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繼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20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某網咖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載不詳地點及以不詳方式施用部分,應予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2 月8 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按,是其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5 年以上之時間,惟揆諸上揭說明,其先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既已合乎「5 年內再犯」要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本案自得依法逕行追訴,並由本院依法審究。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逮捕之合法性:關於本案逮捕過程,被告辯稱:查獲當天,員警先係以不詳方式從1 樓工廠進入後,再大力拍擊我住處2 樓木門,我母親及幼兒受到驚嚇,母親才開門,員警即在沒搜索票之情況下進入屋內,我因而遭到逮捕,後來又將我帶到路邊,要我配合製作不實在路邊被查獲逮捕之筆錄,故警詢筆錄中有關於逮捕過程部分之記載內容是不實的,此部分之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因被告爭執其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部分,涉及本案逮捕程序之合法性,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即本案查獲被告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因知悉被告為通緝犯且藏匿於家中,遂先由我和另2名員警前往被告住處,被告住處在2 樓,1 樓是出租工廠,我們先按樓下大門電鈴後,被告母親下來應門,我們才上樓。我有告知被告母親因被告被發布為通緝犯,要來確認被告是否在家,她就說自己看。在被告2 樓住處走道與被告母親對話時,我聽到後陽台有聲音,就看見窗戶打開,被告撐著防火巷的牆垣往下滑快要滑到1 樓,我們下樓發現他藏在防火巷的細縫裡,那裡是死巷,就把他帶出來。因為被告是執行案件通緝,想說看他要不要帶一些盥洗的物品,就把被告帶回家中,告知他是因其被通緝而逮捕他,本來要在被告住家就將被告上銬帶走,但因被告說家中還有小孩,怕小孩看到影響身心,家裡也還有母親,還有鄰居觀感等等,請我在外面對他逮捕上銬,我考量這些情狀,就答應他,才把他帶到外面巷子即建國一路93號處上銬,此時並通知2 名員警到場支援,怕被告趁隙逃匿,多一些警力多一些保障。我沒有跟被告說之後筆錄就是要配合說是在建國一路93號處當場查獲逮捕,我是跟他說以此處為拘捕的時間和地點,在這裡才對被告作權利告知,真正逮捕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74 頁)。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接獲無線電通報稱有查緝到通緝犯需要支援,後來我就和一名蘇姓員警前去一個巷口支援,我們在巷口等,後來被告和其他員警一起出現,我就先用小電腦確認被告身分,並對他進行相關權利告知後才將他帶返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
⒉是依證人丁○○、甲○○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員警丁○○當時因知悉被告為通緝犯且懷疑其藏匿於家中,因而與其他2 名員警前去被告住處,並先徵得被告母親同意後入屋查看,發現被告欲逃往防火巷,遂下樓並在防火巷中發現被告,另因考量被告為執行案件之通緝犯,歸案後恐即入監執行,因此將其帶往住處看其是否要攜帶個人盥洗用品,再因被告主張擔心家人及鄰居觀感,因此同意不在屋內直接將被告上銬帶回警局,而係將被告另帶往附近巷口即建國一路93號處,並通知員警甲○○等2 名員警到場支援,確認人別及行權利告知後再將被告帶回警局等情甚明。被告雖辯稱員警係在無搜索票之情況下即入屋將其逮捕云云,惟依前揭證人丁○○之證述,員警顯有先徵得與被告同住之人即被告母親之意願才進入被告住處,則員警既有得同住該處且有使用權限之人之同意下入屋內查看,此部分並不違法。又被告雖抗辯員警並非用按門鈴之方式進門,而是從1 樓工廠開啟之大門繞進樓梯間,再大力拍打2樓木門使其母親受驚嚇而開門云云,然此部分除與證人丁○○前揭證述不符外,以員警欲追緝通緝犯之立場而言,自不希望事先打草驚蛇使通緝人犯得知員警到場而趕緊脫逃,則以被告辯稱員警當時並非以按門鈴而係直接以大力拍打木門等非屬一般人來訪通知情形云云,當使屋內人士起疑而生提防、警戒之心,亦非合理。另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亦陳稱其係在防火牆內被警察逮捕的等語(見偵卷第26頁),亦可佐證證人丁○○前揭證稱因見被告往防火巷內逃匿,下樓後即在防火牆內發現被告等情屬實,足見員警係在防火巷內發現被告,並非進入屋內後直接將在屋內之被告逮捕,被告辯稱員警乃在無搜索票下以不明原因進入其住處內將其違法逮捕云云,顯不可採。
