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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信璋
- 選任辯護人
- 嚴庚辰律師 (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63、58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信璋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九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九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五四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二零三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信璋綽號「塔扣」(即台語或日語「章魚」之意),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九十三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七三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王信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之人頭行動電話,作為秘密聯絡及隱匿身分之用,先於一百年五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四分許,與黃威超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約定見面地點,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二分許,王信璋至嘉義市○○路某豆漿店前,當場無償轉讓不詳重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黃威超(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後於一百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二時四十三分許,與黃威超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約定交付地點,嗣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四分許,王信璋至嘉義市○○街二五二號東吳高職附近某公園內,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放在公園內樹下,旋即離去,黃威超後到場拿取,王信璋因而無償轉讓不詳重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黃威超(即附表一編號九所示)。
二、王信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之人頭行動電話,作為秘密聯絡及隱匿身分之用,分別自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六月五日期間,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示時間及地點,與黃麗楓所持用0000000000號、賴楷文所持用0000000000號、林易進所持用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價格,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交易對象黃麗楓三次、賴楷文二次、林易進一次、黃威超一次,前後七次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元。各次販賣之詳細交易對象、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示。
三、王信璋使用人頭行動電話與上開轉讓及販賣對象通話聯絡期間,適嘉義縣警察局承辦員警執原審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於其持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得知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對象,繼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十分許,持搜索票至王信璋位在嘉義市東區興業三村十六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供王信璋轉讓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一枚),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供王信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一一一公克、零點四三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為零點二零三公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供王信璋施用毒品所用之小夾鏈袋二包、吸食器二組、電子磅秤一台、斜削吸管一支(王信璋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原審一百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號裁定觀察勒戒確定,檢察官於本案併聲請就施用部分所查獲毒品單獨宣告沒收)。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據及原審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均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其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相符(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至第9頁調查筆錄,4663 號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訊問筆錄、原審624號卷第84頁至第87頁審判筆錄)。此外:
