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利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重複審酌、評價),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200元,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業工、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包包,既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00號
被 告 林俊利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6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另案判決確定之
拘役刑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3
月之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5月5日,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17日19時38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弄00號前,見盧明輝所有之工具包(價值
新臺幣200元)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踏
板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包包得手,惟旋即為盧明輝之友人蘇信元發現
並將其攔下,經蘇信元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明輝、證人蘇信元於警詢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3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