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志翔
王正杰
陳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3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873號、第21159號、第24357號、第24558號、第30665號、第3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志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正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勳無罪。
事實
一、劉志翔、王正杰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道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可以預見將所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將會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劉志翔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前不詳時間,將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先後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導致他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立刻遭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
(二)劉志翔、王正杰於109年9月28日,一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台新商業銀行,由劉志翔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後,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王正杰,再由王正杰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住處,將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先後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導致他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立刻遭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二)。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劉志翔、王正杰):
壹、證據能力:被告劉志翔、王正杰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6頁、第227頁至第237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被告劉志翔、王正杰已經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1頁、第225頁、第266頁),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三),並有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劉志翔、王正杰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被告劉志翔、王正杰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一)被告劉志翔、王正杰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被用來作為指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匯款的工具,並沒有實際參與施用詐術的行為,因此被告劉志翔、王正杰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雖然被告劉志翔、王正杰對於交付台新帳戶的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但是刑法第28條所謂共同正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的行為,幫助他人犯罪,並不是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然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也是各自負幫助犯的罪責,並沒有論以「共同幫助」的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想像競合:
1.被告劉志翔提供永豐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使不詳之人可以因此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成功進行7次詐欺取財的行為,屬於「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單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2.又被告劉志翔、王正杰提供台新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使不詳之人可以因此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行騙,成功進行2次詐欺取財的行為,也是「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單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檢察官雖然只有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起訴,但是既然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與該部分分別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並且經過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873號、第21159號、第24357號、第24558號、第30665號、第32771號),自然是法院可以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
二、被告劉志翔於不同時間、地點將永豐帳戶、台新帳戶交付出去,而且特別申辦台新帳戶輾轉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客觀行為可以明白區分,主觀上是不同的犯罪決意,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三、刑罰的減輕事由:被告劉志翔、王正杰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也就是減輕被告劉志翔、王正杰的處罰)。
四、欠缺證據證明被告劉志翔、王正杰存在幫助洗錢的犯意:
