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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7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7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巫璟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0號、第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巫璟鴻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林志文」

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第10行有關「分別」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巫璟鴻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按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科刑暨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行動電話之電磁紀錄罪;又其於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按同條第 1項之法定刑科刑。其先後偽造「林志文」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先後偽造(準)私文書復行使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利用行動電話小額付款功能及盜刷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犯行,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無故變更他人行動電話之電磁紀錄罪,其於犯罪事實三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開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在犯罪事實一、(六)中,於105年6月7日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復經審酌全案情節,被告於本案並無必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事,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另先後以他人行動電話小額付款功能及盜刷信用卡方式訛詐得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賠償各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先後犯罪所得價額高低有別、被告之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後犯罪時間尚屬集中、其犯罪行為之類型係基於同一刑罰規範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具有同一性,定執行刑均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另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綜合考量刑罰之內部界限,爰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已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分別為現金新臺幣4,000元及價值9,000元、36,245元之遊戲點數,此雖皆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法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上開偽造之「林志文」署名共 3枚,固未據扣案,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竊取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提款卡等物,純屬個人交易憑證或身分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原物即失去功用,是此等物品之財產交易價值客觀上顯屬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此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59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72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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