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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2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瀛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毒偵字第4318、5291號、110年度偵字第329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瀛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捌零貳伍公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合計驗餘淨重肆點肆捌公克)及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夾鏈袋伍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郭瀛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12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日18時50分許,郭瀛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台九線崇德村166.5公里南下車道時為警攔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郭瀛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又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5住處內,以每3.72公克(即1錢)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軒」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4.56公克、驗餘淨重4.48公克)而持有之,復基於同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4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住所內,又向「阿軒」購入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淨重0.8100公克、驗餘淨重0.8025公克)而持有之。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4月26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5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郭瀛豪因另案通緝,於110年4月28日23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停車場內,為警逮捕,並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另經警持搜索票,於翌(29)日1時45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2號居所,扣得上開海洛因2包、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夾鏈袋5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及分裝杓1支等物,再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郭瀛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毒抗字第18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9年2月4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12、113及114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件(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偵卷】第21頁、第23頁、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3734)各1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4318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119頁、第121頁)在卷可憑,並有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海洛因2包、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5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及分裝杓1支扣案足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驗餘淨重0.8025公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合計驗餘淨重4.48公克)及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夾鏈袋5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6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6440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7至29頁、第31頁、第39至41頁、第45頁、第129頁、第131頁、第35頁、第4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事實二(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基於同一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犯意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

3、事實二(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2月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二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又經審酌前案與本案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犯罪,罪質相同,並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後,未滿3月即犯本案事實二犯行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事實二所犯之罪部分,均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且任意持有第一級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目的是為供己施用,數量非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並參以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合計驗餘淨重0.802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上亦沾有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驗餘淨重0.8025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夾鏈袋5個,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均無法析離而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合計驗餘淨重0.8025公克)、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驗餘淨重0.8025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夾鏈袋5個,均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及分裝杓1支,均屬被告所有,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暨自動簽分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一 事實欄一 郭瀛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二(一) 郭瀛豪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二(二) 郭瀛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97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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