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峰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 段73巷口旁,見許柏彥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貨車車門後,竊取許柏彥放置在車內副駕駛座之側背包1 個(內含許柏彥及其父謝東縉之國民身分證各1 張、許柏彥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各1 張、電子菸1 支、行動電源1 個、傳輸線1 條、菸油1 罐、菸彈6 顆及皮夾1 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807 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林志峰見上開竊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上載有密碼,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前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仁義分店,持該信用卡插入設於店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用預借現金功能,致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係許柏彥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持卡借款,林志峰即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櫃員機領得現金10,000元。嗣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因許柏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柏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志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柏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22315 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第3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花旗銀行109 年12月3 日(109)政查字第0000078620 號函1 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4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 月、4 月確定;㈡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4 月確定;㈢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㈢案件所示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9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㈣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㈤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0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㈣至㈤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7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各次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而持竊得之信用卡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辦理預借現金得款,希冀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得之側背包1 個、電子菸1 支、行動電源1 個、傳輸線1 條、菸油1 罐、菸彈6 顆及皮夾1個;就事實欄二部分,所詐得之現金10,000元,俱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至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得之告訴人及其父之國民身分證各1 張、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 張,雖亦屬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經申請註銷或掛失止付,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品均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