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凱傑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子○○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子○○、庚○○、戌○○、卯○○、己○○、董瀚璟(後5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林○益、陳○融(分別為民國89年11月、91年6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詐欺犯行均由少年法庭審理)於106年12月至107年1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爵士」之人,及其他綽號多以美國職棒、職籃聯盟球隊名稱命名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子○○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擔任「取簿手」及「掌機」(調度車手),另由戌○○、己○○、董瀚璟、少年林○益、陳○融擔任「車手」(自詐欺款項提領者),並由戌○○負責教學及帶領少年陳○融從事車手工作,再由庚○○、卯○○擔任「車手頭」或「收水」(收取車手所提領贓款)。嗣子○○、庚○○、戌○○、卯○○、己○○、董瀚璟、少年林○益、陳○融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子○○、庚○○、己○○、卯○○、董瀚璟、少年林○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模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再由子○○指示己○○、少年林○益(僅附表一編號1)、董瀚璟(僅附表一編號5、6)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庚○○或卯○○(僅附表一編號1)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人員,子○○即以此方式與庚○○、己○○、卯○○、少年林○益、董瀚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子○○、庚○○、卯○○、少年林○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模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再由子○○指示少年林○益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庚○○與卯○○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人員,子○○即以此方式與庚○○、卯○○、少年林○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子○○、庚○○、少年林○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模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再由子○○指示少年林○益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庚○○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人員,子○○即以此方式與庚○○、少年林○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㈣、子○○、庚○○、戌○○、少年陳○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模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再由子○○指示少年陳○融持提款卡提領款項(由戌○○教學、帶領),並將款項交付予庚○○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人員,子○○即以此方式與庚○○、戌○○、少年陳○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㈤、子○○、庚○○、戌○○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模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再由子○○指示戌○○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庚○○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人員,子○○即以此方式與庚○○、戌○○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宙○○、李麗慧、未○○、李衣晴、亥○○、林淑芬、癸○○、李純美、丑○○、辛○○、寅○○、酉○○、李仁裕、宇○○、辰○○、天○○、吳銘光、壬○○、呂雅蕙、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子○○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33至36頁,偵卷二第307至308頁偵卷三第341至344頁,本院卷一第214、228、287至291、293至302頁,本院卷二第200頁,本院卷三第642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偵卷一第27至31頁,偵卷二第251至257頁,偵卷三第281至285頁,本院卷二第277至279、281至282頁)、卯○○(偵卷一第37至41頁,偵卷二第307至308頁,本院卷二第307至315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偵卷一第51至58頁,偵卷二第306至307頁,本院卷一第375至380頁)、證人即共犯少年林○益(偵卷一第71至77、79至85頁,偵卷二第281至283頁,本院卷一第403至413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6文書欄位所示文件及證人庚○○、被告、證人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二第63至67、69至73、75至7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33至36頁,偵卷二第307至308頁偵卷三第341至344頁,本院卷一第214、228、287至291、293至302頁,本院卷二第200頁,本院卷三第642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偵卷一第27至31頁,偵卷二第251至257頁,偵卷三第281至285頁,本院卷二第277至279、281至282頁)、卯○○(偵卷一第37至41頁,偵卷二第307至308頁,本院卷二第307至315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少年林○益(偵卷一第71至77、79至85頁,偵卷二第281至283頁,本院卷一第403至413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六編號7至9文書欄位所示文件及證人庚○○、被告、證人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二第63至67、69至73、75至7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前揭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33至36頁,偵卷二第307至308頁偵卷三第341至344頁,本院卷一第214、228、287至291、293至302頁,本院卷二第200頁,本院卷三第642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偵卷一第27至31頁,偵卷二第251至257頁,偵卷三第281至285頁,本院卷二第277至279、281至282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少年林○益(偵卷一第71至77、79至85頁,偵卷二第281至283頁,本院卷一第403至413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0至14文書欄位所示文件及證人庚○○、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二第63至67、69至7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前揭事實欄一㈣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33至36頁,偵卷二第307至308頁偵卷三第341至344頁,本院卷一第214、228、287至291、293至302頁,本院卷二第200頁,本院卷三第642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偵卷一第27至31頁,偵卷二第251至257頁,偵卷三第281至285頁,本院卷二第277至279、281至282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戌○○(偵卷一第61至70頁,偵卷二第253至257頁,本院卷一第391至402頁)、證人即共犯少年陳○融(偵卷一第87至93頁,偵卷三第3至5頁,本院卷一第380至388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5至18文書欄位所示文件及證人庚○○、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二第63至67、69至7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前揭事實欄一㈤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33至36頁,偵卷二第307至308頁偵卷三第341至344頁,本院卷一第214、228、287至291、293至302