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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3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瑞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瑞廷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106年度審簡字第2874號」,應更正為「106年度簡字第2874號」。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出現於遭竊機車尋獲地點附近,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竊盜之犯嫌,被告即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該犯嫌時,供承本案竊盜犯行,並交付機車鑰匙予警扣案,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重複審酌、評價),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取機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從商、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及鑰匙,均已依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762號
    被      告  邱瑞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廷前因(一)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二)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審易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
    度審易字第3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四)又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五)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
    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上開(一)(二)(三)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18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上開(四)(五)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8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
    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10年4月18日中午12時30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見許智斐所有停放
    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除,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即以該機車上
    未拔除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旋即騎乘
    逃逸。嗣經許智斐發覺遭竊後委由黃梅枝報警處理,經警於
    同日晚上7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64巷與信義
    西街150巷口前尋獲上開車輛時,因見邱瑞廷形跡可疑而上
    前盤查,邱瑞廷即主動坦承上開機車為其所竊取,並交付上
    開機車之鑰匙1串予員警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瑞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許智斐、證人黃梅枝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
    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竊盜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竊
    嫌前,即主動向盤查之警員承認竊盜犯行而接受制裁,此有
    被告警詢及偵查筆錄附卷可憑,則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31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