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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97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詹蕙嘉劉容妤劉明潔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富
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富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正富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4年至105年間之某日,在年籍不詳、自稱「劉漢生」之成年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二街附近之住處內,受「劉漢生」之請託,代為保管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共16顆及金屬槍管1枝,而非法寄藏之。嗣於109年7月6日17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正富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陳正富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6頁),復有本院109年聲搜字00113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搜索照片7張、扣押槍彈照片5張、手機採證照片19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26、29-35、51-54、55-57、65-74頁,本院卷第153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共1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75801號鑑定書、110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37839號函各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7至160頁,本院卷第153頁),足認上開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屬槍管1支,經內政部審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09年10月26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223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7-168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附表雖記載本案另扣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顆等語,然此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完全相同,此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5日鑑定書在卷可佐,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予以刪除(見本院卷第128頁),此部分顯屬重複記載,應予更正。又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18mm金屬彈頭而成之制式子彈」,應更正為「口徑9×18mm制式子彈」,此觀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5日鑑定書、110年5月10日函文自明,此部分顯屬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6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則依上開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者之意思,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換言之,行為人持有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4年至105年間某日起,至109年7月6日1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其寄藏行為終了時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條文業已修正施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構成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先予敘明。

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受「劉漢生」委託而代為保管扣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零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被告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係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等語,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名,由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併予辯論(見本院卷第20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究,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查被告非法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之主要零件,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手槍、子彈、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零件之行為,應僅各成立一罪。又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16顆之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再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之主要零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06年7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0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是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至辯護人固主張本案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並供稱其槍彈來源為「劉漢生」,然其亦同時供稱「劉漢生」已死亡,且無其他年籍資料可提供警方追查,此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105-106頁),是本案警方無從予以查證,更無從據此查獲「劉漢生」,再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檢警有因被告供出其槍彈來源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前開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之不符,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寄藏槍彈及槍砲主要零件,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厲禁,竟無視法律禁止,未經許可寄藏本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潛在危險,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其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寄藏之槍彈數量、寄藏期間、寄藏槍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油漆工、經濟狀況每月收入約3至4萬餘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編號7所示之金屬槍管1枝,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不得寄藏之違禁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子彈共16顆,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均經實際試射,而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已無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正富於上開期間,受「劉漢生」之請託,而非法寄藏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共8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等語。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子彈共8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不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3783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被告寄藏上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與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劉明潔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宣告沒收。  2 口徑9×18mm制式子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1顆 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詳如刑事局109年10月15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㈠、110年5月10日函文說明二㈠) 不予宣告沒收。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1顆 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詳如刑事局109年10月15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㈡) 不予宣告沒收。  4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6顆 經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詳如刑事局109年10月15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三㈠、110年5月10日函文說明二㈡) 不予宣告沒收。  5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6顆 經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詳如刑事局109年10月15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三㈡、110年5月10日函文說明二㈢) 不予宣告沒收。  6 口徑9×18mm制式子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起訴書誤載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18mm金屬彈頭而成之制式子彈」,應予更正) 2顆 經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詳如刑事局109年10月15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三㈢、110年5月10日函文說明二㈣) 不予宣告沒收。  7 金屬槍管 1枝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宣告沒收。  8 口徑9×18mm制式子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2顆 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詳如刑事局109年10月15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㈠、110年5月10日函文說明二㈠) 不予宣告沒收。  9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2顆 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詳如刑事局109年10月15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三㈠、110年5月10日函文說明二㈡) 不予宣告沒收。  10 口徑9×18mm制式子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起訴書誤載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18mm金屬彈頭而成之制式子彈」,應予更正) 4顆 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詳如刑事局109年10月15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三㈢、110年5月10日函文說明二㈣) 不予宣告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7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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