㈠如附表一編號一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為證人黃威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指認屬實(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9頁調查筆錄、第23頁指認紀錄表,4663號偵卷第33頁訊問筆錄),並有被告與黃威超間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及譯文(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0頁)、黃威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裝機資料(見4663號偵卷第25頁)等在卷可佐。
㈡如附表一(原審判決第四頁貳㈡誤植為附表二)編號二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為證人黃麗楓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指認屬實(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調查筆錄、第36頁指認紀錄表,4663號偵卷第79頁訊問筆錄),並有被告與黃麗楓間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及譯文(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4頁)、黃麗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裝機資料(見4663號偵卷第73頁)等在卷可佐。
㈢如附表一(原審判決第四頁貳㈢誤植為附表二)編號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為證人黃麗楓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指認屬實(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調查筆錄、第35頁指認紀錄表,4663號偵卷第79頁訊問筆錄),並有被告與黃麗楓間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及譯文(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4頁)、黃麗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裝機資料(見4663號卷第73頁)等在卷可佐。
㈣如附表一(原審判決第四頁貳㈣誤植為附表二)編號四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為證人賴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指認屬實(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調查筆錄、第26頁指認紀錄表,4663號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訊問筆錄),並有被告與賴楷文間之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及譯文(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4頁)、賴楷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裝機資料(見4663號偵卷第54頁)等在卷可佐。另證人賴楷文供稱:「(如附表編號四之監聽譯文)是我問對方在家裡或在外面,然後他買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說的1就是指電燈泡,對方說的2是指打火機」、「100年5月25日晚上講完電話約十分鐘,我們就約在嘉義市興業三村16號他住處旁邊的早餐店碰面,...我拿五百元給他,他拿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及一顆電燈泡給我」等語(見4663號偵卷第58、59頁),可認被告拿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及一顆電燈泡給證人賴楷文,賴楷文交付五百元給被告等情明確,然賴楷文於警詢供稱:「100年5月25日下午22時44分許(通話譯文)這次我向他購得新台幣五百元安非他命一包」(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2 頁)、被告亦供稱:「100年5月25日晚上10時43 分我承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給賴楷文」(見4663號偵卷第85頁),均未提及被告交付燈泡予賴楷文一事,足徵證人賴楷文此次交付500元予被告,僅係作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至該電燈泡一顆,應係被告無償提供賴楷文使用,賴楷文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予被告。
㈤如附表一(原審判決第五頁貳㈤誤植為附表二)編號五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為證人賴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指認屬實(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調查筆錄、第26頁指認紀錄表,4663號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訊問筆錄),並有被告與賴楷文間之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及譯文(見0000000000號卷第24頁)、賴楷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裝機資料(見4663號偵卷第54頁)等在卷可佐。
㈥如附表一(原審判決第五頁貳㈥誤植為附表二)編號六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為證人黃麗楓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指認屬實(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調查筆錄、第35頁指認紀錄表,見4663號偵卷第79頁訊問筆錄),並有被告與黃麗楓間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及譯文(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4頁)、黃麗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裝機資料(見4663號偵卷第73頁)等在卷可佐。