頁,本院卷二第200頁,本院卷三第642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偵卷一第27至31頁,偵卷二第251至257頁,偵卷三第281至285頁,本院卷二第277至279、281至282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戌○○(偵卷一第61至70頁,偵卷二第253至257頁,本院卷一第391至402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9至23文書欄位所示文件及證人庚○○、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二第63至67、69至7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㊂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㊁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㊂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或指揮車手領取附表一至五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匯入之款項,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交付上游取走,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示犯行,與庚○○、己○○、卯○○(僅附表一編號1)、董瀚璟(僅附表一編號5、6)、少年林○益(僅附表一編號1)及其餘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示犯行,與庚○○、卯○○、少年林○益及其餘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所示犯行,與庚○○、少年林○益及其餘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就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所示犯行,與庚○○、戌○○、少年陳○融及其餘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被告就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五所示犯行,與庚○○、戌○○及其餘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3至5、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雖因遭詐欺而有先後多次匯款財物之情事,然此各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5、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2、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對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係以被害人或共犯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要件(或為刑法分則或總則加重),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對於犯罪之對象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或少年,而具有「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
⑵、經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已成年,而共犯林○益、陳○融當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供稱:我不認識林○益、陳○融等語(偵卷三第343頁),且少年林○益、陳○融於本件犯行中亦未曾接觸被告,而詐欺集團為避免檢警追查上游,委由相互不認識之人分工,藉此切斷彼此聯繫事證之情形,並非罕見,是被告所述,尚非無稽之詞。再酌以少年林○益當時已17歲,且據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偵卷二第111、113、129、131、133、149頁),少年林○益、陳○融身形中等,與成年人無甚差異,且均未著學生制服等足以辨識年齡之服裝,是亦難認被告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同案共犯林○益、陳○融為少年。此外,本案亦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少年林○益、陳○融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具有不確定故意,則被告與少年林○益、陳○融共同實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適用。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掌機」工作,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參本院卷二第7至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目前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本身為廚師,家中有母親、兄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6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六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7年1月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㈡、經查,關於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獲報酬,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是1天1,000元等語(偵卷三第343頁),據此計算其於本案犯行中所獲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1,000×6天=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車手於附表一至五所示犯行中所提領之其餘款項,均已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該等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子○○與庚○○、己○○、卯○○、董瀚璟、少年林○益共犯):
附表二(子○○與庚○○、卯○○、少年林○益共犯):
附表三(子○○與庚○○、少年林○益共犯):
附表四(子○○與庚○○、戌○○、陳○融共犯):
附表五(子○○與庚○○、戌○○共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宙○○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9日下午4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宙○○,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1月9日下午6時16分許 29,985元 蘇麗月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麗月新光帳戶) 己○○ 107年1月9日下午6時42分至47分許 20,000元(4次)、 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7年1月9日下午6時22分許 29,985元 107年1月9日下午6時29分許 29,985元 107年1月9日下午6時49分許 29,985元 許庭華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庭華聯邦帳戶) 林○益 107年1月9日下午6時53分許 20,000元、 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安泰銀行永和分行 2 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9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有重複下單之情形,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1月9日晚上8時5分許 15,123元 蘇麗月新光銀行帳戶 己○○ 107年1月9日晚上8時10分至11分許 10,000元、 5,000元 某自動櫃員機 3 未○○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7日晚上7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未○○,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1月9日晚上8時25分許 29,989元 蔡少昂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少昂元大帳戶) 己○○ 107年1月9日晚上8時58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1樓花旗銀行永和分行 107年1月9日晚上8時32分許 29,985元 4 丙○○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9日晚上7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假冒臺北市刑大偵三隊人員,佯稱查獲丙○○先前被詐騙之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回款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1月9日晚上8時36分許 