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3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3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晨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6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晨鈞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肆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 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不再審酌,以免重複評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為作業員、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啤酒共4 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112號
被 告 徐晨鈞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晨鈞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 105 年度審簡字第 1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
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 105 年度簡字第 60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
又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5 年度審簡字第 248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 106 年度審簡字第 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
確定;上開 4 罪刑嗣經新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6 年度審易字第 1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 3 月
3 次、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 106 年度審簡字第 2026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 5 月、 4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月確定;
上開 2 罪刑嗣經臺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9 月
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
108 年 5 月 2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8 年 8 月 1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 110 年 4 月 15 日 21 時 1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 00 號
美聯社土城延平店,徒手竊取陳翌瑋所管領並置於冷藏櫃內
之啤酒 2 手(價值新臺幣【下同】 324 元),得手後藏放
在隨身攜帶之購物袋中,僅就奶茶 1 瓶結帳後,旋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
㈡於同年 4 月 18 日 21 時 59 分許,徐晨鈞又騎乘上開機
車前往上址商店,徒手竊取陳翌瑋所管領並置於冷藏櫃內之
啤酒 2 手(價值 324 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購物
袋中,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陳翌瑋察覺商品數量有異
,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翌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晨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翌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
案光碟 1 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2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