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310、38571、4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3至4行「鄭崴澤管有」應更正為「鄭崴澤管理」;犯罪事實一㈡更正為:「於109年4月22日0時23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見店內放有兌幣機,認有機可趁,乃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旋於同日1時50分許,攜帶大型手提袋返回該店,徒手扳開店內兌幣機面板,竊取龔于軒所有放置於該店兌幣機內之零錢1萬4,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犯罪事實一㈢犯罪時間更正為「109年6月3日2時30分許」。
㈡、證據部分:「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片』」應更正為「3片」。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等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所犯上開3罪,均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審酌,以免重複評價),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3件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其個人戶政資料所載)、自陳案發時無業、家境貧寒、獨自扶養未滿12歲之子女、現在監執行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各次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供稱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1臺,經其變賣後得款3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此變賣後所獲價款,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現金14,0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統一超商面額100元之禮券20張,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持之犯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考量該犯案鑰匙可輕易複製多份、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超商│
│ │ │面額新臺幣壹佰元之禮券共貳拾張均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310號
109年度偵字第38571號
109年度偵字第41707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97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
5 罪)、7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7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
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5 年度簡字第3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
①②案及③案中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7 月罪刑部分,
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7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確定,而④案及③案中有期徒刑5 月(1 罪)罪刑
部分,亦經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⑤⑥
⑦案,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年確定,前揭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
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4 月
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
109 年4 月10日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自
助洗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該店庫房門
鎖,徒手竊取鄭崴澤管有,放置於該店庫房內之監視器主機
【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1 臺,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
車離去,甲○○旋將竊得之監視器主機1 台予以變賣,得款
300 元並花用殆盡。(二)於109 年4 月22日0 時23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扳開店內兌幣機面板,竊取龔于軒所有放置於該店兌
幣機內之零錢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旋於同日1 時50分許,再次返回該店,以相同手法
,徒手扳開店內兌幣機面板,竊取龔于軒所有放置於該店兌
幣機內之零錢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甲○○以此方式共計
竊得現金1 萬4,000 元,所得款項均花用殆盡。(三)於
109 年6 月8 日23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巷0 號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扳開店內娃
娃機台,竊取賴威任所有,黏貼於該店娃娃機台內商品上之
面額100 元之統一超商禮券共20張( 價值共計2,000 元) 得
手後隨即離去,所得禮券均已全數兌換花用殆盡。嗣經鄭崴
澤、龔于軒、賴威任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崴澤、龔于軒、賴威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崴澤、龔于軒、賴威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 片、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相片共3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 紙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上揭被
告竊得之財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