29,989元 蔡少昂元大帳戶 己○○ 107年1月9日晚上8時59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1樓花旗銀行永和分行 107年1月9日晚上8時41分許 29,989元 5 地○○ 被害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9日晚上7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地○○,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尚有20筆訂單,若欲取消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1月9日晚上9時11分許 29,920元 許庭華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庭華臺銀帳戶) 董瀚璟 107年1月9日晚上9時19分許 20,000元 某自動櫃員機 107年1月9日晚上9時43分許 29,985元 己○○ 107年1月9日晚上9時57分許 20,000元、 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 6 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9日晚上8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亥○○,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產生多筆訂單,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1月9日晚上9時15分許 29,98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935) 許庭華臺銀帳戶 董瀚璟 107年1月9日晚上9時21分許 10,000元 某自動櫃員機 己○○ 107年1月9日晚上9時58分許 4,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林淑芬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5日晚上8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淑芬,佯稱林淑芬之個資外洩,須依指示將存款轉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淑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1月8日上午11時28分許 30,000元 杜桂英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桂英台新帳戶) 林○益 107年1月8日上午11時41分許 60,000元 某自動櫃員機 107年1月8日上午11時32分許 30,000元 107年1月8日上午11時35分許 30,000元 107年1月8日上午11時42分許 30,000元 某自動櫃員機 107年1月8日上午11時42許 29,000元 107年1月8日上午11時43分許 39,000元 某自動櫃員機 107年1月8日上午11時47分許 29,123元 107年1月8日上午11時51分許 29,000元 某自動櫃員機 2 癸○○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9日下午6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癸○○,佯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1月9日晚上7時55分許 29,985元 杜桂英台新帳戶 林○益 107年1月9日晚上9時2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永和秀和門市 107年1月9日晚上8時25分許 30,000元 3 午○○ 被害人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9日晚上7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午○○,佯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將自午○○帳戶扣款,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1月9日晚上9時41分許 30,000元 杜桂英台新帳戶 匯款後,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帳戶仍由林○益管領中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為丁○○友人林央雪,因買房需商借款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1月16日下午1時37分許 180,000元 買俊凱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買俊凱合庫帳戶) 林○益 107年1月16日下午1時49分至52分許 20,000元(5次) 某自動櫃員機 107年1月16日下午1時7分至9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某自動櫃員機 107年1月17日凌晨0時5分至6分許 20,000元、 9,900元 某自動櫃員機 2 丑○○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7日下午6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丑○○,佯稱內部人員疏失,產生多筆訂單,將自丑○○帳戶扣款,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1月17日晚上7時21分許 29,989元 買俊凱合庫帳戶 林○益 107年1月17日晚上7時24分至25分許 20,000元、 10,000元 某自動櫃員機 107年1月17日晚上7時37分許 14,985元 買俊凱合庫帳戶 林○益 107年1月17日晚上7時39分許 15,000元 某自動櫃員機 3 辛○○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7日下午6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內部人員疏失,產生多筆訂單,將自辛○○帳戶扣款,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1月17日晚上7時59分許 29,985元 買俊凱合庫帳戶 林○益 107年1月17日晚上8時許 20,000元 某自動櫃員機 107年1月17日晚上8時8分許 9,000元 某自動櫃員機 4 寅○○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7日晚上7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寅○○,佯稱內部人員疏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將自寅○○帳戶扣款,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1月17日晚上8時22分許 29,985元 買俊凱合庫帳戶 林○益 107年1月17日晚上8時27分至28分許 20,000元、 10,000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OK超商新竹巨城門市 5 酉○○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7日晚上8時10撥打電話予酉○○,佯稱其先前購物時設定為定期扣款,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1月17日晚上8時34分許 6,011元 買俊凱合庫帳戶 林○益 107年1月17日晚上8時38分許 5,000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OK超商新竹巨城門市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乙○○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6日晚上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收受商品時,因簽立批發商使用之收執聯導致產生多筆訂單,將自乙○○帳戶扣款,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1月16日晚上10時56分許 29,985元 羅蘭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蘭新光帳戶) 陳○融 107年1月16日晚上11時許、11時1分許 20,000元、 10,000元 新竹市○○路0號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2 宇○○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6日晚上9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宇○○,佯稱因宇○○配偶曾申辦ORBIS會員,若沒有消費,每個月皆會自宇○○帳戶扣款,若欲取消扣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1月16日晚上11時1分許 29,985元 羅蘭新光帳戶 陳○融 107年1月16日晚上11時2分至3分許 20,000元、 10,000元 新竹市○○路0號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3 辰○○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6日晚上7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辰○○,佯稱辰○○曾刷卡預訂來回機票,若欲取消訂購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1月16日晚上11時1分許 