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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47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瑞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739、17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瑞廷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14行「執行論」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邱瑞廷前㈠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0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㈡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8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㈤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78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8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㈤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㈦㈧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刑期);㈨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㈢㈤㈥㈨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前揭丙刑期,於10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同欄㈠第1行「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更正為「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48巷74對面」;第4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48巷74對面」,更正為「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末行「予員警查扣」,補充為「予員警查扣,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同欄㈡末行「予員警查扣」,補充為「予員警查扣,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次)。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在德、美兩國係列為量刑參考因子,予以處理,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後再參酌日本法例,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並交付捷安特腳踏車、黃色腳踏車各1部係其所竊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均供陳在卷(見110偵16739號卷第7頁反面調查筆錄、110偵17812號卷第8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之行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共2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犯罪事實㈠、㈡中之被害人,渠所受之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該物現均為警查扣代保管中,則被害人可及時向該代管機關申請取回而減輕(見110偵16739號卷第15頁代保管條、110偵17812號卷第20頁代保管條),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39號
                                    110年度偵字第17812號
    被      告  邱瑞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廷前因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簡字第2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審易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
    字第3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又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0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㈠㈡㈢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4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㈣㈤案件之罪刑,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3月25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前,徒手竊取停放於上址之捷安特腳踏車一輛得手,旋即騎
    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時,因形跡可疑而
    為警攔查後,主動坦承所騎乘之腳踏車為其所竊取,並交付
    上開捷安特腳踏車1輛予員警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3月27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附近
    ,徒手竊取停放於該處之黃色腳踏車一輛得手,旋即騎離現
    場。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4時4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黃色腳
    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
    為警攔查後,主動坦承所騎乘之腳踏車為其所竊取,並交付
    上開黃色腳踏車1輛予員警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瑞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現場暨扣案腳踏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
    所警員陳毅峯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代保管條、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所警員鄭源方於110年3月25日所出具之職
    務報告、代保管條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72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