⒊另觀被告108 年3 月18日第2 份警詢之調查筆錄,該筆錄所記載之「問:警方於108 年03月18日執行巡邏勤務,在17時11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發現你並查證你的身分為台北地檢署、新北地檢署與士林地檢署發布之通緝犯嫌……,警方依法將你逮捕,上述過程是否正確?」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固未提及證人丁○○前揭證述其有先到被告住處,嗣在防火巷內發現被告將其帶回住處後,因考量被告家人及鄰居觀感,才將被告帶往建國一路93號處逮捕等情事。惟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現行刑事訴訟法第89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文,員警於執行逮捕勤務時,本應審酌當時之時間、地點、環境、員警人力多寡及配置、人犯人數、有無反抗、脫逃之能力或傾向、攜帶危險物品或武器等等因素,依比例原則將人犯逮捕,並於過程中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於必要時得使用戒具。則證人丁○○前揭證稱,其考量當時環境條件及維護被告名譽等因素,將被告從住家移置附近巷口逮捕,尚屬可行,又因巷口為較開放性之空間,為防免被告脫逃,遂通知警力到場支援乙情,顯屬員警在衡量當時情狀並兼顧被告名譽後所為之合理逮捕措施,是以證人丁○○及後續到場支援之員警甲○○,基於此情,主觀上認為建國一路93號處為正式執行逮捕被告之地點,證人丁○○並以此告知被告等情,亦非無據。故證人甲○○其後為被告製作第2 份警詢之調查筆錄時,未再記載先前員警有至被告住家並在防火巷中發現被告等過程,而逕以建國一路93號處為查獲及逮捕被告地點,或有簡略之處,但尚難認有何刻意不實記載之企圖與必要,被告辯稱是員警要其配合製作不實逮捕地點之筆錄云云,難認有據。況如被告認為員警上述查獲及逮捕被告之地點有誤,或員警於逮捕過程當中有違法之處,於員警詢問有關查獲逮捕過程之問題時,其皆可直接反應,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108 年3 月18日第2 份調查筆錄之光碟影像後,在員警向詢問上開查獲逮捕過程問題時,被告回答正確,並無與筆錄記載不符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83 頁),可見被告於當時並未反應有遭不法逮捕或配合製作不實筆錄之情事,復被告亦無配合回答之理由或誘因,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尚難採信。
㈡本案採尿程序之合法性:被告對此辯稱:當天我只是因通緝犯被逮捕,並沒有搜到任何毒品違禁物或相關物品,我也不是應到驗而未到驗的採驗尿液人口,警方就要我配合他們採尿,我有跟警方說我這樣子應該不用配合採尿,但他說這樣的話拖的是我的時間,他無法幫我移送,到了偵查隊還是要驗,我跟他說我不願意,他就讓我在警局裡等了快4 個小時。此段期間,警方還要我以吃飯為由,製作「夜停」筆錄,還要我一直喝水,等到我要排尿時,警方就要我採尿,之後製作筆錄,做完筆錄後,警方才拿自願採尿同意書讓我簽名。我記得我在警詢時,當時應該有錄音錄影,警方在最後問我有無意見要補充時,我有跟他說「你不能因為我有毒品前科,就要我配合採尿」等類似話語,但我知道這段話沒有記載在筆錄上,警方只是跟我解釋說這樣子程序是合法的,我如果繼續這樣,只是浪費自己的時間,所以我就沒有多說什麼。我本來想說到地檢署再跟檢察官說,但當天我就直接入監,後來等到家人寄錢才有錢買狀紙時,已超過警局監視器的保留時間。警方雖然沒有用不正方法訊問我,但他們一直催我採尿,但我覺得他們這樣不合法,我是非自願性同意的,所以採尿程序不合法,所以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及自願採尿同意書都沒有證據能力云云。因被告爭執其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涉及本案採尿程序之合法性,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是因毒品和竊盜案件被通緝,且我查小電腦後,知道被告是轄區的毒品顧慮列管人口,所以詢問他是否同意接受採尿,當時被告是說他沒有尿,所以我請他有尿且要尿的時候再告知我們。正常來講會給1 、2 杯的水。後來他告知我們後,我們就請他簽自願採尿同意書,簽完再帶他去採尿,所以被告簽同意書的時間跟採尿的時間是相近的,但他一開始是何時同意採尿的,我忘記了。我們在給被告簽自願採尿同意書前,會給被告看這份文書,他看了也知道是什麼意思,我也有跟他講。請被告簽完同意書及採尿完後,才製作警詢筆錄,因為做筆錄會問到採尿部分,如果被告沒有尿液可以採,筆錄就會延後製作。採尿過程我們會從旁邊監督,怕有人會將小便斗的水裝進去瓶子裡。如果對方拒絕採尿的話,就不會拿瓶子給他。因為時間久遠,不太記得當時情況,應該是在第一份警詢筆錄製作前就有問過被告是否同意採尿,問的人也可能有其他員警。會有2 份警詢筆錄,好像是因遇到晚餐時間,被告要用餐,我們才會做第1 份的警詢筆錄,我沒有對被告講過如果被告不採尿,拖的是他的時間,這樣子就無法幫他移送,到了偵查隊還是要驗,以及要被告以吃飯為由配合做「夜停」筆錄之類的話。在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採尿時,被告有無表示為何要採尿,可否不要採,以及拿自願採尿同意書給被告簽名時,被告有無反抗或拒絕等情,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82 頁、第187 頁至第190 頁)。