29,985元 羅蘭新光帳戶 陳○融 107年1月16日晚上11時4分許 20,000元、 9,000元 新竹市○○路0號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107年1月17日凌晨0時1分許 900元 新竹市○○街00號新竹武昌街郵局 107年1月17日凌晨0時27分許 19,985元 107年1月17日凌晨0時40分許 20,000元 新竹市○○路00號合庫銀行新竹分行 4 天○○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日晚上7時許,撥打電話予天○○,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每個月將自天○○帳戶扣款,若欲取消扣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1月17日凌晨0時11分許 29,985元 羅蘭新光帳戶 陳○融 107年1月17日凌晨0時16分至20分許 20,000元、 5,000元、 800元 新竹市○○街00號中華郵政新竹武昌郵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均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吳銘光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3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吳銘光,佯稱先前購物之商品因設定錯誤而產生12筆訂單,日後將自吳銘光帳戶扣款,若欲取消扣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吳銘光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1月13日下午3時54分許 9,999元 楊雲月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雲月國泰帳戶) 戌○○ 107年1月13日下午4時許至4時11分許 9,000元、 1,000元 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新月門市 2 壬○○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日中午12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壬○○,佯稱係壬○○友人,因繳付保險費用需商借款項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1月15日下午2時28分許 50,000元 陳柏堯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堯富邦帳戶) 戌○○ 107年1月15日下午3時20分至21分許 20,000元(3次)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萊爾富超商楊梅新梅門市 3 甲○○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4日下午4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壬○○表姊,因繳付保險費用需商借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1月15日下午3時15分許 40,000元 陳柏堯富邦帳戶 戌○○ 107年1月15日下午3時22分至23分許 19,800元、 1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萊爾富超商楊梅新梅門市 4 姚佩均 被害人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6日下午5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姚佩均,佯稱姚佩均先前收受糕點商品,因誤簽簽收單欄位,日後將自姚佩均帳戶扣款1年份之金額,若欲取消扣款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姚佩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1月16日下午6時52分許 29,985元 陳柏堯富邦帳戶 戌○○ 107年1月16日下午6時58分至7時01分許 20,000元(4次)、 10,000元 新竹市○○路0號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107年1月16日下午6時55分許 29,985元 107年1月16日下午6時57分許 29,985元 107年1月16日晚上7時11分許 29,985元 107年1月16日晚上7時23分許 20,000元 新竹市○○路00號統一超商鑫昌門市 15 巳○○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巳○○,佯稱因作業疏失而產生12筆訂單,若欲取消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1月16日晚上7時9分許 29,985元 陳柏堯富邦帳戶 戌○○ 107年1月16日晚上7時21分至22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新竹市○○路00號統一超商鑫昌門市
附表六: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罪刑主文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15至11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偵卷一第285至287、289、291、293頁)、己○○提款影像截圖1張(偵卷二第93頁)、林○益提款影像截圖1張(偵卷二第129頁)、蘇麗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371至372頁)、許庭華聯邦帳戶ATM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二第20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宙○○受詐欺金額119,940元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17至118頁) 蘇麗月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371至37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一第295至297、299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戊○○受詐欺金額15,123元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19至1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偵卷一第301至303、305頁)、己○○提款影像截圖1張(偵卷二第93頁)、蔡少昂元大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409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未○○受詐欺金額59,974元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21至131頁) 己○○提款影像截圖1張(偵卷二第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一第307、309、311至313頁)、蔡少昂元大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409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丙○○受詐欺金額59,978元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被害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33至14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自動化設備交易紀錄查詢資料、臺灣企銀存款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一第315、317、319、321、323頁)、己○○提款影像截圖1張(偵卷二第95頁)、許庭華臺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35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害人地○○受詐欺金額59,905元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45至14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一第325、327頁)、己○○提款影像截圖1張(偵卷二第95頁)、許庭華臺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35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告訴人亥○○受詐欺金額29,985元 7 附表二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59至16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一第343、345、347、349至351頁)、杜桂英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357至358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林淑芬受詐欺金額147,123元 8 