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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73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7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信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信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被告王信璋雖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衝撞警察、看到是警察就停下來等語(偵卷第25頁),然本院檢視卷內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發現警察係騎警用機車並身穿制服的騎至被告所駕駛的車子前面、窗邊(偵卷第13頁),那時候被告除非眼睛無法看見東西,不然理應可以知道警察就在他車子的前面、窗邊,但被告卻立刻駕車逃走(同時衝撞到警察),本院認為被告所辯與客觀證據不符,無從採信。

二、核被告王信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係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前案為毒品相關案件,與本案妨害公務執行是侵害國家法益的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再參酌判決精簡原則,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五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四、爰審酌被告為了逃避警方盤查,以駕駛車輛逃逸、衝撞員警的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被告的行為係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再者,本院認為因為車子的體積、質量均大,且警察的身體也如同一般人一樣是脆弱的,被告於本案的行為是非常危險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這人戶籍資料查詢)、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7 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被告對於自己的行為顯然未有真誠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321號
    被      告  王信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
                        居嘉義市○區○○○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璋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
    度上訴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並經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毒品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訴字第7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於107 年10月6 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
    109 年4 月18日16時4 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
    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公車停
    靠區內,遭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
    分駐所員警謝逸惟、釗作欣依法盤查,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駕駛上開車輛意圖衝撞員警並逃逸(未致員警受傷),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信璋否認前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衝撞警察、看到
    是警察就停下來云云,惟被告衝撞警察之情節,業經證人即
    在場員警謝逸惟、釗作欣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準此,被告所辯,實無足
    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堉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73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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