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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偉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6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2月9日2時2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小」,進入該校後,持上開老虎鉗破壞該校學務處辦公室鐵窗後,攀爬窗戶進入該辦公室內搜尋財物,竊取乙○○所有之新臺幣(下同)現金5,000元、丁○○所有之現金7,000元及電梯磁卡1張,得手後隨即逃逸。嗣乙○○、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採集上揭教室內所遺留之指紋送鑑後,發現與甲○○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2月15日19時49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小」,進入該校後,先持上開螺絲起子破壞該校附設幼兒園廚房鐵窗,攀爬窗戶進入廚房內搜尋財物,竊取丙○○管領放置於該廚房冰箱內之烤鴨1隻、飲料1瓶得手後,再走進隔壁教室內,竊取丙○○所有之現金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採集上揭教室內所遺留煙蒂上之檢體送驗後,發現DNA-STR型別與甲○○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聲請羈押訊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第47頁、第48頁、第67頁、第68頁;本院卷附110年 8月3 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3頁至第18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9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768513號鑑驗書、110年4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779654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份(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第28 頁至第30頁、第105-1頁、第108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75 頁至第161 頁)。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

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均以「將鐵窗破壞,再踰越窗戶」之方式,分別進入上開處所行竊,已使該等處所之窗戶喪失防閑作用,依前開說明,應符合「毀越窗戶」之加重要件。

⑵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均係屬金屬物品,質地堅硬,得用以剪斷或破壞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鐵窗,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均係屬兇器無疑。

⑶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⑷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固均僅論刑法第321 條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同條項第2 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然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⑸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科刑之理由: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但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本案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獄前從事送貨員工作(本院卷第178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分別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告訴人乙○○、丁○○及被害人丙○○所有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均已與告訴人乙○○、丁○○及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7頁、第168頁),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被害)人等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被害)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2.至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竊盜犯行,分別使用之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1支,均未扣案,且來源不明,無法確認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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