附表二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63至16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一第353、355、357頁)、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各1張(偵卷一第359頁)、林○益提款影像截圖1張(偵卷二第133頁)、杜桂英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357至358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癸○○受詐欺金額59,985元 9 附表二編號3 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67至16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二總隊保二一大隊保二一大三中楠梓小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一第361、363、365、367頁)、杜桂英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357至358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被害人午○○受詐欺金額30,000元 10 附表三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73至17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偵卷一第377、379、381、383頁)、買俊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合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二第383頁、本院卷二第221至22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告訴人丁○○受詐欺金額180,000元 11 附表三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77至179頁) 買俊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合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二第383頁、本院卷二第221至2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一第385、387、389、39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丑○○受詐欺金額44,974元 12 附表三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81至183頁) 買俊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合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二第383頁、本院卷二第221至2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一第393、395、39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告訴人辛○○受詐欺金額29,985元 13 附表三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85至187頁) 買俊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合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二第383頁、本院卷二第221至227頁)、林○益提款影像截圖1張(偵卷二第1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一第399、401、403、405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告訴人寅○○受詐欺金額29,985元 14 附表三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89至191頁) 買俊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合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二第383頁、本院卷二第221至227頁)、林○益提款影像截圖1張(偵卷二第1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407、409、410、41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酉○○受詐欺金額6,011元 15 附表四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11至213頁) 羅蘭新光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363至36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卷一第443、445、447、449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告訴人乙○○受詐欺金額29,985元 16 附表四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15至218頁) 羅蘭新光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363至36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各1份(偵卷一第451頁,偵卷二第3、5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告訴人宇○○受詐欺金額29,985元 17 附表四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19至221頁) 羅蘭新光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363至36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偵卷二第7、9、11、13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辰○○受詐欺金額49,970元 18 附表四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23至225頁) 羅蘭新光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363至364頁)、陳○融提款影像截圖(偵卷二第1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二第15、1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告訴人天○○受詐欺金額29,985元 19 附表五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吳銘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35至2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二第31、33、35、37頁)、戌○○提款影像截圖1張(偵卷二第115頁)、楊雲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二第213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吳銘光受詐欺金額9,999元 20 附表五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39至24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偵卷二第39、41、43、45、47頁)、陳柏堯富邦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403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壬○○受詐欺金額50,000元 21 附表五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43至24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各1份(偵卷二第49、51、53頁)、陳柏堯富邦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二第403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甲○○受詐欺金額40,000元 22 附表五編號4 證人即被害人姚佩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47至24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一份(偵卷二第55、57頁)、陳柏堯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03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害人姚佩均受詐欺金額119,940元 23 附表五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49至25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59、61、62頁)、陳柏堯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03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告訴人巳○○受詐欺金額29,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