(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雖然指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認識的人的時候,如果主觀上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以後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的效果,卻仍然基於幫助的主觀犯意提供,即應論以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二)然而:
1.這樣的法律見解並沒有任何特殊性,在刑法基本原則下,所有的幫助犯罪,都必須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存在「幫助故意」,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認識的人的時候,主觀上若可以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洗錢的工具,本來即可(也應該)論以幫助洗錢罪。
2.不應該將最高法院的意見理解為,所有的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陌生人的案件,不分青紅皂白,一律構成幫助洗錢罪,如此一來,將造成證據裁判原則的棄守,難以解釋為什麼在證據相同的情況下,只因為出現了最高法院的判決,一夕之間行為人主觀上除了存在「幫助詐欺的犯意」以外,還另外存在「幫助洗錢的犯意」。因此,最合理的解釋,應該是最高法院透過該判決揭示檢察官的證明責任,與事實審法官的調查義務,行為人是否成立幫助洗錢罪,應依個案事實、證據作不同的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428號、110 年度上訴字第2018號、110 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判決都是採取這樣的看法。
3.被告劉志翔、王正杰一致供稱是將永豐帳戶、台新帳戶交給認識很久的朋友,也就是被告劉志翔、王正杰並不是將帳戶隨便交付完全不認識的人,當被告劉志翔、王正杰交付帳戶的時候,可以很直接地聯想到帳戶將會被拿來作為收受款項之用,這也是帳戶最直接、最重要的用途,被告劉志翔、王正杰雖然可以預見自己熟識的朋友收取金融帳戶與詐欺犯罪有關,但是被告劉志翔、王正杰主觀上很清楚永豐帳戶、台新帳戶是交付何人使用,而且被告劉志翔、王正杰從頭到尾與詐欺犯罪的接觸都是「記名帳戶」,被告劉志翔、王正杰是否存在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不無疑問。
4.又詐欺犯罪行為人處理贓款的方式各式各樣,不一定都會造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結果,並沒有確切的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劉志翔、王正杰知道帳戶交付對象處理犯罪所得的方法,不能單純以後續犯罪所得發生難以被查緝的掩飾、隱匿客觀結果,便直接認為被告劉志翔、王正杰成立幫助洗錢罪,法院針對這個部分一併交代清楚。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劉志翔、王正杰具有一般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輕率地提供帳戶給不明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這樣的行為非常值得嚴加譴責,幸好被告劉志翔、王正杰最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慮被告劉志翔有偽造文書、詐欺前科,被告王正杰則有詐欺、施用毒品前科,被告劉志翔於準備程序說自己是高中肄業、從事果菜市場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父母同住的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王正杰則於準備程序說自己是國中肄業、從事賣豬肉的工作、日薪1,000元、與父親、哥哥同住的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永豐帳戶一共造成7名被害人受騙上當,匯款總額為8萬5,085元(即附表一所示金額總和),台新帳戶則一共造成2名被害人受騙上當,匯款總額為2萬9,000元(即附表二所示金額總和),被告劉志翔、王正杰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針對被告劉志翔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都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乙、無罪部分(被告陳柏勳):
壹、檢察官另外起訴:
一、被告陳柏勳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9月28日前某時,向被告劉志翔收取永豐帳戶,再交付不詳之人,用以收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受詐欺款項。
(二)於109年9月28日,在被告王正杰位於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住處,向被告王正杰收取台新帳戶,再交付不詳之人,用以收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受詐欺款項。
二、因此認為被告陳柏勳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貳、判決依據的法律原則:
一、犯罪事實的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二、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這是因為「共犯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推卸責任而進行虛偽陳述的危險,透過立法限制自白的證據價值,明定必須存在補強證據,才能夠擔保共犯自白的真實性,並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基礎。至於共犯陳述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以及態度是否肯定,只能作為判斷供述或證詞是否存在瑕疵,或是陳述本身可信性為何的參考,依舊屬於「共犯自白」的範疇,難以藉由這樣的「累積證據」(重複自白)便認為「共犯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此外,兩名以上共犯的自白,除非是對向犯關係,因為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已經合致而各自成立犯罪以外,如果是任意共犯、聚合犯,或是對向犯其中一方共同正犯的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然自白內容一致,依舊屬於自白的範疇,並非自白以外的其他必要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一)被告陳柏勳被於警詢、偵查供述;(二)被告劉志翔、王正杰於警詢、偵查證述;(三)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於警詢陳述以及相對應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四)金融機構的函文。