⒉依證人甲○○上揭證述可知,其係因知悉被告為毒品、竊盜案件之通緝犯,且為轄區內列管之毒品治安顧慮人口,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因而請被告配合採尿等情甚明。足見員警當時固未查得被告持有毒品違禁物或施用器具、殘渣袋等跡證,僅係因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即請被告配合採尿,然員警據此請被告配合採尿,核屬其自由偵查之範疇,只要其未以不法方式強迫被告配合採尿,單就其請被告配合採尿之舉動而言,並無不當。被告雖辯稱員警除請其配合採尿外,尚有以如不配合,就不移送,拖延的是被告自己的時間等類似話語相脅,並讓其喝很多水,使其因要排尿而不得不接受採尿云云,惟此部分除為證人甲○○否認外,被告亦有在自願採尿同意書上親自簽名及捺印,有該份自願採尿同意書1 份可佐(見偵卷第10頁),可見被告確曾以書面方式表示其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製作調查筆錄之光碟影像,被告於前後2 次調查筆錄過程中,除神色自若,意識清晰,可理解員警提出之問題,回答過程語氣平順,無緊張結巴之情以外,亦從未提及員警有以上開不法方式強迫其採尿,或向員警質疑採尿之必要性或表達其拒絕採尿等類似情事,更未有如被告所稱其有於員警詢問補充意見時,有向員警告知「不能因為我有毒品前科,就要我配合採尿」云云,實際上被告對此問題乃係答稱「沒有」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7 頁)。則見被告於警詢筆錄製作當時,精神狀態尚佳,復其為意識健全而具有辨別能力之成年人,本可理解或意識到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況其在本案為警逮捕前,自91年至107 年間,即有多次因涉犯施用毒品犯罪而為檢警機關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74頁),足徵其對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及採尿等調查程序之進行,顯有相當之經驗,自當知悉警詢錄影時,為其參與程序及表達意見之良機,惟於警詢過程中,皆未見其有何反對採尿或質疑採尿程序之意見,實難認其辯稱員警有以不採尿就不移送等方式要脅被告採尿云云屬實。
⒊又依被告第2 份調查筆錄之記載,在員警詢問被告「警方於何時、何地對你實施尿液採驗?」之問題前,以及在詢問被告「你所裝填的尿液之尿瓶是否有裝填尿液以外之液體?」的問答後,員警分別有向被告詢問「你是否同意接受警方對你實施尿液採驗?」、被告答「同意」,以及詢問被告「你所簽立的自願採尿同意書,是否為你本人在自由意識下所簽名捺印?」、被告答「是」等語(見偵卷第8 頁至同頁反面),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警詢光碟影像結果,確實未見到員警有向被告詢問上開2 則問題及被告回答之情形,僅於該部分中直接見到及聽聞下列對話,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4 頁):「警:警方於何時何地對你實施尿液採驗?被告:剛剛。警:剛剛齁。8:25嘛?被告:對。警:在福營派出所嗎?被告:對。警:2瓶、提供的2瓶尿瓶、空瓶都乾淨齁?被告:對。警:填…裝填尿液的尿瓶是你親自裝填、封緘、捺印?被告:對。警:你有裝填尿液以外的液體?被告:嗯?警:你有裝填尿液以外的液體嗎?沒有齁?被告:嗯。」是以此部分調查筆錄之記載確實與警詢錄影內容不符。證人甲○○對此證稱:是因在製作筆錄前,已取得被告的自願採尿同意書,所以在警詢筆錄製作時,就沒有再跟被告確認是否同意接受採尿及在自由意識下簽立採尿同意書等問題,可能遺漏掉了,但在簽立筆錄時,還是會給被告逐字逐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並參以其前揭證稱係先讓被告簽自願採尿同意書、再採尿、再製作警詢筆錄等事件發生順序,員警因認已取得被告所簽立之自願採尿同意書,而於警詢時疏未再就此問題追問,逕以被告同意之結果記載於調查筆錄之上等情,亦非無據,自尚難以此部分筆錄記載之缺失,即可直接推論員警係在未得被告同意下強迫被告採尿。被告對此雖另辯稱實際上係先採尿、再製作警詢筆錄、其再於警詢筆錄及自願採尿同意書上簽名云云,惟依卷附自願採尿同意書所載之執行時間,為108 年3 月18日20時25分(見偵卷第10頁),而被告第2 份調查筆錄之詢問時間為同日20時26分起至同日20時37分止(見偵卷第7 頁),上開自願採尿同意書及調查筆錄亦均經被告親自簽名捺印(見偵卷第9 頁、第10頁),顯見上開自願採尿同意書製作時間乃發生在被告第2 份調查筆錄前,且自願採尿同意書及調查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亦皆經被告本人親自確認後所簽立,是從形式上觀之,堪可佐證證人甲○○前揭證稱,係先取得被告同意後,由被告在自願採尿同意書上簽名,再對被告採尿,再製作第2 份調查筆錄等情較為可採。被告雖另辯稱:警方只是要我趕快簽名就將上開文件收走,並沒有詳細讓我看文件內容,且我在警局被拘束人身自由,那裡警員又多,所以我不敢抗拒員警任何要求,員警並沒有逼迫我,但我有說過我不想驗,警員並沒有因此就不讓我驗,後來我想到要跟小孩分開,想說趕快執行趕快出來,所以最後才簽名云云。惟如前述,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為檢警機關查獲之經驗,當知悉調查筆錄記載內容之重要性及簽立相關採證同意書之後果,其泛稱其僅係在無詳加核對狀況下即草草簽名云云,已非合理,況依被告此部分所辯,益徵員警並沒有對被告為何等不法作為逼迫被告非接受採尿不可,被告因具通緝犯身分而為警逮捕被合法拘束人身自由後,係在其自由意志下基於其個人考量、顧慮、權衡取捨後同意接受採尿,此即屬自願性之同意,被告辯稱其非自願同意採尿云云,尚非可採。
