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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劉景宜吳欣哲陳柏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梵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677 號、第34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15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 萬6,000 元的價格,販賣約1 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丁皓,陳丁皓再於109 年7 月16日匯款1 萬元至甲○○指定銀行帳戶(剩下1 萬6,000 元未及給付)。警方後來於109 年8 月13日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 支(含SIM 卡1張)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與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6 頁至第340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以上犯罪事實,被告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偵31677 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111 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335 頁、第362 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陳丁皓於警詢、偵查證述(偵34451 卷第17頁至第27頁;偵31677 卷第121 頁至第124 頁);

㈡微信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34451 卷第47頁至第53頁);

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偵34451 卷第55頁至第61頁);

㈣檢察官拘票、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31677 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3頁)與扣案手機1 支。

二、根據以上各項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販賣的高度行為吸收,不用另外論罪。

二、應該根據累犯規定加重被告的處罰:

1.被告有以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370 頁第382頁):

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8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上各罪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

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上各罪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

⑶被告於105 年4 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有期徒刑,於107 年3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 年7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沒有被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2.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上述前科也都是故意犯罪,並且都與第二級毒品相關,可以認為被告漠視毒品所帶來對於自身以及社會的危害,以及被告實際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刑期不是太短暫,甚至保護管束期滿後大約2 年而已,,便再犯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然對於毒品類型的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比較薄弱,本院按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意旨(即審酌前案的性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再犯原因、前後犯罪的差異等因素)綜合考量上述各種情況之後,認為被告有必要依據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辯護人只以被告沒有販賣毒品前科為理由,主張不需要加重處罰,並沒有依據。

三、刑罰減輕事由的說明:

(一)被告於偵查、審理階段都自白犯罪,應該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並依照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之後再減輕。

(二)不適用供出毒品來源的減刑規定: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毒品來源」,主要是指本案犯行的毒品從何而來的情況,必須與事後查獲的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備關聯性,而且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以及相當因果關係,才能說是符合這樣的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861號、第4499號、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然於警詢、偵查提供毒品來源的情資,並具體指認「小刀」的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即「汪和祥」),經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將「小刀」以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繼續偵辦(本院卷第57頁、第67頁至第70頁),但是仔細審查被告供述與移送書內容之後,確認「小刀」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的時間為109 年8 月11日,其實與被告於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無關(因為販賣日期在109 年8 月11日以前),反而與被告於109 年8月13日被搜索時,當場扣得的甲基安非他命比較具有關聯性,應該無法因為「小刀」被查獲的事實,而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三)無刑法第59條規定的適用:

1.辯護人主張:被告販賣毒品的對象只有一人,實際上僅獲得部分價金1 萬元,所供述的毒品來源也不是誣指,警方已經查獲「小刀」販賣毒品的事實,即便無法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的規定減刑,也有情輕法重的情況,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的適用等語。

2.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言。

3.被告販賣毒品的對象雖然只有一人,但以被告販賣毒品的數量、價金給付方式(證人陳丁皓事後回帳)來說,似乎不是單純毒友之間,為了可以獲得毒品供自己施用,所進行的流通行為。又被告自101 年來,深陷毒品的泥淖,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紀錄,很清楚毒品的危害,卻仍然販賣毒品給他人,主觀上有一定程度的惡性,衍伸的社會成本也不算輕微。更何況被告也不是出於什麼不得已的苦衷才販賣毒品,以及法院發布通緝以後,警方逮捕被告歸案時,再次於被告身上查獲毒品(本院卷第237 頁),明顯不知悔改。

4.由於客觀上其實並不存在特別值得憫恕的原因,適用「偵審自白」的減刑規定之後,本案即便科處被告最低的處斷刑度【考慮累犯加重前為有期徒刑5 年】,也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並沒有情輕法重的情況,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辯護人的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至於被告提供毒品來源的情資,實際查獲「小刀」販賣的毒品事實,則是在處斷刑以內得以考慮、審酌的事由,法院針對這個部分一併說明清楚。

四、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與社會產生嚴重、廣泛的危害,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與刑罰,竟然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健康,實在應該加以譴責,幸好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可以稍稍節省司法資源(經本院發布通緝、羈押才能進行審理程序),而且提供毒品上游的資訊給偵查機關,成功查獲他人販賣毒品的事實,態度良好,應該可以從輕量刑。又考量被告有其他不構成累犯的施用毒品前科,於準備程序時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前與配偶同住,在刀模公司工作,月薪約3萬8,000 元左右,有3 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目前由母親照顧當中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2 萬6,000 元販賣1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給1 個人,實際收取1 萬元的價金等一切因素以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的說明:

(一)扣案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應沒收: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與陳丁皓聯絡的方式是用微信,扣案手機就是用來傳送訊息的手機等語(本院卷第335 頁),可以認為扣案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而且屬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的工具,應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的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

1.被告實際取得的販賣價金1 萬元為犯罪所得,而且沒有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證人陳丁皓賒帳的部分(即1 萬6,000 元),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還能夠持續向證人陳丁皓主張、追索剩餘的販賣價金,應該認為權利已經不存在,也就不需要針對這部分進行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陳柏榮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7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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