㈦如附表一(原審判決第五頁貳㈦誤植為附表二)編號七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為證人林易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指認屬實(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調查筆錄、第43頁指認紀錄表,見4663號偵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訊問筆錄),並有被告與林易進間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及譯文(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44頁至第47頁)、林易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裝機資料(見4663號偵卷第101 頁)等在卷可佐。
㈧如附表一編號八(原審判決第五頁貳㈧誤植為附表二編號七)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為證人黃威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指認屬實(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調查筆錄、第23頁指認紀錄表,見4663號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訊問筆錄),並有被告與黃威超間之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及譯文(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黃威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裝機資料(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5頁)等在卷可佐。
㈨如附表一編號九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為證人黃威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指認屬實(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0頁調查筆錄、第23頁指認紀錄表,見4663號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訊問筆錄),並有被告與黃威超間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及譯文(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3頁)、黃威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裝機資料(見4663號偵卷第25頁)等在卷可佐。
二、警方依據上開通訊監察結果,聲請原審核發搜索票,繼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十分許,持搜索票至王信璋位在嘉義市東區興業三村十六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小夾鏈袋二包、吸食器二組、電子磅秤一台、斜削吸管一支、行動電話二具、海洛因二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等物品,有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扣押物品照片等足考(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38頁至第39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之海洛因二包經送鑑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一一一、零點四三一公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送鑑驗,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二零三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一百年七月十二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一六五一六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4663號偵卷第155 頁)。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查獲時,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原審一百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有該字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憑(見原審624號卷第7頁、第96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行動電話一具,係SONY牌,上面貼有0000000000標籤,黑色,一般造型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行動電話一具,係NOKIA牌,上面貼有0000000000標籤,黑色,折疊造型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小夾鏈袋二包,其中一包連外包裝共有四十七個夾鏈袋,另一包連外包裝共有五十八個夾鏈袋等節,均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查(見原審624 號卷第55頁、第57頁準備程序筆錄)。而觀被告與購毒者間之對話並無任何停頓以徵詢旁人之內容,而對話內容均係約定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數量(如「還是你把東西拿下來」、「我過去豆漿店啦…你家巷口啦」、「現在要多500喔」、「35就好了啦…好嗎?」、「你是要1還是2 …」、「同款是5還是1 …」、「1啦…」、「我在上島這兒啦…」、「要不你就拿2 組過來看看咧啊…」、「我剛好在橋下…啊你多久會到?」、「我在友愛路,你上次來這兒?」、「我現在要出去了…」、「我跟你講,你走去攤子,啊湯那個蓋子掀起來…我放在那兒…」)亦有附表三所示之譯文內容可稽。證人黃威超、黃麗楓、賴楷文、林易進均供稱附表三之譯文係渠等向被告購買或受讓毒品之對話(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9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31、21及41頁),足見被告確有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
