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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37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龔書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弘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69號、第39543號、第43225號、第43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超商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並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轉寄與他人,該他人取得包裹後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詎戊○○仍基於縱上情發生,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前某日,加入林渝鎧(另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ack」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擔任取簿手工作,嗣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附表所示寄送過程寄出,戊○○再於附表所示取簿過程領取包裹。適戊○○領取附表編號3所示包裹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3之包裹,並經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兼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兼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㈣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㈤被害人乙○○、告訴人甲○○及丙○○遭詐騙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高鐵車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寄貨單據、貨態查詢系統翻拍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包括林渝鎧、「Mack」、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對本案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林渝鎧、「Mack」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取簿過程,前往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為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構成要件行為,惟尚未得手即遭警方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多位被害人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工作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被告獲利、被害人人數,及甫領取附表編號3所示包裹即為警察查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因領取附表編號1、2所示包裹,獲得報酬為新臺幣1,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於卷,此部分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中坦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1張,業為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乙○○,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2詐得告訴人甲○○及丙○○之提款卡各1張,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此等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且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方式,使該等物品失其功用,均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實行詐術 寄送過程 遭詐騙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取簿過程  1 甲○○ (有提告) 於110年8月5日10時許,向甲○○配偶佯稱:應徵做家庭手工手機膜包裝 ,須提供金融提款卡云云。 於110年8月5日12時40分許,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包裹至右列地點。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 (甲○○名下帳戶) 於110年8月10日14時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埔墘門市)領取。  2 丙○○ (有提告) 於110年8月1日某時,向丙○○佯稱 :應徵代工,須提供金融提款卡云云 。 於110年8月5日6時20分許,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包裹至右列地點。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號(丙○○名下帳戶) 於110年8月10日14時2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偉嘉門市)領取。  3 乙○○ (未提告) 於110年8月7日16時許,向乙○○佯稱:可以迅速賺錢 ,須提供金融提款卡云云。 於110年8月8日15時34分許,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包裹至右列地點。 兆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號 (乙○○名下帳戶) (已返還)  於110年8月10日15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濱門市)領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73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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