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7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4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41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安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380號、第23008號、第2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安閔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之記載補充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補充「被告所犯竊盜被害人王美珠車內財物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其犯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先加後減之。」、另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已然不佳,猶未見悔悟,再犯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惡性重大,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使之警惕,改過遷善,基於犯罪預防之觀點,考量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提款卡1張,被告於警詢供稱上開物品業已丟棄,又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上開物件乃專屬告訴人個人供提款之用,倘告訴人申請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故審酌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情事,因認此部分物品之沒收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2條、手機鏡頭1組及黑色包包1個因皆業已扣案,不予宣告沒收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應    沒    收    之    物│備    註│
├───┼─────────────┼────┤
│  1  │手拿包1個                 │犯罪事實│
│      │(價值新臺幣4000元)      │一、㈠  │
├───┼─────────────┤        │
│  2  │LV皮包1個                 │        │
│      │(價值新臺幣9000元)      │        │
├───┼─────────────┤        │
│  3  │iPhone手機1支             │        │
│      │(價值新臺幣30000元)     │        │
├───┼─────────────┤        │
│  4  │無線耳機1副               │        │
│      │(價值新臺幣4500元)      │        │
├───┼─────────────┤        │
│  5  │行動充電器1個             │        │
│      │(價值新臺幣900元)       │        │
├───┼─────────────┤        │
│  6  │現金新臺幣9000元          │        │
├───┼─────────────┼────┤
│  7  │現金新臺幣50元            │犯罪事實│
│      │                          │一、㈡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380號
                                    109年度偵字第23008號
                                    109年度偵字第24941號
被      告  李安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閔前因(一)竊盜、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100年度易字第
    22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8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二)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0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四)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8 8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確
    定;(五)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90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六)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2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而上開(一)、(二)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612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上開(三)至(六)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226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前開罪
    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5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一)於109 年4月11日4時43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 號前,見施中元坐於路旁睡著,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施中元所有、置放於身旁之手
    拿包1個〔內有LV皮包1個、iPhone手機1支、無線耳機1副、
    行動充電器1個、現金(下同)新臺幣9,000餘元、土地商業
    銀行提款卡1 張等物〕,得手後離去。嗣施中元發覺遭竊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於109 年4 月
    23日4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前,見簡成
    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現金
    50元,得手後離去。嗣簡成銘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三)於109 年4月25日0時1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不詳機車置物箱內之行動電源1
    個、充電線2 條、手機鏡頭1 組及黑色包包1 個,得手後逃
    逸;又於同日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189巷36弄口
    ,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王美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正翻找財物
    時,為詹智翔發覺上前詢問而未遂,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並
    扣得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2條、手機鏡頭1組及黑色包包1個
    。
三、案經施中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簡成銘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安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施中元、簡成銘、被害人王美珠及證人詹智翔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2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6張、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及
    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2條、手機鏡頭1組、黑色包包1個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其所犯上開3次竊盜及1次竊盜未遂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未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係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施中元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意旨
    認被告於109年4月11日4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前,所竊得之現金係1萬1,000元,然此節為被告堅決否
    認,辯稱:僅竊得現金9,000 餘元等語。且此部分除告訴人
    施中元指訴外,並無贓物或人證、物證可佐,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所竊現金為1萬1,000元,自難僅以告訴
    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構成
    犯罪,因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行為同一,為同一案
    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418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