肆、訊問被告陳柏勳以後,被告陳柏勳堅定地否認自己有幫助詐欺的行為,並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收到永豐帳戶、台新帳戶,也沒有叫王正杰陪劉志翔去辦帳戶,這些事情與我無關等語。又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經過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被告劉志翔、王正杰於警詢、偵查固然都指稱永豐帳戶、台新帳戶是交付被告陳柏勳使用:
(一)被告劉志翔於警詢、偵查一致證稱:陳柏勳先向我借永豐帳戶,沒多久說永豐帳戶弄丟,要再借另一個帳戶,陳柏勳叫王正杰陪我去辦台新帳戶,辦完當下把台新帳戶交給王正杰,一起回到王正杰住處看到陳柏勳,王正杰便將台新帳戶交給陳柏勳等語(偵8630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99頁至第201頁;偵24558卷第8頁背面;偵30665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102頁;偵24558卷第222頁至第223頁)。
(二)又被告王正杰於偵查證稱:109年8、9月間,陳柏勳叫我跟劉志翔去板橋某處的台新銀行辦帳戶,劉志翔當天辦完就把存摺、提款卡、密碼都給我,我是在我家交給陳柏勳,那時候劉志翔也在旁邊等語(偵8630卷第171頁至第173頁;偵24558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三)仔細比對被告劉志翔、王正杰的證詞,內容大致相同,沒有明顯、重大的歧異,並且指稱永豐帳戶、台新帳戶是交付被告陳柏勳使用,但是如果被告劉志翔、王正杰的陳述為真實的話,將與被告陳柏勳具有共犯的關係,性質上屬於「共犯自白」,縱使被告劉志翔、王正杰的證詞一致,也必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才能採信被告劉志翔、王正杰的說法,再加上被告劉志翔、王正杰彼此認識,共同構陷被告陳柏勳的可能性比起兩個陌生人一樣的證詞還高,以及被告劉志翔、陳柏勳之間存在債務或其他糾紛(偵8630卷第202頁、第171頁),難以毫無疑問直接採信被告劉志翔、王正杰的證詞。
二、然而卷內並沒有牢靠的補強證據:
(一)Line對話紀錄:
1.被告劉志翔提出Line對話紀錄1份,證明收到警察局通知單以後,曾經向被告陳柏勳詢問該如何是好(偵8630卷第29頁),被告王正杰於審理也表示與被告劉志翔對話之人為被告陳柏勳(本院卷第265頁),被告陳柏勳卻於偵查、審理否認對話者為自己(偵8630卷第191頁至第193頁;本院卷第265頁)。
2.由於該對話紀錄所顯示的名稱為「。。」,大頭貼也是空白的,對話的內容更看不出與被告陳柏勳存在關聯性,能夠確認對話者為被告陳柏勳的依據只有被告劉志翔、王正杰的指證,依舊屬於「共犯自白」的範疇,只是「累積證據」而已。
(二)被告陳柏勳的供述:
1.被告陳柏勳先於偵查供稱:當時我們三個人都在王正杰家,劉志翔問我有沒有人要收本子,希望我幫他詢問,但是我當場拒絕他等語(偵8630卷第162頁),又於偵查供稱:據我所知是王正杰自己跟劉志翔去辦帳戶,他們辦完回到王正杰家,我也到王正杰家,王正杰就說他們剛剛去辦帳戶,只是這樣子跟我講一聲而已,這件事情和劉志翔問我有沒有人收帳戶是不同天等語(偵8630卷第193頁)。2.這樣的陳述最多只能證明被告劉志翔曾經尋找販賣帳戶的管道,或是被告劉志翔、王正杰辦完台新帳戶以後,曾經與被告陳柏勳碰面,卻難以補強最關鍵、核心「被告陳柏勳收取永豐帳戶、台新帳戶」的事實,被告陳柏勳的供述難以作為補強證據,佐證被告劉志翔、王正杰的說詞。
(三)臺灣土地銀行函文:
1.被告劉志翔又於偵查證稱:我一共給陳柏勳三個帳戶,有永豐、台新跟土地銀行,土地銀行本來就在我身上,我只有去補辦卡片,是在我家交給陳柏勳等語(偵8630卷第200頁),與被告王正杰於偵查證稱:我交付台新帳戶給陳柏勳不到一週,劉志翔又去補辦土地銀行的帳戶交給陳柏勳等語(偵8630卷第171頁)相符。
2.檢察官並提出記載被告劉志翔名下臺灣土地銀行於109年10月15日銷戶的函文(偵8630卷第231頁),欲擔保被告劉志翔、王正杰證詞的可信性,但是該帳戶為被告劉志翔所有,與被告陳柏勳毫無關聯性,「被告劉志翔總共交付3個帳戶給被告陳柏勳」的事實,證據方面還是只有被告劉志翔、王正杰的陳述,該函文應該也無法成為補強證據才是。
三、再考量被告王正杰於109年10月11日持永豐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證(偵24558卷第136頁正背面),以及可以確認台新帳戶是由被告王正杰向被告劉志翔收取(最終流向不明確),那麼永豐帳戶、台新銀行的使用其實與被告王正杰更具有關聯性,如果只以被告劉志翔、王正杰的說詞,認定被告陳柏勳使用了永豐帳戶、台新銀行,並判決被告陳柏勳有罪,很高的機率是冤判被告陳柏勳。
伍、結論(含退併辦的說明):
一、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陳柏勳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認為只有被告劉志翔、王正杰的單一指證,欠缺足以擔保被告劉志翔、王正杰說法的實質補強證據,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陳柏勳成立犯罪的心證,即便被告陳柏勳再可疑,也應該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判決被告陳柏勳無罪。
二、本案既然判決被告陳柏勳無罪,那麼110年度偵字第24558號針對被告陳柏勳移送併辦的部分,法院便無法一併進行審理(不在起訴效力所及的範圍),應該退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王江濱、黃育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鈞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①】 交友軟體「WIPPY」暱稱「欣」、「Line」暱稱「feifei940」,於109年10月7日,添加黃鈞揚為好友,佯稱加入手機APP投資平台「ADSS」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鈞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1日16時9分 6,000元 109年10月11日18時37分 1萬5,000元 2 謝嘉鍵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②】 交友軟體「MonChats」暱稱「陳婉欣」、「Line」暱稱「fxp8686」,於109年10月12日,添加謝嘉鍵為好友,佯稱加入「FM金控」網站操作投資,保證賺錢云云,致謝嘉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3日21時39分 3,000元 3 戴忠宏 【110偵8873、243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於109年9月12日11時23分,以網路及LINE添加戴忠宏為好友,佯稱加入「FED」網路投資外匯平台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戴忠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1日13時59分 2萬元 4 孟祥嘉 【110偵24558移送併辦】 