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正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正欽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蔡宜廷」之姓名,均更正為「蔡宜庭」;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其竊行尚未得財,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類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未遂),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60號
被 告 吳正欽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欽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易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19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4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4月、3月(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五)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35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
易字第30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至(三)
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1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四)(五)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
以102年度聲字第5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
(六)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9年5月24日2時14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4
段堤外道路永和花園停車場內,先打開蔡宜廷所管領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窗,再伸
入進車內將車門鎖打開,旋進入車內欲著手竊取蔡宜廷車內
物品,然遭停車場管理員李松雄當場發現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蔡宜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宜廷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李松雄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暨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
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稱被告於上述時、地行竊時,竊得車
內放置之零錢新臺幣3,600元,然此為被告否認外,告訴人
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從而尚不得僅以告訴人片面
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