⒋另本案被告採尿時間為108 年3 月18日20時25分許,業如前述,而被告分別係於同日18時22分許、20時26分許製作第1 份、第2 份調查筆錄,另依被告第2 份調查筆錄之記載,被告係於同日17時11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逮捕(見偵卷第6 頁、第7 頁至同頁反面),是從被告遭逮捕後至其採尿之間,固有3 小時又14分許之落差。然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回所後有先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接受採尿,當時被告是說他沒有尿,所以我請他有尿且要尿的時候再告知我們。正常來講會給1 、2 杯的水。後來他告知我們後,我們就請他簽自願採尿同意書,簽完再帶他去採尿,所以被告簽同意書的時間跟採尿的時間是相近的。因為做筆錄會問到採尿部分,如果被告沒有尿液可以採,筆錄也會延後製作。逮捕被告回所後,會到18時22分才開始做第1 份調查筆錄,應該是在處理一些程序,要整理送到偵查隊的卷宗之類的,需要花一點時間,詳細的細節忘記了。又因為當時是晚餐時間,我們有提供晚餐,有問他需不需要吃,被告當時可能肚子餓,說要吃飯,所以才會先做第1 份調查筆錄,事先就有共識。後來到接近20時25分許,被告說有尿可以讓我們裝瓶,就讓他去廁所採尿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81 頁、第187 頁至第190 頁),業已敘明被告於同日17時11分許遭警查獲逮捕後,先行隨警返所,且因警方尚需整理相關移送文件,並讓被告用餐及等候被告尿意等緣故,始於同日18時22分先製作第1 份調查筆錄及於同日20時25分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等時間耗費,尚屬合理,尚難遽謂即係因員警無故拖延通緝犯逮捕歸案流程所致。至於本院勘驗被告第1 份調查筆錄時,於員警甲○○尚在向被告確認人別資料及行權利告知,還未問到被告是否同意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甲○○即向在場他人稱在做「夜停」筆錄,嗣後員警甲○○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夜間製作筆錄時,被告本回答同意,後睜大眼睛改稱要吃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 頁),可見員警甲○○早在被告回答是否同意接受夜間詢問問題前,即知該次係要製作「夜停」即停止夜間詢問筆錄,惟製作該次筆錄時為同日18時22分許,確實接近晚餐時間,是證人甲○○證稱在第1 次調查筆錄製作前,即先確認被告有用餐需要,因而才製作第1 次調查筆錄云云,亦非無稽。另被告雖有如上改口之情形,然其亦確實有稱要吃飯,且後續在員警甲○○問以「上面筆錄是你自由意識下作的?」、「上面所說的都屬實哦?」、「沒有要補充的意見?」等問題時,被告亦分別答稱:「對」、「屬實」、「沒有」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足見被告有用餐之真意,亦經員警甲○○以後續問題再確認無訛,亦可證員警當時僅係依照實際狀況,為被告安排用餐而製作第1 次調查筆錄及等候被告尿意。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僅係配合員警以吃飯為由製作該份「夜停」筆錄云云,然假如被告在警局時之心態,確實如同其在本院審理中供稱:接受採驗尿液,不僅會增加罪刑還會增加停留在警局的時間,我根本沒有意願接受採尿,早一天入監,就可以早一天執行完畢云云(見本院卷第191 頁),是其既毫無配合員警採尿之意願,當亦無配合員警拖延時間舉止或增加尿意之理由或必要,惟其一邊辯稱員警以不採尿就不移送相脅,一邊卻又配合員警為第1 份調查筆錄及喝水等舉止,是其實際所為顯與其上開供詞自相矛盾,其上開辯解及供詞均不足採信。又被告於108 年5 月3 日雖有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保全警局監視錄影畫面,有該署108 年5 月29日戊○○兆新108 保全47字第1080050135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8頁),然此僅為其事後作為及訴訟策略,尚難逕以被告事後有聲請保全證據之舉即可推認員警有不法脅迫被告採尿之情事。
