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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2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東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東諺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東諺之犯罪所得三得利半角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6行「出監」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吳東諺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99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乙刑期);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㈢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8行「由俞元盛管領」,補充為「由店長俞元盛管領」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三得利半角威士忌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
    被      告  吳東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即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
    106年度簡字第8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75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34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悛悔,於109年5月28日中午12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山佳門
    市內,徒手竊取由俞元盛管領置於上址門市貨架上價值新臺
    幣(下同)150元之三得利半角威士忌1瓶得手,旋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俞元盛盤點時發現
    短少商品,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東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俞元盛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24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