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7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元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元宏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江元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10月31日3 時13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108 巷1 弄內停放後,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翁嘉秀經營之亞洲大腸麵線店,以上開螺絲起子破壞屬安全設備之鐵捲門開關後,再以螺絲起子打開開關,開啟鐵捲門侵入上址無人居住之亞洲大腸麵線店(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翁嘉秀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旋即於同日3 時30分許步行至上開車輛停放處,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翁嘉秀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江元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元宏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嘉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 至11、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破壞裝置鐵捲門開關之盒子並按開關使鐵捲門打開後,侵入住宅竊盜,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竊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以螺絲起子破壞鐵捲門開關後,再以螺絲起子打開開關,開啟鐵捲門侵入被害人經營之亞洲大腸麵線店行竊一節,已如前述,該螺絲起子前端乃金屬所製,既能破壞鐵捲門開關,質地應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又被告持螺絲起子破壞鐵捲門開關,該鐵捲門開關盒雖非門扇牆垣,惟該開關盒與門扇牆垣同樣具有防閑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應屬安全設備,故被告將之破壞,自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固僅認被告所犯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同條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然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額,及其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撫養2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 萬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該螺絲起子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