三、被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係先以每錢九千至一萬元價格買進甲基安非他命,再以四分之一錢三千五百元價格出售,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624 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其以每錢九千至一萬元價格購入,四分之一錢三千五百元價格出售,出售價格相當每錢一萬四千元,買入與出售間存有相當差價,交易應屬有利可圖,足徵被告藉販賣毒品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犯行既為政府嚴予取締,毒品物稀價昂,乃必然之道理。苟被告買賣間無利可圖,則被告縱屬至愚,亦無甘冒遭移送法辦之危險,平白從事販賣之理,其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為明確。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轉讓屬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此為一犯罪行為同時該當複數處罰規定之法規競合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倘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轉讓達一定數量)及第九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所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刑為重,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二號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查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數量,被告轉讓對象又非未成年人,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九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加以裁判。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示之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轉讓禁藥部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先後七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地點,迥然可分,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各次販賣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至被告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固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惟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特別法,本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而藥事法未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之減刑規定,依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尚不得就刑罰及減輕規定予以割裂適用,本件轉讓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減輕規定之適用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研討結果)。
㈣被告另稱,其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泰」之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供出毒品來源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一節,經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100年度偵字第8280、8281 號陳昆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係因被告王信璋之供述而查獲,有該署101年1月12日嘉檢兆日100偵8280字第111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5 頁),況被告在該署100年度交查字2733號案中供稱:「(你說在嘉義市東區芳安里興秉三村16號你住處,以每次4500元,向陳昆泰買過安非他命約10次?詳細時間?次數?數量?)一共買過7次安非他命,第一、二次都是100年4、5月份,第三、四次是5月份,第五、六、七次是6月份。」、「七次都是陳昆泰本人拿給我的」、「我總共跟陳昆泰買過七次安非他命,七次安非他命都是陳昆泰拿給我的...」(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69頁反面),證人陳昆泰亦證稱:「(對王信璋上開所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參以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為100年5、6 月間(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示),與上開被告所供向陳昆泰購買毒品之時間為相同月份,益徵被告供稱其本件轉讓及販賣毒品之來源為陳昆泰一節,核屬信而有徵,可堪採憑。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販賣毒品部分,被告既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昆泰,因而破獲陳昆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遞減其刑。至被告轉讓禁藥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一、九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之適用,已如上四㈢所示。
