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70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諄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暨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包承駒」署名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明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陳明諄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使用信用卡交易,首重交易信賴,故持卡消費者當必須為申請人本人,若係他人冒用本人之名義盜刷,因係使特約商店誤該他人為持卡人本人,方同意持卡人消費,自有詐欺取財之情形。是核被告竊取信用卡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於起訴書附表編號 1、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起訴書附表編號 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被告先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 1、4、6所示信用卡簽單上偽造「包承駒」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先後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當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先後盜刷信用卡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 1、4、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暨詐欺取財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
四、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包秝通所有之信用卡,所為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復冒用告訴人包秝通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另偽造簽單並持以行使,皆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人,益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所得財物價值高低有別、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暨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72,620元,此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法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偽造之「包承駒」署名共3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簽單既已交付予特約商店所屬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