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哲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382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
歐哲維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99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之記載更正為:「100 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犯罪事實欄二第14至15行「同日17時56分」之記載更正為:「同日17時58分」;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歐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及同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件被告駕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使其配偶林玉梅隱避員警查緝逮捕,其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及上揭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㈣林玉梅於案發時為被告之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被告為使通緝中之林玉梅隱避而觸犯刑法第164 條第第1 項之罪,應依刑法第167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使其配偶林玉梅隱避躲避警方攔查逮捕,竟不顧公眾往來安全,在市區道路及大漢橋上以闖紅燈、駛入對向車道、任意變換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超車等危險方式駕駛汽車,對公共安全及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尚有年邁多病之父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訴卷第83頁至第99頁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狀及附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審訴卷第77頁、第86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3822號
被 告 歐哲維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哲維㈠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69
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906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
定。㈡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件,經臺
灣士林地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
513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㈢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最
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㈠至
㈢之有期徒刑部分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4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上開刑期經接續
執行,於105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後,續執行罰金刑15萬
元易服勞役150日,於105年3月24日因易勞改繳罰金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㈣繼於107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6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其妻林玉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宜檢
貞執正緝字第825號發布通緝,為依法應逮捕之犯人,於109
年11月18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載同林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跡可
疑經警方攔查,為免林玉梅經警查悉身分遭逮捕,竟基於使
犯人隱避、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檢而加速逃逸,時
值下班尖峰時間往來車輛頻繁,仍不顧用路人安全,駕車上
開車輛於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128巷間逆向行駛,並逆向穿
越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路口,左轉上大漢橋,於橋上任
意變換車道,下橋後右轉進入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1巷,闖
紅燈右轉進入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2段往新月橋方向前進,
該路段僅2線道,歐哲維仍逆向行駛並任意超車,以此方式
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因見警緊追不捨,不得已始於同日17
時56分,停靠在新北市新莊區利濟街2巷口,指示林玉梅下
車往巷內逃逸,使林梅隱避於巷弄間而不易發覺。嗣經警
追至上址將其逮捕,在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2包、梅錠1包、
吸食器、含有海洛因粉末之菸灰缸各1個(所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中),並於同日19時30分,在新北
市○○區○○街00號查獲林玉梅而逮捕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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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歐哲維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知悉妻子林玉梅為通緝│
│ │中之供述 │犯,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
│ │ │車輛闖紅燈、逆向行駛、任│
│ │ │意變換車道等危險駕駛之事│
│ │ │實。 │
├──┼───────────┼────────────┤
│ 2 │證人林玉梅於警詢中之陳│被告因知悉證人林玉梅為通│
│ │述 │緝犯而駕駛上開車輛拒檢逃│
│ │ │逸之事實。 │
├──┼───────────┼────────────┤
│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警│被告駕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 │方職務報告書、被告車輛│及指示林玉梅逃離隱避之事│
│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8張│實。 │
│ │暨光碟1 片、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管理事件通知單17張 │ │
├──┼───────────┼────────────┤
│ 4 │林玉梅之通緝簡表 │林玉梅遭通緝為依法應逮捕│
│ │ │之犯人之事實。 │
└──┴───────────┴────────────┘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
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
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
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
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固係上開法條之「他法」。且上開法
條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
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
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查被告恣意在行車往來
頻繁之市區道路,為逃避警方追緝,沿途逆向、任意變換車
道、闖越紅燈,而被告所駕行經路段又均屬市區道路,且時
值下班時間,被告所為顯已嚴重威脅其他人車之安全,客觀
上顯足生道路上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人犯隱避、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林梅配偶,就其所犯刑
法第164條之罪,請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檢 察 官 朱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