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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5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壹包(驗餘淨重肆拾玖點伍陸貳公克)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1行補充扣案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淨重49.74公克、驗餘淨重49.562公克;同欄第13行「經其同意搜索後,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應補充更正為「經其同意搜索時,張帆即在員警尚無何確切之根據認其有持有上揭毒品之犯嫌時,主動交付上開毒品,並於警詢時向員警供承其有本案持有第三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查獲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1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

⑴、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⑵、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於路上偶遇員警盤查,員警經被告同意進行搜索時,被告即在員警尚無何確切之根據認其有犯嫌時,主動自褲擋取出其持有之毒品予員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向員警供承其有上揭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經核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構成累犯者,此處不再重複審酌、評價),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33.723公克,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 包( 驗餘淨重49.562公克) ,及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046號
    被      告  張帆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張帆前於㈠民國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復於㈡同年間,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開㈠㈡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4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
    時地,向不詳之人,購買含上開毒品成分之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1包而持有之,嗣於110年3月6日1時40分許,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長江路1段105巷口時,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 包(純質淨重33.723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棕色粉末1
    包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
    室110年5月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
    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
    第11條第5 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5 公克,自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
    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96年度台
    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棕色粉末1 包經送鑑驗
    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且純值
    淨重逾5 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 份附卷可稽,為被
    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53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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