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6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子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郭子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子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1 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夾娃娃機店內,持該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陳佑穎所經營夾娃娃機臺之零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機臺內硬幣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後而離去。
(二)於109 年12月1 日2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內,持該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劉英傑所經營遊戲機臺之零錢箱後,竊取機臺內現金約100 元,並致令該機臺零錢箱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英傑。
(三)於109 年12月1 日2 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 號夾娃娃機店內,持該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陳蓬泰所經營夾娃娃機臺之零錢箱及兌幣機零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零錢箱內現金100 多元,得手後而離去。
(四)於109 年12月1 日3 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夾娃娃機店內,持該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陳蓬泰所經營夾娃娃機臺之零錢箱及兌幣機零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零錢箱內現金100 多元,得手後而離去。
二、案經劉英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英傑、被害人陳佑穎、陳蓬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就上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毀損物品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四)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每個地點竊取大約都幾百元,就事實欄一、(三)(四)部分竊得之現金好像是一百多元等語,被告雖未供述確實金額,惟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應分別以100元、1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與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1,000元,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1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鐵撬已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事實欄一、(一)│郭子逸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二 │事實欄一、(二)│郭子逸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三 │事實欄一、(三)│郭子逸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四 │事實欄一、(四)│郭子逸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