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3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立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立罡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7 行補充為「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攀爬洗衣間窗戶」、末行「放置在上址1 樓歸還趙昱誠」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放置在上址1 樓社區信箱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立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立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係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住宅行竊等情,應認檢察官業已起訴此部分事實,僅法條漏引刑法第321 條第2 款之罪名,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一罪名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名、犯罪手法迥不相同,難認其對竊盜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與居家安全感,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所竊得財物已返還告訴人,並獲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原諒,暨其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布鞋1 雙,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5號
被 告 鄭立罡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立罡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簡字第3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②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5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
第14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復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⑥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
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次)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 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刑期)確定;上開①至④與
⑥、⑤與⑦之罪刑復經同法院分別以106 年度聲字第1215號
、106年度聲字第17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9月
確定,再與甲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8 年8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6
日23時38分許,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洗衣間窗戶
侵入該公寓房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復搭乘電梯至
2樓,再沿樓梯前往該址5樓趙昱誠居所前,徒手竊取趙昱誠
所有,擺放在鞋櫃內之黑色愛迪達布鞋1雙(價值新臺幣3,
700元)得逞,旋逃離現場。嗣因趙昱誠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通知鄭立罡到案,鄭立罡始於到案前將所竊得之布
鞋放置在上址1 樓歸還趙昱誠。
二、案經趙昱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立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布鞋1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昱誠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上開布鞋於109年10月6日16時許至翌(7)日3時許期間某時,在上開地點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 證明被告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加
重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布鞋
1 雙,被告警詢到案前已自行返還告訴人趙昱誠,業據告訴
人陳稱在卷,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