五、被告又稱其非大盤毒梟,犯罪情狀存有法重情輕、足堪憫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三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六十七年四月五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行為時已滿三十歲,年輕力壯,猶非智慮淺薄之人;被告明知毒品犯罪為法律嚴加處罰,卻明知故犯,警局初詢時否認全部犯行;被告每次販賣利得有限,固與大盤毒梟有別,但前後販賣次數高達七次,次數非少。被告犯罪情狀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遞減輕其刑後,倘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無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之處,要與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要件未合。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二至八部分,被告確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為證人陳昆泰,已如上述,原審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八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九轉讓毒品部分,依前所述,雖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既已就附表一編號一、九部分供出其轉讓毒品來源為證人陳昆泰,就其供出毒品來源為陳昆泰部分,自應於科刑時,予以審酌,以期量刑妥適,原審科刑時未就此部分審酌,自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㈢附表一編號八被告與黃威超交易毒品之時間應為100年6月5日2時57分,此觀如附表三編號八之監聽譯文其中100年6月5日2時57分,被告與黃威超有「黃威超:你到了嗎?」「被告:嗯…」「黃威超:好…」之對話內容,足認彼時被告已依約到達約定之地點,買毒者黃威超在電話中確認被告到達約定之地點後而與之交易毒品,故此次交易毒品之時間應為100年6月5日2時57分,原審將此次毒品交易之時間誤植為100年6月5日2時3分;附表一編號九被告轉讓毒品與黃威超之時間應為100年6月17日3時44 分,此觀如附表三編號九之監聽譯文其中100年6月17日3時44 分,被告告訴黃威超有「我跟你講,你走去攤子,啊湯那個蓋子掀起來…我放在那兒」,黃威超亦供稱:「(那個蓋子掀起來)係指被告把安非他命放在他家外面樹下的一個鐵盒子裡,叫我自己去拿」(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0頁),足認本次被告轉讓毒品予黃威超之時間為100年6月17日3時44 分以後之不詳時間,原審將此次毒品交易之時間誤植為100 年6月17日2時43分,亦有違誤;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予審酌被告供出來源陳昆泰部分及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七、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進取,冀圖販賣毒品獲取金錢利得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以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從中獲利之犯罪手段;離婚,育有二名子女,分別為五歲及二歲,須負擔監督照護之責,父母健在,均六十餘歲,父親中風,母親販售米糕維生,自己為家中么男,先前在家幫忙之生活狀況;曾有二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均經判處拘役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轉讓二次,販賣七次,販賣所得合計一萬四千元,所造成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為陳昆泰,進而破獲陳昆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參考辯護人「總刑期六年以下」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定其應執行之刑六年。
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覆字第二號判例參照)。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諭知沒收時,應沒收其販賣所得之價款。凡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法條之規定符合,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未扣案之被告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一萬四千元,依前開說明,全部款項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沒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之0000000000號、SONY牌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一枚),為被告所有供轉讓禁藥及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品,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原審624 號卷第56頁準備程序筆錄,第84頁審判筆錄),轉讓禁藥部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販賣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
九、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小夾鏈袋、吸食器、電子磅秤、斜削吸管,被告堅稱非供轉讓禁藥或販賣毒品所用,且查無證據得認確係供轉讓禁藥或販賣毒品所用,而上開物品一般亦為施用毒品所用,被告遭查獲之同時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本院裁定觀察勒戒,非無可能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之NOKIA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被告堅稱純供家人間通話使用,亦查無證據得認與本案有關,均不另宣告沒收。
