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兆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兆儀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前案紀錄應更正補充為:「彭兆儀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一第6行補充該I PHONE 8 PLUS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
㈢、犯罪事實一第7行「28號」應更正為「98號。」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
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①、「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②、「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嗣並同意警方搜索而扣得本案手機,惟斯時員警仍乏確切之根據而可發覺該手機係被告竊得之贓物,被告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重複審酌、評價),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20,000元,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職業為臨時工、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227號
被 告 彭兆儀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苧子園8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兆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
字第3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9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12日上午9時4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雙星大樓社區管理室內,徒手竊取邱福如
所有放置於上址管理室之IPHONE 8 PLUS手機一隻得手。嗣
其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
下一樓樓梯間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徵其同意搜索,
當場扣得上開手機,遂主動供出係竊取所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兆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邱福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於本案竊盜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前,即
主動坦承竊盜犯行而接受制裁,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