「Line」暱稱「toro0686」,於109年10月間某日,添加孟祥嘉為好友,佯稱到「投睿網站」購買點數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孟祥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1日13時58分 6,000元 5 胡哲瑋 【110偵21159、30665、32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交友軟體「CHEERS」暱稱「林雅琪」、「Line」暱稱「say09773」,於109年8月27日,添加胡哲瑋為好友,佯稱加入「FM金控」網站操作投資,保證賺錢云云,致胡哲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1日17時17分 1萬85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100元) 6 闕佑豪 【110偵21159、30665、32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交友軟體「GOODNIGHT」暱稱不詳、「Line」暱稱「子瑜」,於109年8月27日,添加闕佑豪為好友,佯稱加入外匯平台「ADSS」操作投資,保證賺錢云云,致闕佑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3日22時53分 1萬5,000元 7 葉浚暘 【110偵21159、30665、32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交友軟體「FaceBook」暱稱「彭思琴」、「Line」暱稱「彭思琴」、「FED客服」,於109年9月底,添加葉浚暘為好友,佯稱加入投資平台「FED」操作,保證賺錢云云,致葉浚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1日14時4分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梁祐綸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交友軟體「OMI」暱稱「琴靜」,於109年10月11日,添加梁祐綸為好友,佯稱加入「卓德投資平台」操作投資,保證賺錢云云,致梁祐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1日22時50分 9,000元 2 林凱茂 【110偵8873、243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LINE暱稱「如芳」,於109年7月某日,添加林凱茂為好友,佯稱加入投資平台「MIEX」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凱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3日19時36分 2萬元 附表三: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黃鈞揚) 黃鈞揚於警詢證詞 偵8630卷第17頁至第20頁 黃鈞揚報案資料 偵8630卷第49頁、第107頁至第109頁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2張 偵8630卷第51頁 Line對話紀錄28張 偵8630卷第52頁至第56頁 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偵8630卷第57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謝嘉鍵) 謝嘉鍵於警詢證詞 偵8630卷第21頁至第24頁 謝嘉鍵報案資料 偵8630卷第5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畫面1張 偵8630卷第61頁 Line對話紀錄、FM金控畫面7張 偵8630卷第63頁至第67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戴忠宏) 戴忠宏於警詢證詞 偵24357卷第6頁至第8頁背面 戴忠宏報案資料 偵24357卷第9頁至第12頁背面 Line對話紀錄17張 偵24357卷第21頁至第25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孟祥嘉) 孟祥嘉於警詢證詞 偵24558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 孟祥嘉報案資料 偵24558卷第17頁正背面、第28頁至第29頁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1張 偵24558卷第18頁 Line對話紀錄64張 偵24558卷第19頁至第42頁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胡哲瑋) 胡哲瑋於警詢證詞 偵21159卷第79頁至第80頁 胡哲瑋報案資料 偵21159卷第75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95頁、第111頁、第143頁至第145頁 Line及FBS國際金融客服對話紀錄畫面101張 偵21159卷第119頁至第141頁 銀行或郵局匯款單據或ATM交易明細照片9張 偵21159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闕佑豪) 闕佑豪於警詢證詞 偵30665卷第19頁至第21頁 闕佑豪報案資料 偵30665卷第33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79頁 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3張 偵30665卷第45頁至第58頁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1張 偵30665卷第37頁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葉浚暘) 葉浚暘於警詢證詞 偵32771卷第15頁至第18頁 葉浚暘報案資料 偵32771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85頁 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1張 偵32771卷第95頁至第109頁、第117頁 國泰世華ATM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 偵32771卷第111頁 手機通話紀錄、簡訊2張 偵32771卷第117頁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梁祐綸) 梁祐綸於警詢證詞 偵8630卷第25頁至第27頁 梁祐綸報案資料 偵8630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115頁至第117頁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1張 偵8630卷第73頁 Line對話紀錄30張 偵8630卷第75頁至第90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林凱茂) 林凱茂於警詢證詞 偵8873卷第4頁正背面 林凱茂報案資料 偵8873卷第14頁至第15頁 帳戶資料 永豐帳戶交易明細 偵8630卷第223頁至第227頁 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偵8630卷第237頁至第2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