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伯祥
張詩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8741 號、110 年度偵字第11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伯祥共同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許義祥」署押沒收。
張詩渝共同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許義祥」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105 年11月21日」更正為「105 年10月19日」。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許伯祥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 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為脫免竊盜罪之刑責,竟由被告許伯祥冒用其胞弟即許義祥之名義,於110 年1 月13日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上偽造署名,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誤導檢察機關調查案件,兼衡被告許伯祥之前科紀錄,及被告張詩渝於犯本案時,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等智識程度均為高中畢業、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許伯祥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許義祥」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 人偽造之前開文件,已交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執,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7 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許義祥」署押│卷證出處 │
│ │ │數量 │ │
├──┼───────────┼──────────┼─────┤
│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受詢問人欄:「許義祥│偵字第3874│
│ │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1 月│」署名1枚 │1 號卷第46│
│ │13日詢問筆錄 │ │頁反面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741號
110年度偵字第11277號
被 告 許伯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詩渝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伯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
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1月21日以105年度
上易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
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36號裁定應執行
刑3年確定,於107年5月31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108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張詩渝前為男女朋友,2人為企圖脫
免竊盜罪責(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1月13日15時51分許本署偵查時,張詩渝先偽稱
:許伯祥之弟弟許義祥於109年7月20日8時10分許與伊和許
伯祥有一同前往新北市五股區五工二路116巷對面工地為許
伯祥收拾工具,許義祥今日有陪同到庭,可證明伊沒有參與
上揭竊案等語,再由許伯祥冒用許義祥之名義,到庭偽稱:
當天只有許伯祥進入工地拿取物品,伊與張詩渝一同在工地
外等候,渠等沒有參與上揭竊案等語,並由許伯祥於本署詢
問筆錄上「受詢問人」偽簽「許義祥」之署名1枚,足生損
害於許義祥本人及本署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伯祥、張詩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義祥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署110年1月
13日詢問筆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許伯祥冒用許義祥名義,在本署詢問筆錄上簽名之行
為,僅係表示對詢問筆錄之內容無意見,或表示係本人親為
之意,尚無法表徵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
可言,而屬單純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且其結果亦足生損
害於許義祥及警察、司法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應係
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嫌。又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許伯祥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
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前開文書上所有
偽造之「許義祥」之署名1 枚,請依同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