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鏘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偵字1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鏘違反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國鏘為址設新北市○○區○○00○00號「大朝畜牧場」之負責人,係以從事牛隻畜牧為業,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為之。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12時32分許,派員前往上址牧場稽查,發現陳國鏘於該牧場飼養牛隻200頭,卻未依規定申請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將「大朝畜牧場」之事業廢污水逕行排放至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新北市政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7月28日以新北環水字第1091395445號函檢送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執行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命其自裁處書送達翌日起停工(另裁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及處環境講習8小時)外,並另以109年7月28日新北環稽字第10913954451號以函命陳國鏘於文到15日內出清所畜養之家畜,若無法如期出清,應提報出清計畫,並依計畫執行。陳國鏘於109年7月30日收受上開函文及裁處書後,於109年9月10日向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提出牛隻出清計畫,允諾於110年1月27日將牛隻出清完畢,嗣並於每月3日前申報前月底飼養數量及提報出清計畫執行進度,惟陳國鏘竟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不遵行上揭停工命令及提報之出清計畫,持續在該牧場飼養牛隻,嗣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分別於109年11月5日11時49分、110年1月14日11時8分許派員至上址牧場稽查時,發覺陳國鏘飼養之牛隻並未依出清計畫減少,經稽查人員現場清點牛隻達203頭,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陳國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44、6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行,並辯稱:每一個養動物的都會有水污染防治法的前科,不是只有我,我養牛很久了,都沒有人來輔導我,卻一直來找我麻煩,我3月中已經把牛賣光,差沒有一個月,不是故意的,動物要賣也要檢查有沒有疾病,這不是兩三天可以解決,在這個期間又來罰我好多次,農業局也罰過我,是他們不給我執照導致我無法買機器等語(見易字卷第43、64至65頁)。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8年12月19日水污染稽查紀錄、109年1月9日新北環水字第1090045011號函、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9年7月28日新北環稽字第1091395445、10913954451號函、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9年8月19日水污染稽查紀錄(見偵字卷第29至31、32、36、39至40頁)、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73號簡易判決(見易字卷第15至17頁)附卷可佐,足徵主管機關已為停工之命令,而被告於109年8月19日前,仍未遵行前開命令,因而遭判刑確定;復有大朝畜牧場109年9月10日大朝-第W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9年9月15日新北環水字第1091761734號函、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9年11月5日水污染稽查紀錄、行政院環境保環署109年12月15日環署督字第1091207335號函、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9年12月4日新北環水字第1092354479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1月26日環署督字第1101011481號函、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10年1月20日新北環稽字第1100088500號函、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10年12月11日水污染稽查紀錄、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新北環保局110年1月14日水污染稽查紀錄、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6至18、15、11至13、47、48、49、50至55頁),則被告於109年11月5日、110年1月14日經環保局再次複查,仍未依循牛隻出清計畫,繼續飼養牛隻,顯有違反停工命令之事實。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參以被告自行提出之牛隻出清計畫,其計畫說明(略)預計於109年8月1日至110年1月27日出清全部牛隻,出清計畫如下:(略)於109年11月1日家畜目標數為130頭、畜舍面積約減養200平方公尺,目標數為1660平方公尺,110年1月1日,家畜目標數為40頭,畜舍面積約減養350平方公尺,目標數約1510平方公尺,並承諾新生牛隻增加數量於60日內出清,屆滿前60日不得新生牛隻,此有大朝畜牧場109年9月10日大朝-第W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而被告經營之大朝畜牧場於109年11月5日經環保局稽查,清點牛隻數仍為維持210頭,現場甚有新生牛隻,此有水污染稽查記錄及照片佐證(見偵字卷第44至45頁),並未符合出清計畫中於109年11月1日前應將飼養牛隻數出清至130頭以下之進度;又環保局於109年12月11日會同農業局再次稽查,經現場清點牛隻數量為215頭,不僅未依出清計畫辦理,牛隻數量還上升,此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10年1月20日新北環稽字第1100088500號函可憑(見偵字卷第49頁),另環保局於110年1月14日再次稽查,清點牛隻數為203頭,未符合出清計畫應降低至40頭以下,且現場仍有大量飼料,此有水污染稽查記錄及照片足佐(見偵字卷第54至55頁),則被告經營之大朝畜牧場在歷次稽查中,被告之家畜數量並無明顯減少,甚且有數量回升、新生牛隻等情,顯見被告並無何停工或停業之作為;再衡以被告於109年8月19日前,已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73號判決在案,被告理當知悉應遵行主管機關停工或停業之命令,然被告仍持續經營前開畜牧場,故其主觀犯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一、按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 項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水汙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本罪處罰之主體為該法第2 條第7 款之事業單位;復按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第36第3 項之罪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6條第5 項亦有明文,則係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作為規範之主體。而所謂之「事業」,依同法第2 條第7 款之規定乃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等從事社會經濟行為之組織體,其組織型態可能包含法人、合夥或獨資商號而言。復按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罪之加重,係對行為人為負責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大朝畜牧場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排放廢水許可證,即擅自排放畜牧相關之廢水,經環保局裁處罰鍰後並勒令停工,該畜牧場仍繼續畜養牛隻,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又被告為該畜牧場之負責人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則被告為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勘可認定。核被告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業命令罪,並應依該條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被告於109年8月19日後,為維持前揭牧場運作,主觀上應僅有一犯罪之決意,客觀上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再被告雖客觀上是違反同一109年7月28日新北環稽字第1091395445號函之停工命令,惟被告自109年8月19日經環境保護局派員至上址查獲「後」,竟未立刻遵令停工,而繼續於上址操作排放污水,復再於109年11月5日及110年1月14日遭稽查查獲,應認其犯意已因前次查獲而中斷,其遭查獲後再為違反停工命令之犯行,要難謂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自不得以接續犯視之,而屬另行起意所為,本案自得再對被告論罪科刑,而無重複處罰問題,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易字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牛隻畜牧事業負責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竟多次不遵行命令,前於民國105年、109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475號判決處拘役40日、110年度簡字第8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漠視法律及政府處分命令之態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時長、多次警告後仍不改善之情狀、對環境保護所生之危害,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收入不穩定,名下尚有幾百坪土地可供作養牛,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羅雪紡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項、第二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