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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19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19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毓修

      陳宏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毓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蔡毓修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宏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宏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要予以說明者,本案被告陳宏明於警詢中供稱,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要被告幫忙辦手機給他用,而「蘇仔」有陪同他一起去申辦,辦完後就將SIM卡直接給他(見109偵25511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並查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知被告係於109年3月20日申辦上開門號SIM卡,見同卷第11頁),而「蘇仔」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即於109年3月31日,以「李立為」之名義向告訴人戴杏珊訂購enerpad美妝鏡行動電源1台、Kooduu-Synergy 50-多功能藍芽喇叭氣氛燈1個、Divas Audio-HS1藍芽音箱1台、AC-80K萬用AC行動電源1台、法國蔻特蘭法式早茶藝術香氛蠟燭1個、法國蔻特蘭粉紅香檳藝術香氛蠟燭1個、法國蔻特蘭茉莉花茶藝術香氛蠟燭1個、日本SUNCO極輕鎂合金框硬殼行李箱27吋(海軍藍)1個、日本SUNCO極輕鎂合金框硬殼行李箱27吋(香檳色)1個、MS-6800-BK enerpad無線按摩器(沉穩黑)1個、MS- 6800 -BK enerpad無線按摩器(熱情紅)1個等商品後藉故不付款,而以此方式訛詐上開所訂購之商品;又被告陳宏明另於105年8月5日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於108年11月某日,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蘇仔」(見本院調閱之109偵24563號卷第56頁訊問筆錄),而「蘇仔」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則分別①向手機遊戲軟體「老子有錢」註冊同手機門號之遊戲帳號,並以該門號為註冊手機號碼,於108年12月23日,透過臉書向張子柔訛稱若下載手機遊戲及代為儲值,每次可獲2,000元之報酬云云,使張子柔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24日晚間,共成功儲值9,080元至上開手機遊戲帳號。②向手機遊戲軟體「星城ONLINE」註冊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並以上開手機門號為認證號碼,於109年2月3日,在臉書社團張貼代辦民間融資借貸之不實訊息,並表示須先儲值遊戲點數始可撥款云云,使江淑萍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將總計20,000元之點數儲值至上開遊戲帳號,以上開方式訛詐上開金額即點數,而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563、269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繫屬於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007號審理中(下稱另案)。是以雖於本案、另案中,被告陳宏明均係以交付手機門號SIM卡予「蘇仔」之方式,幫助「蘇仔」及其所屬詐騙集團訛詐他人,然2案交付之時間明顯可資區分(108年11月某日、109年3月20日),而交付之SIM卡門號亦不相同,應認被告係分別以2個交付門號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訛詐他人,2案可分開論處,故本案仍得予以單獨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更正為「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在監執行)」;第15行「3月30日」,更正為「3月20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核被告蔡毓修、陳宏明(下稱被告2人)均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陳宏明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其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予他人作為本件幫助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2人分別於偵查中供稱一個門號SIM卡係以700元、3,000元售予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反面、第43頁訊問筆錄),而本件被告2人均係賣出1個門號SIM卡而分別獲利700、3,000元,此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511號
    被      告  蔡毓修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宏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7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
    不知悔改,與蔡毓修均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
    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
    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或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
    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蔡毓修於109年2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700元
    之代價,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出售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肥」之成年女子;另陳宏明於109
    年3月30日,以3,000元之代價,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之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仔」之
    成年男子以換取現金,而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嗣前揭收購門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毓修、陳
    宏明出售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31日,以「李立為」名義
    ,並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向戴杏
    珊訂購enerpad美妝鏡行動電源1台、Kooduu-Synergy50-多
    功能藍芽喇叭氣氛燈1個、Divas Audio- HS1藍芽音箱1台、
    AC-80K萬用AC行動電源1台、法國蔻特蘭法式早茶藝術香氛
    蠟燭1個、法國蔻特蘭粉紅香檳藝術香氛蠟燭1個、法國蔻特
    蘭茉莉花茶藝術香氛蠟燭1個、日本SUNCO極輕鎂合金框硬殼
    行李箱27吋(海軍藍)1個、日本SUNCO極輕鎂合金框硬殼行
    李箱27吋(香檳色)1個、MS-6800-BK enerpad無線按摩器
    (沉穩黑)1個、MS-6800-BK enerpad無線按摩器(熱情紅
    )1個(共價值7萬4,360元),使戴杏珊陷於錯誤,依約將上
    開商品運送至指定地點;嗣上開商品出貨後,對方因故保留
    貨款,戴杏珊遂前往送貨地欲收回商品,發現人去樓空,始
    知受騙。
二、案經戴杏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毓修、陳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杏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訂購商品明細、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簽收單影像傳真、配送單、訂購人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蔡毓修、陳宏明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又被告陳宏明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二人因販售門號
    所取得之金錢係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196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