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自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壹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 行「扣押物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案累犯予以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中,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係以徒刑的方式執行完畢,且前案中有部分是與本案罪名相同的施用毒品,參以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點間隔也很短(僅2 個多月),被告既然有入監服刑,更應該記取教訓,卻仍在短期間內再犯本案,被告於本案中應可認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又被告施用毒品雖然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且施用者有一定的心理依賴,但施用第二級毒品既經立法者考量流毒無窮之禍害,將本罪制定為刑事犯罪,代表立法者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仍有以刑事處罰的必要,故仍有該當「特別惡性」的可能。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入監服刑,本應改正過錯,卻仍再犯本案,本院綜觀卷證,沒有任何明確的證據顯示被告有努力地去守法、戒毒,故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已可評價為具有特別惡性。復被告罪責固然未達量處本案法定刑以上的刑度(詳如量刑所述),但累犯的加重規定,具有提高法定刑下限的功能,故本院認為縱使未以累犯規定宣告法定刑以上的刑度,本案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自首減刑的說明:本件員警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集成路口前,見被告神色異常遂上前對被告實施盤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交付所持有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後於警詢中雖第一時間未坦白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行,但隨後即於警詢中坦承,並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詢筆錄1 份可稽(偵卷第7 頁、34-35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上開累犯加重其刑的部分與自首減刑的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不能戒除毒品依賴,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但考量本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無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的其他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141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2 月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 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7 頁),該吸食器經檢驗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的成分,本院認為在吸食器上殘留的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一併沒收銷毀。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61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0625 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4473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728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2 案
接續執行,於108 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5日
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6)
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與集成路口時,因形
跡可疑為警攔查,甲○○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淨重0.1421公克,驗餘淨重0.1411公克)、吸食器1
個為警查扣,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3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421公克
,驗餘淨重0.1411公克)、吸食器1 組,均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2 月7 日出具之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
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
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421公克,驗餘淨重0.1411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