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玫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玫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予以加重的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李玫娟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的前科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的前案是與本案的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同的竊盜罪;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係入監執行,且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點間隔也不長(不到1 年),被告既然有入監服刑,更應該記取教訓,卻仍在不長的間隔內再犯本案,被告於本案中應可認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又被告過去有數次財產犯罪前科,而本院綜觀卷證,也沒有任何明確的證據顯示被告有努力地去守法、努力地不再竊盜,故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已可評價為具有特別惡性,故本院認為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3 頁)、犯罪動機(缺錢吃飯;偵卷第4 頁)、手段、過往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的情形(前曾因竊取他人背包及裡面的內容物,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5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列印)、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2,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345號
被 告 李玫娟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玫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
字第3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1月
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9 年2 月9 日18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懷仁店座位區,趁葉繁喜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葉繁喜置於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0 元得手。嗣葉繁喜發現現金不翼而飛,店員吳嘉萱見狀上
前詢問,並聯絡葉繁喜之子李葉發報警,經調閱監視器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葉繁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玫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李葉發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吳嘉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錄影截取畫面照片4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2,00
0 元現金,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