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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2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施建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2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立宇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立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立宇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應更正為「109年度執更字第2746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亦同此旨。

四、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所示案件之緩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32號裁定撤銷,復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簡易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本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附表所示3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即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該3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又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2、3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與編號3所處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復考量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就如附表所示3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建榮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
│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折算1日。           │折算1日。           │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                    │
│                │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2日         │105年10月5日        │105年10月5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緝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630號            │字第3443號          │第30476號           │
├───┬────┼──────────┼──────────┼──────────┤
│最  後│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案    號│106年度交簡字第493號│108年度簡字第7851號 │105年度交簡字第4562 │
│      │        │                    │                    │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24日        │109年1月8日         │109年5月18日        │
├───┼────┼──────────┼──────────┼──────────┤
│確  定│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案    號│106年度交簡字第493號│108年度簡字第7851號 │105年度交簡字第4562 │
│      │        │                    │                    │號                  │
│      ├────┼──────────┼──────────┼──────────┤
│判  決│判    決│106年5月13日        │109年2月27日        │109年6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1.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32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 │
│                │  裁定撤銷緩刑。                          │第9204號。          │
│                │2.編號1至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第 │                    │
│                │  1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                    │
│                │3.已執行完畢。                            │                    │
│                │4.新北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2746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2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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