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海洛因二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被告堅稱係供自己施用,且查無證據得認係屬被告轉讓禁藥或販賣毒品所餘,非屬被告轉讓或販賣所查獲之毒品,無從在轉讓或販賣犯行下宣告沒收。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扣案之前開毒品既為被告施用毒品所查獲,又係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其施用毒品犯行已據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檢察官復於本案聲請就此批毒品單獨宣告沒收(見原審624 號卷第74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行為│對象 │約定時間 │地點 │價格新臺幣│主文 │主文 │ │號│態樣│ │年月日 │ │ │主刑部分 │從刑部分 │ │ │ │ │時分 │ │ │ │ │ ├─┼──┼───┼─────┼─────┼─────┼─────────┼─────────┤ │一│轉讓│黃威超│100.05.12 │嘉義市信義│無 │王信璋犯轉讓禁藥罪│扣案之○九三○三四│ │ │ │ │12:24 │路某豆漿店│ │,處有期徒刑陸月。│九五三○號行動電話│ │ │ │ │ │前 │ │ │壹具(含SIM卡壹│ │ │ │ │ │ │ │ │枚)沒收。 │ ├─┼──┼───┼─────┼─────┼─────┼─────────┼─────────┤ │二│販賣│黃麗楓│100.05.18 │嘉義市世賢│3500元 │王信璋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15:02 │路與南興路│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口之「大凍│ │貳年捌月。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檳榔攤」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扣案之○九三○三四│ │ │ │ │ │ │ │ │九五三○號行動電話│ │ │ │ │ │ │ │ │壹具(含SIM卡壹│ │ │ │ │ │ │ │ │枚)沒收。 │ ├─┼──┼───┼─────┼─────┼─────┼─────────┼─────────┤ │三│販賣│黃麗楓│100.05.25 │嘉義市世賢│3500元 │王信璋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13:30 │路與南興路│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口之「大凍│ │貳年捌月。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檳榔攤」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扣案之○九三○三四│ │ │ │ │ │ │ │ │九五三○號行動電話│ │ │ │ │ │ │ │ │壹具(含SIM卡壹│ │ │ │ │ │ │ │ │枚)沒收。 │ ├─┼──┼───┼─────┼─────┼─────┼─────────┼─────────┤ │四│販賣│賴楷文│100.05.25 │嘉義市興業│500元 │王信璋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22:43 │三村16號住│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處旁早餐店│ │貳年陸月。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 │之00000000│ │ │ │ │ │ │ │ │三○號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 │(含SIM卡壹枚)│ │ │ │ │ │ │ │ │沒收。 │ ├─┼──┼───┼─────┼─────┼─────┼─────────┼─────────┤ │五│販賣│賴楷文│100.05.28 │嘉義市興業│500 │王信璋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19:04 │三村16號住│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處 │ │貳年陸月。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 │之00000000│ │ │ │ │ │ │ │ │三○號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 │(含SIM卡壹枚)│ │ │ │ │ │ │ │ │沒收。 │ ├─┼──┼───┼─────┼─────┼─────┼─────────┼─────────┤ │六│販賣│黃麗楓│100.06.01 │嘉義市世賢│3500元 │王信璋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18:48 │路與南興路│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口「大凍檳│ │貳年捌月。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榔攤」附近│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之「星際網│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咖」內 │ │ │扣案之○九三○三四│ │ │ │ │ │ │ │ │九五三○號行動電話│ │ │ │ │ │ │ │ │壹具(含SIM卡壹│ │ │ │ │ │ │ │ │枚)沒收。 │ ├─┼──┼───┼─────┼─────┼─────┼─────────┼─────────┤ │七│販賣│林易進│100.06.03 │國道3 號高│2000元 │王信璋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17:52 │速公路中埔│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交流道橋下│ │貳年柒月。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 │之00000000│ │ │ │ │ │ │ │ │三○號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 │(含SIM卡壹枚)│ │ │ │ │ │ │ │ │沒收。 │ ├─┼──┼───┼─────┼─────┼─────┼─────────┼─────────┤ │八│販賣│黃威超│100.06.05 │嘉義市嘉雄│500元 │王信璋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02:57 │陸橋南端旁│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之番仔溝公│ │貳年陸月。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園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 │之00000000│ │ │ │ │ │ │ │ │三○號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 │(含SIM卡壹枚)│ │ │ │ │ │ │ │ │沒收。 │ ├─┼──┼───┼─────┼─────┼─────┼─────────┼─────────┤ │九│轉讓│黃威超│100.06.17 │嘉義市宣信│無 │王信璋犯轉讓禁藥罪│扣案之○九三○三四│ │ │ │ │03:44分以 │街252 號東│ │,處有期徒刑陸月。│九五三○號行動電話│ │ │ │ │後之不詳時│吳高職附近│ │ │壹具(含SIM卡壹│ │ │ │ │間 │某公園內 │ │ │枚)沒收。 │ ├─┴──┴───┴─────┴─────┼─────┴─────────┴─────────┤ │以上編號2 至8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 │14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附註 │ ├──┼────────┼──┼───────────┤ │一 │小夾鏈袋 │2包 │經清點數量分別為47、58│ │ │ │ │個,合計105個 │ ├──┼────────┼──┼───────────┤ │二 │吸食器 │2組 │ │ ├──┼────────┼──┼───────────┤ │三 │電子磅秤 │1台 │ │ ├──┼────────┼──┼───────────┤ │四 │斜削吸管 │1支 │ │ ├──┼────────┼──┼───────────┤ │五 │SONY牌行動電話 │1具 │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六 │NOKIA牌行動電話 │1具 │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七 │海洛因 │2包 │驗餘淨重: │ │ │ │ │0.111公克 │ │ │ │ │0.431公克 │ ├──┼────────┼──┼───────────┤ │八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0.203公克 │ └──┴────────┴──┴───────────┘ 附表三:監聽譯文 ┌──┬─────┬─────────────────────┬─────┐ │編號│ 時 間 │ 內 容 摘 要 │ 備 註 │ ├──┼─────┼─────────────────────┼─────┤ │ │ │A:喂? │發話方: │ │ │ │B:喂,現在要過去了喔… │0000000000│ │ │ │A:雞歪咧,我小孩在睡啦,等一下我要過去家│(黃威超)│ │ │100.05.12 │ 樂福咧啦… │受話方: │ │ │(12:24:40)│B:何時要過去… │0000000000│ │ │ │A:我等電話咧啦 │(王信璋)│ │ │ │B:還是你把東西拿下來 │【基地台:│ │ │ │A:好啦 │嘉義市東區│ │ 一 │ │ │興業東路 │ │轉讓│ │ │316號】 │ │ │ │ │【9169號警│ │ │ │ │卷P10】 │ │ ├─────┼─────────────────────┼─────┤ │ │100.05.12 │A:喂,過去7-11啦… │同上 │ │ │(12:49:24)│B:好 │【基地台:│ │ │ │ │嘉義市西區│ │ │ │ │興業西路 │ │ │ │ │123號7樓樓│ │ │ │ │頂】 │ │ ├─────┼─────────────────────┼─────┤ │ │100.05.12 │A:喂? │同上 │ │ │(12:52:10)│B:現在7-11這兒很多人,我過去豆漿店啦…你│【基地台:│ │ │ │ 家巷口啦… │嘉義市西區│ │ │ │A:好 │永福1街9號│ │ │ │ │頂樓】 │ ├──┼─────┼─────────────────────┼─────┤ │ │ │A:喂,美女… │發話方:A│ │ │ │B:你是誰? │0000000000│ │ │ │A:我是「阿釵」(指賴玉釵)的朋友啦… │(王信璋)│ │ │ │B:幹啥? │受話方:B│ │ 二 │100.05.18 │A:啊咁有要「嘿囉(指毒品)」? │0000000000│ │販賣│(15:02:31)│B:好啊…啊我要「嘿囉(指毒品)」喔? │(黃麗楓)│ │ │ │A:我知,我聽有…啊現在要多500喔… │【基地台:│ │ │ │B:為什麼? │嘉義市東區│ │ │ │A:因為比較貴了… │興業東路 │ │ │ │B:是嘛… │106號】 │ │ │ │A:嗯,啊我會比較多給你… │【1600號警│ │ │ │B:好 │卷P34】 │ ├──┼─────┼─────────────────────┼─────┤ │ │ │A:喂,「妹仔」?啊打給你你都沒接…啊你咁│發話方:A│ │ │ │ 有要嘿囉(指毒品)? │0000000000│ │ │ │B:啊價格咧… │(王信璋)│ │ 三 │100.05.25 │A:35就好了啦…好嗎? │受話方:B│ │販賣│(13:30:19)│B:好啦… │0000000000│ │ │ │ │(黃麗楓)│ │ │ │ │【基地台:│ │ │ │ │嘉義市西區│ │ │ │ │南京路74號│ │ │ │ │頂樓】 │ │ │ │ │【1600號警│ │ │ │ │卷P34】 │ ├──┼─────┼─────────────────────┼─────┤ │ │ │A:喂,你是在外頭嗎? │發話方: │ │ 四 │100.05.25 │B:嗯。 │0000000000│ │販賣│(22:43:42)│A:啊你是要1還是2… │(王信璋)│ │ │ │B:1啦… │受話方: │ │ │ │A:好,我弄好給你送出去… │0000000000│ │ │ │B:啊你那個圓圓的(指玻璃球吸食器)有嗎?│(賴楷文)│ │ │ │A:喔,我知道。 │【基地台:│ │ │ │ │嘉義市東區│ │ │ │ │興業東路 │ │ │ │ │106號】 │ │ │ │ │【1600號警│ │ │ │ │卷P24】 │ ├──┼─────┼─────────────────────┼─────┤ │ │ │A:喂? │發話方: │ │ │ │B:喂,你在家嗎? │0000000000│ │ │ │A:你是誰? │(賴楷文)│ │ │100.05.28 │B:朋友…啊等一下同款… │受話方: │ │ │(19:04:23)│A:同款是5還是1… │0000000000│ │ │ │B:1啦… │(王信璋)│ │ 五 │ │A:好… │【基地台:│ │販賣│ │B:啊我到了再打給你… │嘉義市東區│ │ │ │A:好… │興業東路 │ │ ├─────┼─────────────────────┤316號】 │ │ │ │A:喂? │【1600號警│ │ │100.05.28 │B:喂,我到了喔…我跟你講10分沒力啦…你聽│卷P24】 │ │ │(19:16:23)│ 有嗎? │ │ │ │ │A:有啦…我跟你講,我丟下去好嗎? │ │ │ │ │B:好。 │ │ ├──┼─────┼─────────────────────┼─────┤ │ │ │A:喂? │ │ │ │ │B:喂,你是誰? │ │ │ │ │A:我朋友啦,誰?