,600 元報名費中之600 元費用,此亦為被告巫怡德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95-496 頁)。雖依被告巫怡德、余弘智、陳紀况、蔡杰恩、黃志浩、李宗霖前揭於警詢時所述,其等所繳交之報名費用中之600 元,係提供予德州撲克協會板橋分會之行政費用、人事費用或服務費用,而被告巫怡德本院審理時固亦辯稱該等費用係直接用於德州撲克協會板橋分會之限時錦標賽或其他賽事所用,為維持協會日常運作所必須,且舉辦比賽確實需支付相關租金、人事、水電、器具、宣傳企劃等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95 頁),然被告巫怡德就其所收受600 元費用實際上用於哪些花費,扣除該等支出是否未有剩餘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加者欲於德州撲克協會板橋分會參加該分會所舉辦之比賽,須先繳交200 元會費加入會員始得為之,業據被告巫怡德、游少鴻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字卷一第29、3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浩、李宗霖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字卷一第79、91頁)。又參加者參加德州撲克協會板橋分會所舉辦之每場賽事均需繳交報名費,該報名費均含有給予分會之行政費用乙情,亦據被告巫怡德、游少鴻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一第30、40頁),此節核與被告李宗霖於警詢時供稱:賽事兌換籌碼之比例不固定,依照每局賽事規則去兌換,就本案「德州撲克」比賽係繳交5,600 元,600 元為給協會當行政費用,5,000 元換籌碼點數,伊第一次參加德州撲克協會板橋分會之賽事是「風暴賽」,報名費是2,300 元,其中20%係給協會之行政費用,其餘可換得1 萬5000點之籌碼等語相符(見偵字卷一第92、94-95頁)。是以,欲參加德州撲克協會板橋分會舉辦賽事者,除須先繳交200元之會費加入會員後,於每場賽事前尚另須繳納該場賽事之報名費,而其中即包含給予協會之一定比例費用。復觀諸德州撲克協會板橋分會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德州撲克協會板橋分會舉辦之賽事並未限制參賽人數(見偵字卷一第153-163 頁)。換言之,參加比賽之人越多,協會所取得參加者所繳交給予德州撲克協會板橋分會之費用越多,而德州撲克協會板橋分會係以公眾得以共聞之網路公告「德州撲克」進行時地之方式招攬、聚集參賽者,業據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巫怡德提供上址舉辦「德州撲克」比賽,主觀上已具藉此牟利之營利意圖。況且,參諸本案員警查獲時所扣得德州撲克協會板橋分會櫃檯內物品「10月19日營業報表、營業現金1 萬200 元」為德州撲克協會板橋分會之營業額報表,且為被告巫怡德所有乙情,業據被告巫怡德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字卷一第28頁),益徵被告巫怡德確有因舉辦「德州撲克」比賽而實際上獲有利益,則被告巫怡德意圖營利,提供場地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游少鴻受雇於被告巫怡德,於德州撲克協會板橋分會舉辦之「德州撲克」比賽中擔任荷官,以時薪160 元計算報酬,並於LINE群組張貼「德州撲克」比賽資訊,且於賽事前收取參賽者所繳交之報名費用乙情,業據被告游少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一第39-43 、225頁、本院卷第258 、260 頁),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巫怡德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字卷一第26、224 頁),是被告游少鴻就被告巫怡德意圖營利,提供場地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綜上所述,被告等7 人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7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巫怡德、游少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余弘智、陳紀况、蔡杰恩、黃志浩、李宗霖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巫怡德、游少鴻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巫怡德、游少鴻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巫怡德、游少鴻分別擔任德州撲克協會板橋分會現場負責人及荷官職務,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被告余弘智、陳紀况、蔡杰恩、黃志浩、李宗霖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助長不正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非是,且其等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衡酌被告巫怡德、游少鴻本案所獲取之利益(即被告余弘智、陳紀况、蔡杰恩、黃志浩、李宗霖所繳交報名費中所含繳交予德州撲克協會板橋分會之費用)及被告余弘智、陳紀况、蔡杰恩、黃志浩、李宗霖投入本案賭博之金額均非鉅大,併參酌各被告之素行、參與本案之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 至14係為警於108 年10月25日持本院搜索票在德州撲克協會板橋分會所扣得之物,且顯與「德州撲克」比賽進行方式、規則相關,係屬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附表編號15至24 則係員警於108年10月25日持本院搜索票在德州撲克協會板橋分會櫃檯所扣得之財物,而德州撲克協會板橋分會櫃檯係被告余弘智、陳紀况、蔡杰恩、黃志浩、李宗霖兌換籌碼處,業經認定如前,是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5至33所示之物,為被告巫怡德所有,業據被告巫怡德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一第28-29 頁),且係供被告巫怡德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字卷一第33、147-14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另附表編號37至41所示之現金,為被告余弘智、陳紀况、蔡杰恩、黃志浩、李宗霖等人自己所用,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500 頁),且無證據可認係置於賭檯上之財物;附表編號42所示營業報表固為被告巫怡德所有,然並非屬德州撲克協會板橋分會之營業報表(見偵字卷一第28頁),與附表編號34及附表編號35、36、38至41所示之手機均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余弘智、陳紀况、蔡杰恩、黃志浩、李宗霖參加本案「德州撲克」比賽前分別所繳交報名費用中之5,000 元部分,固於比賽結束後將依參加者籌碼持有多寡依比例分配予參加者,然本案為警查獲時,該比賽尚未結束,故被告余弘智、陳紀况、蔡杰恩、黃志浩、李宗霖參加本案「德州撲克」比賽前分別所繳交報名費用中之5,000 元部分,與其等所繳交報名費中給予德州撲克協會板橋分會600 元部分,均為德州撲克協會板橋分會負責人即被告巫怡德所收受,固屬被告巫怡德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款項經被告游少鴻收取後放在於德州撲克協會板橋分會櫃檯處(見偵字卷一第267 