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國輝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國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5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趁郭秀琴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鑰匙(含郭秀琴所有之其他鑰匙,下稱本案鑰匙)插在該車車門上未拔之機會,徒手竊取該等鑰匙得手後離去。嗣曾國輝返回該處,並以竊得之鑰匙開啟本案車輛之車門,為埋伏於車上之郭秀琴當場發現即逃離,並將車鑰匙棄置路邊,惟仍遭郭秀琴與路人合力逮捕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本案鑰匙已發還予郭秀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國輝前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10年12月17日以110年新北賢刑諒科緝字第943號通緝,於111年2月10日緝獲到案,經本院訊問後,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村○○路0○0號並撤銷通緝,嗣經依上開址傳喚結果,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261-265、271、485頁)。又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本院依職權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於告訴人郭秀琴所有停放於該處本案車輛之車鑰匙(含告訴人郭秀琴所有之其他鑰匙,即本案鑰匙)插在車門上未拔時,徒手取走該等鑰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取走本案鑰匙目的係要還給車主即告訴人郭秀琴,伊用本案鑰匙開啟本案車輛,係為找尋車主電話聯絡車主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於告訴人郭秀琴所有停放於該處本案車輛之車鑰匙(含告訴人郭秀琴所有之其他鑰匙,即本案鑰匙)插在車門上未拔時,徒手取走該等鑰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5、67、83頁、本院卷第2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秀琴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7-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29、33-35、41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竊盜罪,則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謂;又按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理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查證人郭秀琴於警詢時證稱:110年2月15日晚間9時40分許,伊將本輛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當時因為伊要搬東西進家裡故將車輛熄火,暫時把鑰匙插在本輛車輛駕駛座門上,搬完東西大約3分鐘後,伊返回車上時發現插在駕駛座門上之鑰匙不見了,伊覺得一定是他人竊取,且猜測該竊取之人會回現場再竊取本案車輛,便躲藏在車内駕駛座等待,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該竊取鑰匙之人果然返回現場,使用上開鑰匙把本案車輛之車門打開,伊一見到就大聲呼喊「小偷」,該人轉頭就跑,伊追上前,該竊取鑰匙之人跑了大約50公尺,便將鑰匙丟棄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路旁,之後是路人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將該竊取鑰匙之人攔下,伊立即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7-19頁)。而被告於110年2月15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駕駛其車輛見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上插有本案鑰匙,即將該鑰匙取走,嗣使用該鑰匙開啟本案車輛之駕駛座車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6、67頁),可見被告係未經告訴人郭秀琴同意,取走本案鑰匙,且經相當時間後,使用該鑰匙開啟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係欠缺適法權源,將本案鑰匙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該當竊盜罪無訛。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於偵訊時稱:伊駕駛車輛經過上址,見本案車輛之駕駛座車門上插有鑰匙,就先將其車輛停在本案車輛後方,於路邊等待車主,因後面有人按喇叭,伊就將本案鑰匙拔走,將其車輛停在本案車輛前面,再至本案車輛後面等待車主,因為伊想要離開,故將本案車輛車門打開想要找車主電話,但門一打開,就見車主在車裡面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反面)。則依被告所述,其於取走本案鑰匙前後,均有於本案車輛附近等待車主,因未見車主且已想要離開,始使用本案鑰匙開啟車輛,欲找尋車主之聯繫資訊,以便聯繫車主、交還本案鑰匙。既被告稱其當時在本案車輛附近等待車主未果而想離開,依一般常理推之,被告於本案車輛附近等待車主之時間應非短暫,而依證人郭秀琴前揭證述,其將本案車輛停放於上址係為將車內物品搬至其住處,約莫3分鐘即完成物品搬運而返回本案車輛,衡情被告於本案車輛附近等待車主期間,應可與返回本案車輛之告訴人郭秀琴相遇,而得將本案鑰匙交還。然自被告使用本案鑰匙開啟本案車輛車門,始知告訴人郭秀琴於車輛內乙節,可徵告訴人郭秀琴返回本案車輛時,被告並未在場,則被告稱其取走本案鑰匙後,有於本案車輛附近等待車主以交還本案鑰匙乙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再者,本案案發時間雖係晚間,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現場並非昏暗不明,且由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及引擎蓋上有白色燈光反射乙節觀之,可知本案車輛上方或附近即有設置路燈照明,而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駕駛座處,即放置寫有行動電話號碼之紙張,甚為明顯可見(見偵卷第33、35頁)。倘被告稱其取走本案鑰匙目的係要將鑰匙交予車主乙情屬實,則依被告供稱其將自己車輛停放在本案車輛前面,再至本案車輛後方等待車主之情節,被告於經過本案車輛時顯可見前揭載有行動電話號碼之紙張,自可撥打該行動電話號碼聯繫車主,實無以本案鑰匙開啟本案車輛車門、進入車內之必要。況且,見他人遺忘鑰匙於車輛上,欲將該鑰匙交予車主,衡諸常情,應係將該鑰匙交由員警處理、交還;縱欲親自聯繫車主交還,依臺灣一般大眾均知悉多數車主停車時有將聯繫方式置於前擋風玻璃之習慣,自應先於車外觀看擋風玻璃處是否留有車主之聯繫方式,被告捨此不為,逕持本案鑰匙開啟本案車輛車門欲進入車內察看車主聯繫方式,顯與常情相悖,難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本案符合累犯要件,然公訴檢察官未就被告其他構成累犯之案件有所主張,亦未主張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之差異、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本院就被告是否因累犯加重其刑一節即不予調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因一己私慾,以前揭方式竊取本案鑰匙,侵害告訴人郭秀琴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郭秀琴因此所受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鑰匙,固係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郭秀琴,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