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明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7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明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共4 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 年12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明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32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①、②罪);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③、④罪);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第⑤罪);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794號判處拘役4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058號判決撤銷拘役50日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7年度上易字第13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⑥、⑦罪);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7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565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⑧罪);及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227 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⑨、⑩罪);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分別就第①至④、⑥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下稱甲案),就第⑧至⑩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下稱乙案),及就第⑤、⑦罪定應執行拘役70日(下稱丙案)確定。嗣甲、乙、丙案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6 年8 月16日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12月18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94539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9 年12月18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94539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