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可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伍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08 年3 月2 日」應更正為「108 年2 月6 日」,並補充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交付所持有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於警詢坦承其於民國108 年9 月21日21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偵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並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前案係財產犯罪,與本案的施用毒品的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都不相同;又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且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大多係有一定的心理依賴,本院認為本質上並無所謂的「特別惡性」,所謂的「特別惡性」,本院認為係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原有的法定刑度、量刑因子已無法評價被告的罪刑,而需要以累犯規定加重,使宣告刑可突破法定上限的限制,本案中,既有的法定刑度與量刑因子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依上開說明,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六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曾經觀察、勒戒外,亦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能戒除毒品依賴,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但考量本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無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的其他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0.167 公克,驗餘淨重0.165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1月1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1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566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一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 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100 年度毒偵緝
字第153 號、第1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
0 年度易字第3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復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4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三再因( 3 次) 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易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各4 月確定。前開編號二、三所示
罪刑,與其另經判處罪刑確定之詐欺、搶奪案件,經同法院
以104 年度聲字899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
定,嗣於106 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3 月
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四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
宣告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 年7 月22日起至11
0 年1 月21日止( 現仍在緩起訴期間) 。猶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1日21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甲○○於翌( 22) 日2 時
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後竹圍街2 巷口,為警
盤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
1670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1月
1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
0.167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 毓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