啊你不是說下班不能接電話│ │ │ │ │ ? │ │ │ │ │B:誰說的? │ │ │ │ │A:「阿超」講的啊… │發話方: │ │ │ │B:啊我沒帶在身上啦… │0000000000│ │ │ │A:喔,是喔…啊你咁有要「嘿囉(指毒品)」│(黃麗楓)│ │ │ │B:現在? │ │ │ │ │A:嗯啊,看你啊,我怎知? │ │ │ │ │B:你在哪兒? │受話方: │ │ │ │A:我在妳店附近啦… │0000000000│ │ │ │B:啊同款嗎? │(王信璋)│ │ │ │A:嗯啊,同款啊… │ │ │ 六 │100.06.01 │B:我店附近… │ │ │販賣│(18:48:59)│A:你現在是不是在大雅路? │【基地台:│ │ │ │B:沒啦,我現在在東市這邊… │嘉義市東區│ │ │ │A:那看我們要在那裡相等啊… │興業東路 │ │ │ │B:我要過去你那邊啊… │106號】 │ │ │ │A:好啊,你快到了再打給我… │ │ │ │ │B:哪兒… │ │ │ │ │A:網咖那裡啦… │【1600號警│ │ │ │B:你在哪兒嗎… │卷P34】 │ │ │ │A:嗯,我在那附近啦…你多久會到…要5分鐘 │ │ │ │ │ 嗎? │ │ │ │ │B:不用… │ │ │ │ │A:那你到了等我一下,我在芳安路啦… │ │ │ │ │B:靠哪兒… │ │ │ │ │A:我在上島這兒你咁知… │ │ │ │ │B:我知… │ │ │ │ │A:我在上島這兒啦… │ │ │ │ │B:好 │ │ ├──┼─────┼─────────────────────┼─────┤ │ │ │A:喂,你是「阿凱」的朋友喔… │發話方: │ │ │ │B:對對對…我現在頂六交流道下,啊我車頭向│0000000000│ │ │ │ 中埔… │(王信璋)│ │ │ │A:啊你「比仔」要拿1組還是2組…我看拿2組 │受話方: │ │ │ │ 好嗎… │0000000000│ │ │100.06.03 │B:要不你就拿2組過來看看咧啊… │(林易進)│ │ │(17:52:45)│A:好啊… │【1600警卷│ │ │ │B:我剛好在橋下…啊你多久會到? │P44】 │ │ 七 │ │A:要20分咧喔… │【基地台:│ │販賣│ │B:可以的話趕一下好嗎?我還約人要修理車咧│嘉義市東區│ │ │ │ 啊… │興業東路 │ │ │ │A:好,我開飛機過去… │316號】 │ │ │ │B:好。 │ │ │ ├─────┼─────────────────────┼─────┤ │ │100.06.03 │A:喂,我在你後面了啦…你下來…09-ZR嘛… │同上 │ │ │(18:04:37)│B:對對對… │【基地台:│ │ │ │A:你下來啦… │嘉義縣中埔│ │ │ │B:好… │鄉和美村大│ │ │ │ │義路73號4 │ │ │ │ │樓樓頂】 │ ├──┼─────┼─────────────────────┼─────┤ │ │100.06.05 │B:喂,大仔?我打給你? │發話方: │ │ │(02:03:58)│A:好 │0000000000│ │ │ │ │(王信璋)│ │ │ │ │受話方: │ │ │ │ │0000000000│ │ │ │ │(黃威超)│ │ │ │ │【基地台:│ │ │ │ │嘉義市東區│ │ │ │ │興業東路 │ │ │ │ │106號】 │ │ │ │ │【9169號警│ │ │ │ │卷P11】 │ │ ├─────┼─────────────────────┼─────┤ │ │ │A:喂?你在哪? │發話方: │ │ │100.06.05 │B:我在友愛路,你上次來這兒? │0000000000│ │ │(02:04:23)│A:我現在要出去了… │(黃威超)│ │ │ │B:那你出來時再打給我… │受話方: │ │ 八 │ │A:好 │0000000000│ │販賣│ │ │(王信璋)│ │ │ │ │【基地台:│ │ │ │ │嘉義市東區│ │ │ │ │興業東路 │ │ │ │ │316號】 │ │ │ │ │【9169號警│ │ │ │ │卷P11】 │ │ ├─────┼─────────────────────┼─────┤ │ │ │A:喂? │發話方: │ │ │100.06.05 │B:喂,你帶球出來咧喔? │0000000000│ │ │(02:49:25)│A:球?現在沒球…我剛要打給你而已… │(黃威超)│ │ │ │B:好… │受話方: │ │ │ │ │0000000000│ │ │ │ │(王信璋)│ │ │ │ │【基地台:│ │ │ │ │嘉義市西區│ │ │ │ │蘭州1街234│ │ │ │ │號5樓樓頂 │ │ │ │ │】 │ │ │ │ │【9169號警│ │ │ │ │卷P12】 │ │ ├─────┼─────────────────────┼─────┤ │ │100.06.05 │A:喂? │發話方: │ │ │(02:57:50)│B:你到了嗎? │0000000000│ │ │ │A:嗯… │(王信璋)│ │ │ │B:好… │受話方: │ │ │ │ │0000000000│ │ │ │ │(黃威超)│ │ │ │ │【基地台:│ │ │ │ │嘉義市西區│ │ │ │ │友孝路171 │ │ │ │ │號9樓之1電│ │ │ │ │梯機房】 │ │ │ │ │【9169號警│ │ │ │ │卷P12】 │ ├──┼─────┼─────────────────────┼─────┤ │ │ │A:喂,打我亞太的啊… │發話方: │ │ │100.06.17 │B:沒關係,我亞太也沒電了啊,我跟你講,我│0000000000│ │ │(02:43:53)│ 要那種解酒液1罐… │(黃威超)│ │ │ │A:好啦,我會拿給你啦… │受話方: │ │ │ │B:好 │0000000000│ │ │ │ │(王信璋)│ │ │ │ │【基地台:│ │ │ │ │嘉義市東區│ │ │ │ │興業東路 │ │ │ │ │106號】 │ │ │ │ │【9169號警│ │ │ │ │卷P13】 │ │ ├─────┼─────────────────────┼─────┤ │ │ │A:喂? │發話方: │ │ │ │B:大仔,安怎? │0000000000│ │ │100.06.17 │A:你要過來還是怎樣? │(王信璋)│ │ │(02:51:23)│B:我15分鐘過去啊… │受話方: │ │ │ │A:我跟你講,我現在要出門了,啊你到我攤子│0000000000│ │ │ │ 時打給我… │(黃威超)│ │ │ │B:還是你來風尚找我好嗎? │【基地台:│ │ 九 │ │A:我要去中埔咧…不順路啦… │嘉義市東區│ │轉讓│ │B:安咧喔…好 │興業東路 │ │ │ │ │316號】 │ │ │ │ │【9169號警│ │ │ │ │卷P13】 │ │ ├─────┼─────────────────────┼─────┤ │ │100.06.17 │A:喂,你怎麼沒過來? │同上 │ │ │(03:24:13)│B:我要過去了… │【基地台:│ │ │ │A:嗯。 │嘉義市東區│ │ │ │ │興業東路 │ │ │ │ │106號】 │ │ ├─────┼─────────────────────┼─────┤ │ │100.06.17 │A:喂? │發話方: │ │ │(03:44:58)│B:我在樹旁邊… │0000000000│ │ │ │A:我跟你講,你走去攤子,啊湯那個蓋子掀起│(黃威超)│ │ │ │ 來…我放在那兒… │受話方: │ │ │ │B:好 │0000000000│ │ │ │ │(王信璋)│ │ │ │ │【基地台:│ │ │ │ │嘉義市東區│ │ │ │ │興業東路 │ │ │ │ │106號】 │ │ │ │ │【9169號警│ │ │ │ │卷P1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