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誠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摻食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程序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雖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然尚未生效,是該條規定,仍應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部分條文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含第20條、23條等條文),本件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於110年2月17日偵查終結起訴,並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之110年3月30日繫屬於本院受理,依上開規定,法院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含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後之第20條、第23條,及修正公布前之第24條)處理。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已修正)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被告應自108年6月10日至109年11月9日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108年6月10日至109年12月9日止,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3月22日9時30分許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38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故本案犯行業經檢察官於109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1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6日公告生效)並確定等情,有上開撤緩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⒌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已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請准予結案函稿、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板橋門診)執行新北地方檢察署一、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見108年度緩護療字第427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依前揭說明,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乃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於撤銷緩起訴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綜上,被告既已完成戒癮治療,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即無庸再啟「觀察、勒戒」程序,是本案起訴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應為實體之審理。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勘察採證」之記載更正為「勘察採尿」,另補充證據「自願受搜同意書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未珍惜戒癮之機會,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司機,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49公克、驗餘淨重0.252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摻食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之3
居新北市○○區○○街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日22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日0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因形跡可疑為
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49公克、驗餘淨重0.2523公克)
、吸食器1組及摻食吸管1支等物,且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2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
醫院108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49公克、
驗餘淨重0.2523公克)吸食器1組、摻食吸管1支等物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其未能履行該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
追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
4年1月27日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已完成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
處遇,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應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49公克、驗
餘淨重0.252 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摻食吸管1支等物,為被
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