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宗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111年度簡字第6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5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王宗彥無在監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1年7月6日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簡上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宗彥所為本案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行,難認有何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及環境。又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此僅得為法定刑内從輕科刑之審酌,被告之犯罪既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事由,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存在,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原審認被告所持之扳手爲拆御螺絲用,危險性較低,犯罪情節及所露之惡性尚輕,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狀,予以減輕其刑,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認事用法顯有未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應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予以論罪。又:
1.原審審酌被告雖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扳手行竊,然其目的係為拆卸螺絲,尚無用以傷人之意,應認其犯行之危險性較低,犯罪情節及所顯露之惡性尚屬輕微,本案如對被告依法定刑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加重要件,且只依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固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惟本院審諸被告持T型扳手行竊時,遭證人即停車開單員李○萍撞見,並詢問被告為何持扳手拆卸車輛之前車牌,被告則回答其在交換車牌乙情,此據證人李○萍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9至20頁),可知案發時,被告雖遭證人撞見其竊盜犯行,其仍無持該扳手傷害證人之意。又本院當庭勘驗該T型扳手,形狀如偵卷第21頁之照片,金屬製、重185公克,3支金屬把均約10公分(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行竊時所持之T型扳手,係輕便可隨身攜帶之小型扳手,雖難謂無危險性,然尚與自外觀一望即知對人之生命安全造成高度威脅之扳手有異,據上,原審認被告犯罪情節、惡性尚屬輕微,確有所憑。是綜觀上開犯罪情狀,原審認本案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2.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車牌欲供己所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於到案時主動交付所竊車牌及行竊用扳手供警方扣案,足見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車牌2面已為警扣得並返還告訴人劉○祝,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稽,本案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對被告綜衡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據以量刑,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尚屬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並未於上訴意旨或本院審理中就原審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千元」之部分指摘有何違誤,且該緩刑宣告亦無顯然違法之處,故本院就此部分不詳予審酌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審易字第7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宗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宗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4月14日下午5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
面停車格,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之T型扳
手,拆卸竊取停放該處吳茂成所有,劉○祝使用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駕駛其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嗣經劉○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
已發還劉○祝)及T型扳手1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劉○祝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監視器擷取照片
及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本案
行竊時 持用之T型扳手,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有扣案
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若持之攻擊人,客觀
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㈢刑之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
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
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
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持
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扳手行竊,然其目的係為拆卸螺絲,尚無
用以傷人之意,應認其犯行之危險性較低,犯罪情節及所顯
露之惡性尚屬輕微,本案如對被告依法定刑處以最低刑度有
期徒刑6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車牌欲供
己所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並於到案時主動交付所竊車牌及行竊用扳手供警方扣案,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存卷可憑(
見警卷第21至25頁),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本
案所竊取之車牌2面已為警扣得並返還告訴人,且被告已與
告訴人和解成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7頁、偵字卷第29頁),本案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
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偶罹刑典,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不諱,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衡酌其因積
欠債務,怕債主在其駕駛營業車時催討債務,而欲掛別人車
牌掩人耳目,行竊後,尚未裝設即被查獲,足見其思慮未周
,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如被告未
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車牌2面,已為警扣得並發還
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T型扳手,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
在卷(見警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