⒌綜上所述,依卷內上開事證,員警於製作調查筆錄時固有疏漏,然被告係在其自願性同意下接受採尿,不足以證明員警有以「不採尿就不移送」及無故拖延被告在警局時間等不法方式,迫使被告同意採尿。又員警徵得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願性同意之採尿,與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警察於必要時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集證據不同,本不以有「相當理由」為必要。本案被告乃因通緝犯身分為警查獲及合法逮捕後,員警因被告前有毒品前案紀錄且又因毒品案件而遭通緝,主觀上懷疑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接受採尿,被告經衡量自身情況後既自願同意採尿,員警所踐行之採尿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此與被告於查獲時有無為警扣得毒品或相關施用跡證,或其當時是否為應到驗而未到驗之毒品列管人口無直接關聯。則本案採尿程序既屬合法,因而被告簽立之自願採尿同意書、採得之尿液檢體及衍生之檢驗報告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抗辯此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為無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供承,其有於採尿前之4 、5 天內,在新北市新莊區某網咖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而被告之尿液檢體係於108 年3 月18日20時25分許所排放,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存卷為憑(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該次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等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401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953ng/mL,有該公司108 年4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可佐(見偵卷第12頁)。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則綜合上開檢驗報告及科學實證數據,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之陳述屬實,被告有於採尿前之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9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3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⑹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⑴至⑹所示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
⒉被告又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5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⑻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⑽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⑺至⑽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
⒊被告入監執行甲應執行刑後,於102 年6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自103 年4 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6 月28日(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滿日:104 年11月22日),並接續執行乙應執行刑後,嗣再於106 年4 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此次假釋又經撤銷,自108 年7月23日起執行殘刑3 月30日,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74頁),足見被告係於甲應執行刑之殘刑執行完畢後,於接續執行乙應執行刑案件中獲准假釋後再犯本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甲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仍構成累犯。
⒋經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及犯罪類型,部分與本案相同,且其入監執行完畢及假釋出監後,仍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自述於因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貼磁磚之工作,月收入不高,家中尚有母親及未成年幼子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