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5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5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億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補充為「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禁藥)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09年3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上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均自白本件犯行(見偵查卷第14頁、第140頁調查、訊問筆錄),是被告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姚明輝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被告毋須於審理中陳述,倘若被告因此無從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與該規定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之為自白或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原意目的顯相悖離。據上,本院因認有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法條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惟查:
1、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先後於民國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及97年8月21日,以衛署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有各該函文為憑。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雖同時實現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然因所侵害者同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社會法益,上開規定任擇其一適用,即足以完全評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為免重複評價,自須依其最適者論處罪刑,即所謂法條競合。
2、按同一犯罪行為因法條錯綜複雜,造成同時存在二個以上可適用之法條,然僅得適用其一之法條競合關係,可分為普通規定與特別規定間之特別關係、基本規定與補充規定間之補充關係、吸收規定與被吸收規定間之吸收關係三種類型。依德國學者Wessels之見解,若形成法條競合中的二刑罰規定,其中一規定,在概念上必然包含另一規定的所有要素,且實現該規定的構成要件時,亦當然實現該另一規定的構成要件,則此二刑罰規定係處於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前者為特別規定或特別法,後者為普通規定或普通法。是多數法規範間,是否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繫於其構成要件之實現上,互相間是否存有上開必然之關聯性,且特別關係中之特別規定與普通規定,係指同一法條競合關係下多數法規範優、劣位之相對關係,非絕對不變。不同之法條競合下相競爭之法規範,亦互不相同,此法條競合中之特別規定,於彼法條競合中,非必為特別規定。從而,藥事法與毒品條例相對於刑法,雖均為刑法之特別法,然二者間,並不因此即不可能存在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而特別關係中競合之二刑罰規定,普通規定或透過新概念要素的加入,或將原有概念要素特殊化以縮小犯罪構成要件規範的範圍,而成為特別規定,故普通規定之構成要件相對於特別規定,是規範涵蓋範圍較廣的上位概念,特別規定之構成要件則是較狹義的下位概念。邏輯上,較狹義的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否則,特別規定將不具有任何規範功能而失其制定之意義。此不獨特別刑罰規定所被賦予之特別構成要件,相較於普通刑罰規定,係加重要素之情形;縱屬減輕要素,亦然。故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適用,乃特別關係之法條競合下,法律適用之通則;易言之,於法條競合之範圍內,特別規定排除普通規定之適用。至於「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原則,於存在特別關係之數法規範間,並無適用之餘地,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即其例證。是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中普通規定之法定刑,縱嗣因法律修正,致較特別法為重,而有輕重失衡之疑慮者,因事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應另循其他正當管道救濟。
3、藥事法及毒品條例中之刑罰規範,相對於刑法之規定,縱均屬特別法,然依二者適用之客體觀之,藥事法所規範之藥物,包括藥品及醫療器材,而藥品之範圍,更舉凡一切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生理機能之藥品(含原料藥及製劑)及用以配製該藥品之藥品(含原料藥及製劑)均屬之,為該法第4條、第6條所明定,另毒品條例所規範之毒品,依其第2條第1項規定,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自屬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生理機能之藥品,足徵毒品條例規範之「毒品」,係藥事法原有構成要件要素中「藥品」概念之特殊化,其規範範圍僅限於藥事法所規範藥品之一部分;再就該二法律關於轉讓行為之處罰規範而言,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之轉讓禁藥、偽藥行為,規範之客體仍以藥事法所規範之上開藥品為範圍,僅此等藥品之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陳列,或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令、或未經核准,或標示不實等,致取得、使用或處分過程違法,而成為稽查、取締處罰之禁藥、偽藥,反觀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處罰之轉讓行為,其客體第二級毒品,性質上本屬藥事法所規範藥品之一部分,已詳如前述,且該第二級毒品中,除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禁藥外,其他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5、10、11條之規定,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為違禁物,其經依藥事法公告禁止者,自屬禁藥,縱未經依該法公告禁止,因不可能許可製造,亦屬偽藥,故毒品條例所處罰轉讓行為之客體範圍,仍僅為藥事法所規範之一部分。從而毒品條例處罰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規定,在概念上必然包含藥事法轉讓禁藥、偽藥處罰規定所有要素,且實現前者之構成要件時,亦當然實現後者之規定,此二刑罰規定係處於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毒品條例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係將藥事法處罰轉讓行為規定原有概念要素特殊化,致規範範圍僅藥事法該處罰規定之一部分,相對於藥事法該處罰規定,為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提案裁定所採見解參照)。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如聲請所述之1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意旨認本案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容係就事物之本質『即毒品與藥品區隔之誤認;換言之,被告係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而非轉讓藥品中之禁藥予他人使用,即毒品在癮之解,藥者病之除,二者截然,不可不察』,聲請就此,產生誤會,結果當亦不同,尚可理解,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不僅有助長毒品流通,滋生其他犯罪行為,於社會治安產生影響,並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實非可取;惟衡酌其轉讓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微,以及轉讓毒品之施用人數為1人,情節尚輕,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264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甚明。準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接受警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告知其涉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係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姚明輝1次施用等語,是其所為本件1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即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同一犯罪事實,故本院於聲請意旨所稱同一犯罪事實之範圍,審認應適用前揭法律,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犯法條欄所載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607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且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無
故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2月28日至29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
樓B08室,無償轉讓少量(無積極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
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姚明輝以供其施用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予證人姚明輝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又有姚明輝之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1090140
)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
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
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月21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得併
科罰金刑之上限並於104年12月2日修正為「得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行為人除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即「淨重10公克」,參行政院
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或成年人
轉讓予未成年人(同條例第9條第1項),或明知為懷胎婦女
而對之轉讓(同條例第9條第2項),經依法加重第8條第2項
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
,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
8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本
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受讓者姚明輝為成年男
子,此有姚明輝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不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依
前開說明意旨,請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