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民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62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322號),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民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民炎先於張希蓮任職之按摩店與張希蓮交談相識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佯稱為建立乾爹、乾女兒關係,希望雙方能交換紀念品,而其願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金飾與張希蓮作為交換禮物云云,使張希蓮誤認其確有與其建立上開關係之意,遂於民國108年4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前,交付價值4萬2,400元之金飾予張民炎,詎張民炎收受上開金飾後,遲未交付其所承諾之上開金飾以為交換。
㈡嗣張民炎明知無意亦無能力返還借款,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張希蓮借款,並允諾隔日即會返還,使張希蓮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7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1萬3,000 元予張民炎。迨張希蓮要求其依約還款時,張民炎藉故拖延,遲未返還借款,張希蓮始知受騙。
二、證據:
㈠被告張民炎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08 年度偵字第20279號偵查卷〈下稱第20279號偵卷〉第24頁、第25頁、108年度調偵字第2624號偵查卷〈下稱第2624號偵卷〉第 13頁、第14頁及本院卷附108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希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第20279 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24頁、第25頁;第2624號偵卷第13頁)。
㈢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內容照片共29張在卷可稽(第 20279號偵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48頁至第50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⒈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之理由:
1.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近合於累犯之前科):
⑴於10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①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55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⑵於103年間,因詐欺(2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下稱②、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⑶於105 年間,因詐欺、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下稱④、⑤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⑷於10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⑥罪)確定。
⑸前揭①至⑥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0月12日)。
⑹於10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4月8日)。
⑺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2月12日)。
⑻於101 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罰金1萬元,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丁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12月8日)。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徒刑及執行之紀錄,又上開甲、乙、丙、丁案雖係接續執行,惟於107年11月2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但其中甲案(有期徒刑11月)、丙案(有期徒刑4月)分別已於106年10月12日、107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均為累犯。再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詐欺之2 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2 罪,均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營生,冀望不勞而獲,而以上述方式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蔑視他人財產權利,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依約於 108年11月10日前履行完畢,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經本院核定之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624號調解書在卷可考,難認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2次詐欺犯行所取得之款項共計5萬5,400 元(計算式:金飾價值4萬2,400元+現金1萬3,000元=5萬5,400元),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然被告已和被害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其中1萬5,000元款項予告訴人之事實,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其中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已因賠償告訴人而不復存在;另被告固尚未履行剩餘之4萬400元,惟考量告訴人仍得以前揭調解書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參本院卷附之上開本院核定調解書),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本院再就尚未履行之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可能,基此,本院認就被告已履行之1萬5,000元部分、尚未履行之4萬400元部分若再予沒收或追徵,衡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