頁),業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予以沒收,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後起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1 │撲克賭桌4 張 │當場賭博之器具 │├──┼───────────────────────┼────────────┤│2 │位置卡41張 │當場賭博之器具 │├──┼───────────────────────┼────────────┤│3 │ALL IN牌5 張 │當場賭博之器具 │├──┼───────────────────────┼────────────┤│4 │位置按鈕4 個 │當場賭博之器具 │├──┼───────────────────────┼────────────┤│5 │撲克牌22副 │當場賭博之器具 │├──┼───────────────────────┼────────────┤│6 │切牌卡26張 │當場賭博之器具 │├──┼───────────────────────┼────────────┤│7 │開桌計分記帳本2 本 │當場賭博之器具 │├──┼───────────────────────┼────────────┤│8 │黃志浩籌碼45萬2,000 分 │當場賭博之器具 │├──┼───────────────────────┼────────────┤│9 │陳紀况籌碼93萬1,000 分 │當場賭博之器具 │├──┼───────────────────────┼────────────┤│10 │蔡杰恩(原名蔡廷煜)籌碼54萬8,000 分 │當場賭博之器具 │├──┼───────────────────────┼────────────┤│11 │余弘智籌碼35萬7,000 分 │當場賭博之器具 │├──┼───────────────────────┼────────────┤│12 │李宗霖籌碼49萬3,000 分 │當場賭博之器具 │├──┼───────────────────────┼────────────┤│13 │巫怡德籌碼118 萬9,000 分 │當場賭博之器具 │├──┼───────────────────────┼────────────┤│14 │櫃檯籌碼1718萬2,500 分 │當場賭博之器具 │├──┼───────────────────────┼────────────┤│15 │108年10月14日營業額現金新臺幣(下同)11,340元 │在櫃檯即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 │ │├──┼───────────────────────┼────────────┤│16 │108 年10月15日營業額現金14,930 元 │在櫃檯即兌換籌碼處之財物│├──┼───────────────────────┼────────────┤│17 │108 年10月16日營業額現金10,700 元 │在櫃檯即兌換籌碼處之財物│├──┼───────────────────────┼────────────┤│18 │108 年10月17至19日營業額現金51,570 元 │在櫃檯即兌換籌碼處之財物│├──┼───────────────────────┼────────────┤│19 │108 年10月20日營業額現金21,000 元 │在櫃檯即兌換籌碼處之財物│├──┼───────────────────────┼────────────┤│20 │108 年10月22日營業額現金10,660 元 │在櫃檯即兌換籌碼處之財物│├──┼───────────────────────┼────────────┤│21 │108 年10月23日營業額現金10,700 元 │在櫃檯即兌換籌碼處之財物│├──┼───────────────────────┼────────────┤│22 │108 年10月19日營業額現金10,200 元 │在櫃檯即兌換籌碼處之財物│├──┼───────────────────────┼────────────┤│23 │抽屜內現金3,200元、47,216 元 │在櫃檯即兌換籌碼處之財物│├──┼───────────────────────┼────────────┤│24 │喜哥108 年10月21日鐵支紅包袋內現金5,980元 │在櫃檯即兌換籌碼處之財物│├──┼───────────────────────┼────────────┤│25 │監視器鏡頭6 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26 │主機1 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27 │監視器螢幕1 臺 │供犯罪所用之物 │├──┼───────────────────────┼────────────┤│28 │德州撲克海報13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29 │螢幕1 臺 │供犯罪所用之物 │├──┼───────────────────────┼────────────┤│30 │會員資料1 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31 │108 年10月19日之營業報表1 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32 │108 年10月24日參賭名單1 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33 │手機(工作機,無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供犯罪所用之物 ││ │4 、000000000000000 )1 支 │ │├──┼───────────────────────┼────────────┤│34 │喜哥108年10月21日鐵支紅包袋(含參賽券1張) │ │├──┼───────────────────────┼────────────┤│35 │巫怡德所有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1 支 │ │├──┼───────────────────────┼────────────┤│36 │游少鴻所有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1支 │ │├──┼───────────────────────┼────────────┤│37 │余弘智所有之現金900元 │ │├──┼───────────────────────┼────────────┤│38 │陳紀况所有之現金5,000元及手機(含門號000000000│ ││ │7號SIM卡1張)1支 │ │├──┼───────────────────────┼────────────┤│39 │蔡杰恩所有之現金4,800元及手機(含門號000000000│ ││ │9號SIM卡1張)1支 │ │├──┼───────────────────────┼────────────┤│40 │黃志浩所有之現金6,100元及手機(含門號000000000│ ││ │3號SIM卡1張)1支 │ │├──┼───────────────────────┼────────────┤│41 │李宗霖所有之現金600元及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1張)1支 │ │├──┼───────────────────────┼────────────┤│42 │108年10月14日至23日之營業報表共11張(108年10月│ ││ │14日報表1張、108年10月15日報表1張、108年10月16│ ││ │日報表1張、108年10月17至19日報表3張、108年10月│ ││ │20日報表1張、108年10月22日報表1張、108年10月23│ ││ │日報表3張、108年10月19日報表1張)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翊臻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27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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