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誌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8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誌浩犯竊盜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03 年度審訴字第1229號」更正為「103 年度訴字第994 號」、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 行「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7張」更正為「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馬誌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被告上開3 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前亦有竊盜紀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完畢,此有和解書1 紙(見偵卷第9 頁)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495號被 告 馬誌浩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誌浩⑴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⑵又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再於104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⑴及⑵之罪刑,經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再接續執行⑶之罪刑,於104 年6 月3 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 年2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9 年5 月28日15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豐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310 元之戴瑞斯潤滑劑1 罐,得手後藏放在包包內離去;㈡於109 年6 月26日13時15分許,在上開全家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310 元之戴瑞斯潤滑劑1 罐,得手後藏放在袋子內離去;㈢於109 年8 月2 日8 時許,在上開全家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共計509 元之戴瑞斯潤滑劑1 罐及保險套1 盒,得手後藏放在包包內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江芳儀發現貨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芳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誌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芳儀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7張、和解書1 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後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