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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劉明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乃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50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丁○○自民國108 年12月起,加入黃紀維及姓名不詳、微信名稱「ANGEL CHEN」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丁○○與黃紀維、「ANGEL CHEN」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12月25日9 時許,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甲○○,謊稱欲向其兒子索討債務新臺幣(下同) 90萬元云云,且在電話中製造疑似毆打其兒子之假象,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20分許,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現金28萬元及1 條金項鍊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路邊停車格某輛自小客車右前車輪內側後隨即離開,嗣後再由丁○○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上開地點拿取上開現金28萬元及1 條金項鍊得手(均已發還甲○○)。

㈡於108 年12月25日9 時許,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乙○○,謊稱其兒子欠債90萬元,要求乙○○代為償還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惟表示僅能代為償還5 萬5 千元,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面交款,乙○○嗣後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丁○○於同日11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上址取款時,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紀維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第16至17、117 至120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甲○○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8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至26頁、第28至35頁反面、第39至4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是黃紀維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他說他現在在做「撿包」,他跟我說被害人丟了裝錢的袋子,叫我去撿,我才知道流程是有人會打電話給我,對方在電話裡說什麼我就做什麼,我不認識電話中的人;「聯邦快遞使命必達」群組是今天才創立的,暱稱「ANGEL CHEN」的人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則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除其本人外,至少另有黃紀維、「ANGEL CHEN」等2 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雖已著手詐欺行為,惟因告訴人乙○○隨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前,即向現場員警承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為其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取得之財物,且向警方主動自首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 年2 月26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93696681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是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共同犯本案加重詐欺罪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等,在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綜觀其犯罪當時,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況現行詐欺案件頻傳,為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自不宜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本件被告已分別依自首、未遂犯等規定減刑,且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詳後述),顯難認對被告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擔任詐欺集團內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非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集團勢力,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甲○○,所生損害已有所彌補,另斟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飲料店員工、經濟狀況月收入約2 萬4 千元、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待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項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行聯繫之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於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 萬7 千元,應予宣告沒收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這兩次取款我沒有拿到報酬就被警察抓了,之前黃紀維有拿1 萬1 千元給我,但那是12月24日那一次分到的,12月25日這兩次我還沒有分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其於警詢中供稱:我在108 年12月24日取款得手的現金41萬元是依機房指示當天15時許到土城區青雲路的家樂福B2廁所交給黃紀維,當時我分到2 萬1 千元,但因為之前黃紀維有給我1 萬元當生活費,所以黃紀維扣掉後只給我1 萬1 千元,他是在家樂福廁所當場算給我並交付現金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參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前往取款時,即當場為埋伏警力所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前開土城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足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是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明潔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新臺幣    │28萬元│已發還告訴人甲○○。    │
├──┼─────┼───┼────────────┤
│  2 │金項鍊    │1條   │已發還告訴人甲○○。    │
├──┼─────┼───┼────────────┤
│  3 │三星牌行動│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
│    │電話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5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