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金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疄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6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傷害,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與其友人楊嘉祐有債務糾紛,惟不思理性溝通,即徒手毆打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460號
被 告 林金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疄前於民國104年9月間,因持有子彈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確定;嗣於104年10月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8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
第6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106年12月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
107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
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8年1月間,因
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30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罪刑嗣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6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8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經友人楊嘉祐(所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通知後,於109年3月14日晚間某時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之85度C咖啡店,協助談論王柏璟積欠債務之
事,期間楊嘉祐與王柏璟發生爭執,詎林金疄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王柏璟,致王柏璟因此受有頭部創傷、右眼
鈍傷、臉部挫、擦傷之傷害,嗣經王柏璟報警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王柏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疄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柏璟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錦宗