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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1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1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瑋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9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瑋博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瑋博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件所有告訴人名字「李佩臻」之記載更正為「李姵臻」,及應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查被告前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壢簡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判決駁回確定;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4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057號判決駁回確定;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9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另案拘役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相同之詐欺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對告訴人偽以有販賣口罩之意願,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予被告,詐欺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法官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其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291號
    被      告  李瑋博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瑋博明知並無販賣口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使用網路登入臉書,在臉書刊登販賣口罩之訊息,適有
    李佩臻於同年2月28日2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和興47
    號住處上網登入臉書見之,信以為真,以臉書私訊李瑋博,
    李瑋博提供其Line帳號「yyy690716」(暱稱:「五道口(瑞)
    」)予李佩臻,並以Line發送訊息告知交易條件,致李佩臻
    陷於錯誤,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訂購50盒(1盒50片)
    口罩,並依指示先後於同日23時許、翌(29)日17時30分許,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3000元至李瑋博之前妻彭筠淇(2
    人於109年11、12月間離婚,彭筠淇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李佩臻於109年3月2日收受
    無內容物之包裹,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佩臻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瑋博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佩
    臻之指述及同案被告彭筠淇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私訊紀錄、網路轉帳介面翻拍畫
    面、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包裹照片、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瑋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10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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