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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24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2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善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324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訴字第23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善群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子彈參顆均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 、4 行「於民國109 年7 月2 下午5 時至6 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下午5 時至6 時許間」、第5 行「在新北市○○區○○路0 號」後補充「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末行「彈頭組合而成」後補充「經採樣2顆試射,尚餘3顆」;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 、4 行「經警查詢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現朱善群無照駕駛、行跡可疑」,補充為「經警見朱善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車任意變化車道、車速不穩,形跡可疑而攔檢,復查知其為無照駕駛」、第6 行「. . 正依法執行職務」後補充「為免身上所藏放之前揭子彈等違禁物遭查獲」、末2 行至最末行「不具殺傷力之制式空包彈3 顆,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本署另行偵辦中)」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善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3 項規定:「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又另增訂加重處罰之情形,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新舊法比較,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應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論以累犯,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㈣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非法持有槍枝、彈藥、刀械者自新,且為防杜別有居心之犯罪者,藉本項之寬典,而逃避法律制裁,規定行為人必須供述其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去向,進一步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以確實防制槍枝、彈藥、刀械之擴散,方得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以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該條所稱「因而查獲」係其前手之被查獲與行為人之被告之自白及供述來源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亦即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槍砲、彈藥、刀械之持有人,然此被查獲之案情若與被告自己本案之犯行無關,而非為被告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者,僅能認為提供「他案」之資訊或線索,尚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先係供稱其所持本案扣案之子彈來源者為綽號「阿川」之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友人,後改稱來源為綽號「小支」之人所交付,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再供稱其子彈來源為「郭志文」,被告數度變異其詞,其本案子彈來源究為何人,已非無疑?而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子彈來源者為「郭志文」乙節,另經本院詢問後續偵辦案件之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五隊王世安員警表示:本案被告遭查獲後,確實有至偵查隊供出子彈來源為「郭志文」,並因而查獲郭志玟,且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度偵字第7934號案件偵辦起訴,惟觀諸上開案件之起訴書所載內容,乃係郭志玟於「109 年9 月1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23樓之1 居所,以6 萬元之價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予被告朱善群,而朱善群該次因向郭志玟購買而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亦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30195 號起訴在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97號繫屬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上開案件各檢察署之起訴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所供出之來源係其於本案為警查獲(109年7 月2 日)後之另一犯行槍彈來源,與本案被告持有子彈之犯行客觀上尚不具有相當關聯性。從而,被告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所訂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為違禁物,竟仍非法持有之;又被告為避免其持有上開違禁物遭查獲,竟拒不配合員警執行命令熄火下車接受盤查,亦不顧員警尚因盤查手部仍在駕駛座車窗間,仍以關閉車窗方式夾傷攔檢員警,藐視公權力,危害警察執法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與受傷員警陳亭趙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同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鑑定後所剩餘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子彈3 顆,經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 顆,雖認具殺傷力,惟擊發後俱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且其子彈之形體已不復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扣案之制式空包彈3 顆,因認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沒收,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經鑑驗後雖分屬第一、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惟與本案無關,且上開毒品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單聲沒字第379 號裁定沒收銷燬在案,同不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135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29324號被 告 朱善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平溪區嶺腳寮32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善群基於個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2 下午5 時至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子彈5 顆(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組合而成)而持有之。

㈡嗣為警於109 年7 月2 日下午8 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及長榮路口,經警查詢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現朱善群無照駕駛、行跡可疑,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警員陳亭趙、許又升、吳品翰、余慈華實施盤查,朱善群先以藉口拒不配合,且明知上開警員正依法執行職務,仍於同日下午9 時12分許,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突然將駕駛座之車窗關上,因而造成陳亭趙小隊長左手擦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朱善群於車窗關上後並欲駕車駛離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亭趙執行公務,而為警方當場逮捕,逮捕過程中並為警發現朱善群不斷拉其內褲有掩飾之舉,於警方實施附帶搜索後,進而查扣朱善群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不具殺傷力之制式空包彈3 顆,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本署另行偵辦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知悉其持有具有││ │ │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 │ │ 、不具殺傷力之制式空包││ │ │ 彈3 顆。 ││ │ │2.證明被告知悉上開時間警││ │ │ 員正依法執行職務,並受││ │ │ 警方盤查之事實。 ││ │ │3.證明被告於警方盤查時,││ │ │ 車子並未熄火,並於盤查││ │ │ 中,突然將車窗關上造成││ │ │ 陳亭趙警員左手遭夾傷之││ │ │ 事實。 │├──┼───────────┼────────────┤│2 │1.證人陳亭趙於偵查中之│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 │ 具結證述 │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2.陳亭趙左手擦挫傷之照│ 5 顆、不具殺傷力之制式││ │ 片 1張 │ 空包彈3 顆。 ││ │3.陳亭趙之職務報告 1紙│2.證明於警方盤查時,車子││ │ │ 並未熄火,並於盤查中,││ │ │ 被告突然將車窗關上,將││ │ │ 陳亭趙左手夾傷之事實。│├──┼───────────┼────────────┤│3 │證人許又升於偵查中之具│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 │結證述 │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 │ 5 顆、不具殺傷力之制式││ │ │ 空包彈3 顆。 ││ │ │2.證明於警方盤查時,車子││ │ │ 並未熄火,並於盤查中,││ │ │ 被告突然將車窗關上,將││ │ │ 陳亭趙左手夾傷之事實。│├──┼───────────┼────────────┤│4 │109 年7 月2 日21時11分│證明於警方盤查時,車子並││ │許至21時12分許之警方值│未熄火,並於盤查中,被告││ │勤影片及勘驗筆錄(109 │突然將車窗關上,將陳亭趙││ │年12月9 日被告偵查筆錄│左手夾傷之事實。 ││ │第3 頁) │ ││ │ │ ││ │ │ │├──┼───────────┼────────────┤│5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被告遭查扣具有殺傷力之非││ │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制式子彈 5 顆、不具殺傷 ││ │ 1 份 │力之制式空包彈 3 顆之事 ││ │2.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實。 ││ │ 物品清單各1 份 │ ││ │3.上開8 顆子彈之現場照│ ││ │ 片2 紙 │ ││ │4.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 │ 子彈5 顆 │ ││ │5.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制式│ ││ │ 空包彈(不具彈頭)3 │ ││ │ 顆 │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明被告遭查扣之8 顆子彈││ │109 年8 月7 日刑鑑字第│,分別係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式子彈5 顆、不具殺傷力之││ │ │制式空包彈3 顆之事實。 │├──┼───────────┼────────────┤│7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上開自小││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客車之事實。 ││ │ 通知單(新北市警交大│ ││ │ 字C00000000 號) │ ││ │2.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 ││ │ 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 │ ││ │ 紙 │ │└──┴───────────┴────────────┘

二、按「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等具體措施」、「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第7 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朱善群因無照駕駛、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時警員有穿著制服,被告因見警盤查及可能因此檢視其所攜帶之上開子彈8 顆及毒品8 包,就其所駕駛之車輛拒不熄火,並急欲離去而將駕駛座車窗關閉進而致陳亭趙小隊長左手受傷,足見被告對於警員係依法執行盤查勤務,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其為達護持上開物品及逃離現場之目的,當場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加不法腕力,至為昭灼。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組合而成,已發射2 顆)為違禁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又報告意旨認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不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3 顆(被告均已同意拋棄),而認其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然扣案之上開制式子彈3 顆,經鑑驗均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陳冠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陳冠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珮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24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